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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民終字第11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概,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興開,貴州天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蔣國軍,貴州黔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興義市某建筑材料租賃服務站。
經營者裴某詠。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站。
經營者彭某勇。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池,湖南泰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中楠,湖南泰漣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被告龍某波。
上訴人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興義市某建筑材料租賃服務站(以下簡稱某租賃服務站)、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站(以下簡稱某租賃站)、原審被告龍某波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2015)黔義民初字第014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某租賃站、某租賃服務站共同訴稱,兩被告因施工建設“**商貿城*#館”項目工程(以下簡稱*#館工程項目)需要,與兩原告于2014年3月5日簽訂了《材料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兩被告租用兩原告鋼管、扣件、頂托等建筑設備,并對租賃期限及結算方式、租賃設備價格及損害賠償標準、維修和保養、違約責任、管轄法院等進行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兩原告嚴格按約向兩被告提供租賃物,認真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4月30日,累計產生租金及其他費用1506323.80元,兩被告累計已付446415元,尚欠兩原告1059908.80元;尚有未返還租賃物鋼管41646.40米、扣件126156套、頂托10024支。上述租賃物及款項,原告經多次催要,兩被告拒不返還償付,其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請求:1、解除兩原告與兩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簽訂的《材料租賃合同》;2、判令兩被告向兩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租金及其它費用1059908.8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租賃物全部返還(或折價賠償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續租金(占用租賃物損失)1684.79元/天(鋼管41646.4米×0.009元/米?天+扣件126156套×0.008元/套?天+頂托10024支×0.03元/支?天);3、判令兩被告向兩原告返還租賃物鋼管41646.4米、扣件126156套、頂托10024支[若不能返還,則折價賠償1209345.2元(鋼管41646.4米×13元/米+扣件126156套×4.5元/套+頂托10024支×10元/支)];4、判令兩被告向兩原告支付違約金1‰/天(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拖欠租金及其他費用1059908.8元為基數計算);5、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某建設公司辯稱:1、某建設公司的*#館工程項目由鄭志強進行項目承包,項目部與原告之間對于租賃材料的數量需待鄭志強參加訴訟后才能準確核實,故本案應追加鄭志強參加訴訟。2、本案項目雖然是某建設公司承包的,但租賃合同是項目部蓋的章,項目部的印章不能對外產生效力。3、根據合同的約定,違約金的計算不應按天計算,而是“如果違約按1‰計算”。
原審被告龍某波辯稱:1、龍某波不應當是本案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某建設公司因工程需要與原告某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龍某波是某建設公司項目部員工,作為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合同簽訂后,所租賃的物資均是用于*#館工程項目。2、租賃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是某租賃站,沒有與某租賃服務站發生任何關系,某租賃服務站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貴州浙黔置業有限公司將*#館工程項目發包給某建設公司,雙方簽訂了《**商貿博覽城一期*號館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某建設公司將其承建的該工程轉包給鄭志強,雙方簽訂了《工程施工責任內部承包合同》,約定鄭志強系某建設公司承建*#館工程項目負責人,對該項目以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違約責任、包項目盈虧的方式承包,鄭志強須按該工程決算總造價的1%向某建設公司上交承包費。鄭志強還向某建設公司出具了《項目專用章使用承諾書》及《承諾書》,承諾由鄭志強監管*#館工程的項目專用章,該章僅用作本項目日常工作使用,不具備簽署經濟法律等相關的合同協議的效力,非合同類章;在該工程開工至工程竣工驗收合格這段期間,不私自雕刻某建設公司公章及其他相關印鑒。
2014年3月5日,某建設公司(乙方)與某租賃站(甲方)簽訂了一份《材料租賃合同》,約定某建設公司因承建*#館工程需要,向原告某租賃站租用鋼管、扣件、頂托等建筑材料,其中鋼管的日租金為0.009元/米,賠償價格為13元/米,扣件的日租金為0.008元/套,賠償價格為4.5元/套,頂托為0.03元/支,賠償價格為10元/支;租金結算以乙方點貨確認單的租賃物資數量為依據每月結算一次,結算單必須經雙方有效代表簽字認可,才能作為結算有效憑證,起租日以物資發出之日算起至每月月底為租金結算日,乙方必須在下月10日繳納上月租金;乙方如在2個月內未支付甲方租金,則按未支付租金部分的千分之一的滯納金計算;乙方現場指定領料人為吳鵬暉、鄧維、謝海清、彭文禮。《材料租賃合同》尾部甲方單位處加蓋“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站合同專用章”,彭某勇在委托代理人處簽名;乙方單位處加蓋“某建設有限公司**商貿博覽城-*#場館工程項目部”章,龍某波在委托代理人處簽字。2014年4月3日,某租賃站委托郭亮代表公司在鋼管、扣件租賃合同履行中辦理收貨、退貨及付款結算手續。2014年7月28日,某建設公司委托章三毛全權代表公司在鋼管、扣件租賃合同履行中辦理收貨、退貨及付款結算手續。
截至2015年4月30日,某建設公司累計產生租金及其他費用1506323.80元,已支付446415元,尚欠1059908.80元;尚有未返還租賃物鋼管41646.4米、扣件126156套、頂托10024支。
另,《材料租賃合同》雖系某租賃站與某建設公司簽訂,實際系某租賃服務站履行合同義務,某租賃站經營者彭某勇明確表示,《材料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由某租賃服務站享有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某租賃站與被告某建設公司下屬的項目部簽訂的《材料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對合同雙方均具約束力。雖然合同簽訂的主體系原告某租賃站,但實際履行合同的系某租賃服務站,且某租賃站的經營者彭某勇明確表示合同的權利義務由原告某租賃服務站享有及承擔,故本案的合同權益由原告某租賃服務站獨自享有。被告龍某波作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字,代表的是公司,其并非合同的當事人,在本案中不應對原告承擔合同責任。對被告某建設公司提出應追加項目承包人鄭志強參加訴訟才能查明案件事實的問題。本案中,原告某租賃站、某租賃服務站已經向本院提交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追加鄭志強作為當事人并非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條件,至于被告某建設公司與鄭志強之間的內部關系,由其另行與鄭志強解決,故對此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某建設公司提出《材料租賃合同》是項目部蓋的章,項目部的印章不能對外產生效力的問題。*#館工程項目系某建設公司設立的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項目部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故被告某建設公司系《材料租賃合同》的責任主體。對于原告方的訴訟請求,由于被告某建設公司遲延履行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雙方于2014年3月5日簽訂的《材料租賃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某建設公司應向原告返還租賃物,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設公司返還租賃物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若某建設公司不能返還原物,應按照合同約定的賠償價格折價進行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八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的規定,原告主張的租金、其他費用及后續租金均系按照合同約定計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設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費用1059908.80元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租賃物全部返還之日止的后續租金,由被告某建設公司以未返還租賃物為基數,按照合同約定的鋼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0.008元/套、頂托0.03元/支向原告支付未歸還租賃物的后續租金至所有租賃物全部返還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設公司以拖欠租金及其他費用1059908.80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1日起每天支付1‰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因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承租人如在兩個月內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則按未支付租金部分的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故被告某建設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違約金總額應為1059908.80元的1‰。據此,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1、解除原告興義市某建筑物資租賃站于2014年3月5日與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簽訂的《材料租賃合同》;2、由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材料租賃服務站支付截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及其他費用1059908.8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鋼管每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0.008元/套、頂托0.03元/支支付未歸還租賃物的后續租金至租賃物全部返還之日止;3、由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材料租賃服務站返還鋼管41646.40米、扣件126156套、頂托10024支,若不能返還,則折價賠償1209345.20元;4、由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筑材料租賃服務站支付違約金1059.91元;5、駁回原告某建筑物資租賃站、某建筑材料租賃服務站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954元,減半收取12477元,由被告某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某建設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興義市人民法院(2015)黔義民初字第01409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主要理由為:1、上訴人與鄭志強是掛靠經營關系,鄭志強是該工程實際施工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掛靠關系中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是共同訴訟人,是本案當事人應當追加為被告,一審未追加,遺漏當事人。一審法院對不追加當事人未作裁定,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違反法定程序。2、本案項目部對外簽訂合同并未得到上訴人的授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合同,案涉租賃合同對于上訴人來說是無效合同。合同相對方事實上是掛靠人鄭志強,只有追加鄭志強為被告,才能查明租賃物的數量、返還數量及租金的事實,追加鄭志強是查清案件基本事實的必要條件。此外,本案租賃物賠償標準是市場價數倍與事實不符,未經全面、客觀審查核實,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同時申請對租賃物的賠償標準進行評估。
被上訴人某租賃服務站二審中答辯稱:1、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鄭志強并非合同的相對人,不承擔合同義務和享有合同權利,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沒有利害關系,也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即使鄭志強擅自離開項目部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未交還項目印章,也系某建設公司內部管理問題。關于租金數額、租賃材料數量等,即使鄭志強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據現有證據也足以查明本案相關事實。一審法院依法未準許上訴人請求追加鄭志強為本案訴訟當事人,程序合法。2、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數據準確無誤,某租賃服務站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租賃合同、發料單、退料單等證據,并經法庭質證,能充分、客觀地證明某建設公司拖欠租金數額、未返回租賃種類及數量等。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某租賃站及原審被告龍某波在二審中未作答辯。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分歧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遺漏當事人。二、一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即本案是否遺漏當事人的問題,某租賃站與*#館工程項目部簽訂的《材料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上加蓋有*#館工程項目部的公章,該工程項目部是某建設公司內設的臨時機構,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對外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某建設公司承擔。某建設公司與鄭志強簽訂有《工程施工責任內部承包合同》,并同意*#館工程的工程項目部專用章交付鄭志強使用,應視為鄭志強得到某建設公司的授權能夠代表該公司就所涉工程項目對外實施民事行為,雖然二者之間存在內部掛靠關系,但該約定僅限于鄭志強與某建設公司之間,故鄭志強不是《材料租賃合同》的相對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本案中被上訴人某租賃服務站和某租賃站并未請求掛靠人即鄭志強承擔民事責任。據此,鄭志強既不是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也不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原審不存在遺漏當事人的情形。鄭志強離開項目部時未與某建設公司交接工作,是某建設公司的內部事宜,某建設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可依據內部約定向鄭志強主張權利。對于上訴人所提“一審法院對不予追加當事人未作裁定,剝奪了上訴人的訴權,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首先,上訴人在一審中未書面申請追加當事人。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只有對不予受理、對管轄權有異議的、駁回起訴的裁定可以上訴,故不存在剝奪上訴人訴權的問題。且對不予追加當事人未作裁定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訴人以原審遺漏當事人、程序違法為由請求將本案發回重審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被上訴人對于自己的主張已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且案涉《材料租賃合同》上明確了**商貿博覽城一期*#館項目部的指定領料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發料單和收料單等不予認可,但未提出相反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據此,追加鄭志強作為當事人并非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條件,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于上訴人所提“本案租賃物賠償標準是市場價數倍與事實不符”一節,《材料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租賃物的賠償標準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合同雙方均應恪守,無重新評估的必要,故上訴人申請評估租賃物賠償標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準許,原判按照合同約定的賠償標準計算賠償金額并無不當。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954元,由上訴人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權利人可在判決送達后,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鵬
審判員 周先秀
審判員 王秋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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