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1569)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朝民初字第102號
原告:匡某某,男,漢族,住長春市朝陽區。
委托代理人:張晶,北京盈科(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長春市朝陽區**大路**號。
負責人:邵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棟,北京尚公(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原某某,女,漢族,住長春市南關區。
委托代理人:陳赫男,吉林超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志民,吉林超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匡某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被告原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匡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晶,被告原某某委托代理人陳赫男,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子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匡某某訴稱,2014年3月25日17時40分,被告原某某駕駛轎車,沿建設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西中華路路口北側時,遇原告由西向東橫過建設街,該車前部與原告身體接觸,原告受傷。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原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承保了交強險。現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復印費、鑒定費、律師代理費共計141,712.71元。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下稱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已經超過60周歲,已經達到享受社會保險的年齡,所以誤工費不應支持,交通費過高應有實際票據,且應只保護入院出院的交通費,請求應依法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病歷復印費、訴訟費、鑒定費、代理費不在保險范圍內,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原某某辯稱,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的經過屬實,但事故車輛向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應有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原告受傷后,被告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5,000.00元,原告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用不合理,應按法律規定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時40分,被告原某某駕駛轎車,沿建設街由南向北行駛至西中華路路口北側時,遇原告由西向東橫過建設街,該車前部與原告身體接觸,原告受傷。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原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承保了交強險。訴前原告傷情在某某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1、匡某某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符合十級傷殘。2、匡某某胸11椎體壓縮性骨折,壓縮程度達1/2已構成十級傷殘。3、匡某某骨盆畸形愈合已構成十級傷殘。4、匡某某誤工損失日為180日。5、匡某某護理期限為135日,需1人護理。被告保險公司對此鑒定不服,經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輔助辦公室組織抽取決定鑒定機構,委托吉林中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匡某某胸椎傷情構成十級傷殘,骨盆外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顱腦外傷后果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匡某某護理期限應以傷后90日為宜。
另查,原告在事故當日入住某某大學第一醫院住院治療22天,支付醫療費33,288.51元(其中被告原某某支付5,000.00元),至2014年4月16日轉入農安某某骨傷醫院繼續住院治療30天,支付醫療費4,981,90元。原告為鑒定支付鑒定費2,200.00元,復印病歷等支付復印費344.00元。支付律師代理費7,18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原某某駕駛車輛,行駛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將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傷,被公安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承保了交強險,其應在交強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原某某理應在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后,承擔剩余賠償責任。關于具體賠償數額,1、醫療費,原告二次住院實際支付38,270.41元,被告對此無異議,應予保護;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52天,按法律規定,應賠償5,200.00元(100.00元×52天);3、護理費,經在訴訟中吉林中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傷后90日,原告主張9,773.10元(108.59元×90天),被告對此無異議,應予支持;4、誤工費,原告提供了吉林省某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證明,證明原告為該物業負責復印工作,月工資400.00元,由于2014年3月25日事故離職。證人肖某某、丁某等四人證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在某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二區的第1、6、7、9部門,在擔任復印工作同時承擔保潔工作,每部門每月300.00元,每月合計1,200.00元,每月工資共計1,600.00元。被告雖有異議,但無相反證據,故應認定原告每月工資1,600.00元。根據鑒定意見原告誤工損失日為180日,故應保護原告誤工費9,600.00元(1,600.00元×6個月);5、交通費,雖原告未提供證據,但考慮原告兩次住院,出院后回家路途較遠,應發生相應費用,適宜保護300.00元;6、傷殘賠償費,因原告在訴訟中,組織鑒定,被評為三處十級傷殘,原告實際年齡65周歲,應保護15年。原告同時提供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租房合同及相應房租收條、2015年3月19日長春市朝陽區清和街道西朝陽社區居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至今居住在該社區。故原告的傷殘賠償標準應按城鎮居民標準保護,即43,435.47元(22,274.60元×15年×13%);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被評為三處十級傷殘,住院52天,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適宜保護6,000.00元;8、復印費344.00元,系原告為鑒定、訴訟支付的合理費用,應予保護;9、鑒定費,原告訴前鑒定與訴訟中鑒定在護理期限上存在差異,適宜保護1,500.00元;10、律師代理費,根據吉林省律師收費標準,適宜保護5,5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匡某某醫療費10,000.00元,賠償護理費9,773.10元、交通費300.00元、誤工費9,600.00元、傷殘賠償費43,435.4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計79,108.57元。
二、被告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匡某某醫療費28,270.41(38,270.41-10,000.00元)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00.00元、復印費344.00元、鑒定費1500.00元、律師代理費5,500.00元,以上共計40,814.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0元,還應賠償原告35,814.41元。
三、原告匡某某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17.00元,由原告負擔517.00元,被告原某某負擔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國彬
人民陪審員 劉文明
人民陪審員 蓋桂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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