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犯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8100)
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泰姜刑初字第0028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原姜堰鎮其浴池經營者。因不采取措施制止賣淫、嫖娼活動于2010年1月被行政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宋亞梅,江蘇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錢越,江蘇陳繼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以姜檢訴刑訴[20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賣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辯護人宋亞梅、錢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1年4月至6月,伙同姜某某(已判刑)多次容留范某、鄭某在其經營的原姜堰鎮某浴池內賣淫,其中,容留范某賣淫52天,賣淫多次;容留鄭某賣淫36天,賣淫多次。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的內容,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某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容留婦女賣淫,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宋某某辯解沒有伙同姜某某容留他人賣淫,即使姜某某容留小姐在浴室內賣淫,其僅應負管理責任,其行為不構成容留賣淫罪。
辯護人提出如下主要辯護意見:(1)認定被告人構成容留賣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即使被告人構成犯罪,也不應認定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被告人與姜某某作用、地位相當,甚至小于姜某某;(3)如果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則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節,表現為被告人是初犯;被告人歸案前協助公安機關破獲了其他案件,為姜堰社會治安作出了貢獻;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證明、會議記錄等書證。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1月前后,經營原姜堰鎮某浴池(下簡稱某浴室)期間,雇傭姜某某(已被判刑)擔任管理人員。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多次容留丁某某(已被判刑)介紹的范某、鄭某在某浴室內向他人賣淫,其中,容留范某賣淫50多天,賣淫多次;容留鄭某賣淫30多天,賣淫多次,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得款人民幣50000余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10月至12月,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二名犯罪嫌疑人。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到案后,又多次檢舉他人犯罪,但未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及辯護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到案后,未供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其檢舉興化人販毒的線索從李某某處得知,不清楚販毒人員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具體內容;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其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
(2)宋某甲(被告人之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實某浴室由被告人做主,姜某某由被告人雇傭。其及家人都在吧臺收過錢,清楚浴室內有小姐賣淫,其中有“芳芳”、“雞頭”老丁帶的小姐。姜某某因在某浴室介紹賣淫被罰款5000元由其家代繳。小姐“敲大背”賣淫一次其家得40元,“洗鴛鴦浴”賣淫一次其家得80元。某浴室內安裝了報警器,防備公安檢查,其曾經使用過。被告人與員工開過會,要求賣淫小姐盡量呆在207房間,告訴小姐如何逃避公安檢查等,并讓姜某某風聲緊時不要放小姐上班。經其辨認,丁某某是帶小姐的“雞頭”、馬某是“芳芳”,認為丁某某記載的流水賬內容應當真實;
(3)吳某(被告人之媳)的供述,證實被告人是某浴室的經營者,姜某某由被告人雇傭,浴室收入均交給被告人,工人工資也由被告人發放,浴室里安裝了報警器,被告人支付的費用。小姐賣淫后浴室得款40元或80元,其及家人都清楚某浴室有小姐賣淫。被告人要求姜某某風聲緊時,不要讓小姐到浴室上班,并交代小姐的賣淫分成由姜某某代收,吧臺不能記賬。其對丁某某記載的流水賬沒有異議;
(4)常某某(被告人之妻)的供述,證實某浴室由被告人做主,姜某某是被告人找的,浴室內安裝了報警器,被告人給的錢,并關照公安檢查時使用。其及兒子、兒媳都在吧臺收過錢,姜某某在小姐賣淫后送40元或70元、80元到吧臺。被告人要求姜某某在公安查得緊時,不要讓小姐上班;向他們交代不要直接向賣淫小姐收錢;
(5)姜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雇傭其為某浴室的大堂經理,與被告人一起負責浴室樓上,一樓吧臺由被告人家人負責,被告人也在吧臺收過錢。被告人與員工開會時,要求賣淫小姐防備公安檢查。其因在某浴室介紹賣淫被罰款5000元,是被告人幫助繳納的。浴室里安裝了報警器,207房是賣淫小姐的“待鐘房”,二樓至四樓均有賣淫房間。生意不好時,被告人還責罵小姐。“珍珍”、“小范”、“小芳”等人曾在某浴室賣淫;“珍珍”、“小范”由“老丁”介紹到浴室。經其辨認,馬某是“小芳”、范某是“小范”、鄭某是“珍珍”、丁某某是帶小姐到浴室的“老丁”;
(6)丁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實其介紹范某、鄭某到某浴室等處賣淫,此前與被告人及姜某某就有接觸,被告人家人都在吧臺收過錢。范某、鄭某賣淫一次得款60元或80元次日交給自己記賬,約定月底平分,其負責二人的生活費用;范某、鄭某均反映生意不好時,被告人對她們發脾氣。經其核對、辨認,范某自2011年4月至6月,在某浴室賣淫50多天,交給其42235元;鄭某自2011年4月至5月在某浴室賣淫30多天,交給其38190元,二人已將交通費用扣除;被告人是浴室的老板、姜某某是浴室的“姜經理”;
(7)證人馬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于2011年化名“小芳”在某浴室賣淫,到浴室直接找的老板,“老丁”帶的二個女子也在浴室賣淫。某浴室老板的家屬、兒子、兒媳負責一樓吧臺,老板一家人都在浴室里居住、生活。賣淫小姐正常呆在207房間,浴室里安裝了報警器,老板常去她們的房間指導應付公安檢查。經其辨認,被告人是浴室的“宋老板”、姜某某是浴室的“姜經理”、丁某某是帶小姐的“老丁”、范某、鄭某是“老丁”帶的二個小姐;
(8)證人范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由丁某某介紹到某浴室等處賣淫,某浴室賣淫的地方在二、三樓的敲背房及四樓的鴛鴦浴房,賣淫一次其得款60元或80元(洗鴛鴦浴賣淫時),扣減交通費、吃飯開支于次日交給丁某某記賬,月底平分,每次賣淫浴室得款40元或80元;自2011年4月至6月其在某浴室賣淫50多天,交給丁某某42235元,至少賣淫500多次;其及其他小姐不賣淫時在207房等候。“宋二”常在二樓對她們管理,生意不好時對她們責罵,公安檢查時通知她們躲藏;“宋二”及兒子、兒媳都在一樓吧臺收過錢,他們一家人都住在浴室;某浴室里安裝了報警器。經其辨認,被告人是浴室的老板“宋二”、姜某某是浴室的“姜經理”;
(9)證人鄭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其由丁某某介紹到某浴室等處賣淫,某浴室賣淫的地方在二、三樓的敲背房及四樓的鴛鴦浴房,賣淫一次其得款60元或80元(洗鴛鴦浴賣淫時),扣減交通費、吃飯開支于次日交給丁某某記賬,月底平分,每次賣淫浴室得40元或80元;自2011年4月至5月其在某浴室賣淫30多天,交給丁某某38190元,至少賣淫400多次;其及其他小姐不賣淫時在專門房間等候。“宋二”經常對她們監督,指責她們偷懶,教她們應付公安檢查的方法;“宋二”及家人都參與浴室管理,也住在浴室,“宋二”的兒子、兒媳都在一樓吧臺收過錢;某浴室內安裝了報警器。經其辨認,被告人是浴室的老板“宋二”、姜某某是浴室的“姜經理”;
(10)證人劉某甲的證言,證實其于2011年5月在某浴室為人擦背,該浴室的經營者是被告人,被告人及家屬、兒子、兒媳都在浴室吧臺收過錢。其聽說浴室里有小姐賣淫,也看到小姐向吧臺報單,賣淫的小姐穿著比較暴露;
(11)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其自2010年5月在某浴室當服務員,某浴室的經營者是被告人,大堂經理是姜某某,被告人及其家人都在浴室吧臺收過錢。其清楚浴室里有小姐賣淫,曉得老丁是帶小姐的“雞頭”;
(12)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某浴室為人修腳五六年時間。某浴室的經營者是被告人,浴室里有小姐賣淫,這些小姐在207房間等客,穿著比較暴露,賣淫后自己或由姜某某去浴室吧臺報單,浴室安裝了報警器,提醒小姐逃避檢查;被告人及家屬、兒子、兒媳都在吧臺收過錢;其曉得“小芳”是賣淫小姐,還曉得老丁是“雞頭”;
(13)證人唐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某浴室東側租房開店。某浴室的老板是被告人,大堂經理是姜某某,其清楚該浴室有小姐賣淫,被告人及家屬、兒子、兒媳都在浴室吧臺收過錢;
(14)書證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于2012年6月22日,從丁某某處扣押了2本筆記本等物品;
(15)書證流水賬,證實丁某某在筆記本上記載了范某、鄭某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賣淫得款情況,宋某甲、吳某對其中部分賬目進行了辨認;
(16)書證出警情況說明,證實2011年5月18日,公安機關接到群眾關于某浴室有人賣淫的報案后,民警邱某、繆某到現場處警,發現宋某甲在吧臺上,二人上二樓過程中,浴室過道內發出了警報聲,未能查獲到賣淫嫖娼活動;
(17)書證浴池平面圖,證實2013年公安民警繪制了某浴室一至四樓的平面圖;
(18)書證刑事判決書,證實2012年12月,丁某某因介紹范某、鄭某到某浴室等4家浴室賣淫,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二千元;姜某某因參與本案容留賣淫犯罪活動,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19)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宋某某的姓名、出生時間、外貌特征等自然情況;
(20)書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房屋所有權證存根等,證實某浴室的經營者是被告人宋某某,于2002年3月25日開業,經營場所為姜堰鎮某條路;2013年6月28日,名稱由姜堰鎮某浴池變更為姜堰區姜堰鎮某浴池;被告人及常某某對殷唐路***號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權;
(21)書證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某浴室因為為發生在其中的賣淫嫖娼活動提供便利和條件,于2004年6月21日被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并處罰款五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因為是某浴室的實際經營者,對經營場所內的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于2010年1月18日被公安機關罰款一千元,某浴室被罰款三萬九千元;
(22)書證被告人等人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證實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根據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檢察院的《補充移送起訴通知書》,于2013年9月2日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同日,持傳喚證將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傳喚到案;
(23)書證會議記錄(辯護人提交),證實被告人經營某浴室期間,對員工提出遵法、守紀、衛生、熱情、節約、值班、安全、持證上崗、穩住客源、有序服務、服從管理、不要議論他人等方面的要求;
(24)書證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某某大廈項目部的證明(辯護人提交),證實某某大廈工程項目于2009年11月施工,2011年9月竣工。該項目的消防工程經被告人介紹,由羅某某單位施工,被告人代羅某某墊付部分資金,并參與工程施工管理;
(25)書證證明(辯護人提交),證實被告人于2009年10月至12月,先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網上逃犯或在逃人員;
(26)書證網上舉報情況查證說明,證實經姜堰區紀委、區委組織部、區委政法委、區公安局組成聯合調查組的調查,被告人檢舉的部分問題屬實,但違規收費是被舉報人單位所為,且收取的費用均開票入賬,公安機關已按規定追究違反程序預收消防罰款責任人的責任;被告人舉報的其他問題均與事實不符,未發現影響被舉報人提拔任職的違紀違法問題;
(27)書證情況說明或情況反映(舉報查證)及相關附件,證實被告人檢舉姜堰婁莊曹某某涉嫌逃稅漏稅犯罪、俞某某在華港鎮涉嫌入室盜竊犯罪、劉某某在高港涉嫌搶劫犯罪、周某父子在泰州涉嫌生產、銷售假酒犯罪,均未查證屬實;檢舉姜堰周某、王某某涉嫌銷售假酒犯罪,因當事人對假酒不明知,不能認定為違法;檢舉海陵區陳某某家中藏有毒品、興化市某人涉嫌販賣毒品犯罪,因人員不在家或線索不具體,無法查證;檢舉他人涉嫌容留賣淫犯罪,相關線索已被公安機關掌握,相關案件在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后立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為賣淫人員提供賣淫場所,容留他人賣淫,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宋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曾因違法行為被治安處罰,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賣淫罪,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沒有伙同姜某某容留他人賣淫,即使姜某某容留小姐在浴室內賣淫,其僅應負管理責任,其行為不構成容留賣淫罪”及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人構成容留賣淫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雖然本案沒有相關嫖客在某浴室嫖娼的證言,也無法具體認定賣淫嫖娼的具體次數,但記載賣淫情況的書證流水賬、丁某某的供述及證人范某、鄭某的證言等證據,能夠證實范某、鄭某在某浴室賣淫天數、得款的事實;同案人姜某某、被告人的家人常某某、宋某甲、吳某的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能夠證實被告人是某浴室的負責人,姜某某由被告人雇傭到某浴室參與管理,被告人也清楚小姐在某浴室內賣淫;涉案的其他證據能夠印證案件的其他事實或者情節,故現有的證據足以認定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并非僅負管理之責,對相應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不應認定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因被告人與姜某某作用、地位相當,甚至小于姜某某”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是某浴室的經營者,是他人賣淫、嫖娼場所的提供者,姜某某由被告人雇傭參與某浴室的管理,容留賣淫犯罪的違法所得主要由被告人獲取,即使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期間還從事其他活動,也不影響其在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認定,故對該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應認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雖然被告人到案以后檢舉了多人犯罪,但部分線索已被公安機關掌握,部分檢舉內容未經查證屬實,部分檢舉線索無法查證,部分案件因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而立案,故不符合刑法關于立功的規定,對該辯護意見亦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歸案前協助公安機關破獲了其他案件,為姜堰社會治安作出了貢獻,屬于酌定量刑情節”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可在對被告人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宋某某違法所得的人民幣五萬元,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德武
審 判 員 薛 艷
人民陪審員 徐繞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宋 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