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興化市人民檢察院訴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4閱讀量:(2190)
江蘇省興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泰興刑初字第501號
公訴機關:興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南京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駕駛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興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亞梅,江蘇佑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興化市人民檢察院以興檢訴刑訴(2015)4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興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振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宋亞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蘇A*****重型廂式貨車,沿興化市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18KM+600M交叉路口路段,與王某駕駛的真愛牌電動二輪車在其由南向北斜向過公路時發生碰撞,致王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興化市公安局法醫學鑒定:王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興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劉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人王某甲、王某乙、鐘某的證言,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興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興化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興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現場照片等。并據此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主要責任的證據不足;2.醫院在治療過程中有過失,被害人親屬放棄治療而主動要求出院也有過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3.被告人劉某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于2014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駕駛蘇A*****重型廂式貨車,沿興化市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118KM+600M交叉路口,與由南向北斜向過公路、由王某駕駛的真愛牌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王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興化市公安局法醫學鑒定:王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興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劉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近親屬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已作出民事判決,被告人劉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11月25日,其駕駛蘇A*****貨車從南京送貨到鹽城。下午五點多,天有點黑,路燈也亮著,其將車燈也開著。其沿新233省道由南向北快到事故地點時,看到前面一輛電動車,也在公路東邊由南向北行駛,接著那輛電動車就超別的電動車,當時其車距電動車還有一段距離,要靠近時,那輛電動車突然左轉彎往西,其看到后就剎車、按喇叭,并且從慢車道往快車道避讓,快到電動車跟前時,電動車又往北行駛了,其就又往右避讓,最后其車子就撞到了電動車尾部。事故發生后,其打110報警。其感到傷者到醫院后還能說話、活動。但是沒過幾天,其就接到通知,說人嚴重了,后來做手術,沒找到出血點,之后找到專家來,找到了出血點,但人已經不行了。
2.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是王某的兒子,其父王某2014年11月25日下午發生了交通事故,在興化市某某醫院搶救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凌晨2點死亡。其父親從第一次手術以后就一直昏迷,第二次手術還是其要求醫院請專家做的,二次手術以后就進了重癥病房,但是二次手術以后其父親也是一直昏迷。后來過了四五天,其父親從重癥病房轉到十三病區,還是一直昏迷。在搶救治療期間,其除了在醫院服侍父親以外,還要在外面籌錢,因其家里欠債,手頭沒有錢。期間,其跟對方駕駛員要過好幾次錢,除了保險公司直接打了一萬元錢到醫院以外,其他的錢一分沒給,都是自己籌的。其把父親從重癥病房轉到十三病區,主要是考慮到父親搶救好的可能性比較渺茫了。當時其父親在醫院連掛水都掛不進,醫生在靜脈上做個小手術才能掛進去,其說的搶救不過來就是指父親的命保不住。其在父親被搶救過來希望很小的情況下,按照地方風俗把父親帶口氣接回家的,但是父親回家后實際上也是水掛不進。從父親回家就剩一口氣了,后來過幾天就死亡了。
(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是涉案事故目擊證人,案發時其沿233省道由北向南在公路西半幅靠邊行走,準備回家,剛走到村口準備轉彎時,突然聽到公路東半幅“轟隆”一聲,其看到一輛大貨車與一輛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碰撞后大貨車又向前滑行十米左右,這時其看到從大貨車駕駛室下來一名女司機,打110報警。其就去扶傷者,才知道傷者是本村的王某。后來110、120先后趕至現場。電動車已經行駛到公路靠近綠化帶這一檔,大貨車是撞到電動車后輪的位置。
(3)證人鐘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本起事故被害人王某的主治醫生。從生命體征的指標上來看,他的血壓、心跳、呼吸正常,就是說他的生命體征基本穩定。但是他的病情還是比較危重的。人還沒有清醒,有肺部感染等并發癥的可能性很大,人是隨時有死亡的可能性的。患者從二次手術以后就一直處于昏迷狀態,從ICU病房轉到十三病區以后先是低燒,后來就高熱,合并就有了肺部感染,隨時隨地都有可能發生更嚴重的并發癥,也就是說隨時隨地都會有生命危險,都會死亡。王某的家屬考慮到病情以及今后治療的費用相當大,而治愈的前景極不樂觀,所以選擇了出院。王某如果不出院,能否生存也是難以預料的。
3.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2)興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劉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3)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劉某持有機動車駕駛B2E證,及涉案車輛的相關情況。
(4)接處警登記表,證實本案是被告人電話報警而案發。
(5)被害人王某的病程記錄等治療材料,證實被害人王某治療的具體情況。
(6)興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實涉案交通事故民事部分先行判決的相關情況。
4.鑒定意見
興化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證實王某符合顱腦損傷死亡。
5.勘驗筆錄
興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證實本起交通事故案的現場、車輛及死者的相關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主要責任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案發時,被害人駕駛電動車橫過道路雖有過錯,但被告人劉某在經過斑馬線時理應減速,對路面情況進行觀察,盡注意義務,從現場勘察的情況看,被告人剎車距離較長,證實其發現情況早但處置不力,其存在較大過錯,興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對事故責任的劃分并無不當,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醫院在治療過程中有過失,被害人親屬放棄治療而主動要求出院也有過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進院時經檢測系顱腦損傷,從調取的醫院全部病程記錄看,并不能證明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存在過錯。被害人出院前已瀕臨死亡,搶救過來的希望渺茫,根據風俗,其親屬將其帶口氣轉至家中安排后事。綜合全案證據,認定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故對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劉某當庭自愿認罪,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因其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所在社區愿意承擔幫教責任,故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暫緩刑罰的執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顧興明
審 判 員 林中高
人民陪審員 夏東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朱錦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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