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林某祥與被上訴人劉某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254)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欽民三終字第7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林某祥。
委托代理人袁欽桂,廣西桂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劉某華,
委托代理人潘登,廣西論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林某兵。
一審被告朱某賀。
林某祥與劉某華、林某兵、朱某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欽北區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欽北民初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一審被告林某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載文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紅艷,代理審判員黃煜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桂欽,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劉某華、被上訴人林某兵、朱某賀經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欽北區人民法院審理查明,劉某華于2011年5月隨其丈夫龍州平來到欽州市欽北區子材街道永福社區居委會所轄的銀河街*巷*號租賃房屋居住經商。2014年1月8日18時許,在銀河街自南往北步行過人行橫道,適遇林某兵駕駛桂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自西往東行駛至銀河街北辰路口人行橫道,由于林某兵不按規定避讓而碰撞到劉某華,造成劉某華受傷及桂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欽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經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于2014年2月7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兵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華不負此事故的責任。劉某華受傷當晚即被送到欽州市某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64天,住院期間2人陪護,經醫院診斷劉某華的傷情為重型顱腦損傷,右第2前肋骨骨折,醫囑出院后需全休,2-3個月后回院行顱骨修補術(鈦網)。2014年5月13日,劉某華又依醫囑到欽州市某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4年5月29日,住院17天,住院期間1人陪護,兩次住院共用去醫療費72503.90元,其中林某兵已支付34530.80元。2014年8月6日,欽州市正大司法鑒定中心對劉某華的傷情進行了司法鑒定,結論為因交通事故受傷引起嚴重顱腦損傷致右側肢體偏癱構成了VII(七)級傷殘,致智力輕度缺損構成IX(九)級傷殘,劉某華為此支付了鑒定費700元。此外,就醫及檢查傷情用去了交通費220元。林某兵駕駛的肇事車輛桂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原屬朱某賀所有,2011年7月8日,朱某賀將該車以6500元的價格轉讓給林某祥,雙方沒有辦理機動車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林某祥購買該車后,將車交給其兒子即林某兵使用,逾期沒有依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2014年9月22日,劉某華訴至欽北區人民法院。
欽北區人民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劉某華作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權請求侵害人和賠償義務人賠償其經濟損失。林某兵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責任人,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侵害了劉某華的身體健康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林某祥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桂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實際所有人,沒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履行其投保義務,為其所有的機動車桂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投保交強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和林某兵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劉某華訴請林某祥和林某兵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劉某華訴請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經濟損失,提供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予以支持。林某兵、朱某賀、林某祥辯稱劉某華的誤工費和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朱某賀、林某兵、林某祥三人之間辯稱朱某賀將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桂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買賣轉讓給林某兵的辯解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不符,不予采信。朱某賀與林某祥之間已經以買賣的方式轉讓肇事車輛桂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并且已經交付使用將近三年,沒有證據證明朱某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過錯行為,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朱某賀在本案中不需承擔民事責任。根據2014年《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劉某華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
1、醫療費,請求為37973.10元(實際發生額為72503.90元),林某兵已經支付醫療費34530.80元,庭審中各方對此均無異議,因此,本院對其請求賠償的醫療費數額予以認定。
2、誤工費,請求16649.26元(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從受傷之日起計至定殘前一天共210天,即28938元/年÷365天*210天),劉某華的誤工時間應當根據其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或者司法鑒定意見確定,提供的證據證明其因傷致殘持續誤工,其誤工時間可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因此,劉某華主張其誤工時間為210天,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標準,本案劉某華無固定收入,又不能舉證證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而且根據其提供的證據無法確定其所從事的具體行業,因此,其誤工費應當參照《廣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第1項確定。由此,本院確認支持劉某華的誤工費為13408.36元(23305元/年÷365天*210天)。
3、護理費,請求為16252.85元(28938元/年÷365天*64天*2人+28938元/年÷365天*17天*1人),提供有醫療機構的相關證明證實,符合有關規定,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請求為8100元(100元/天*81天),有相關證據證實,符合有關規定,予以支持。
5、殘疾賠償金,請求為186440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40%(七級傷殘賠償比例)],有相關證據證實,符合有關規定,予以支持。
6、傷殘鑒定費,請求為700元,有相關證據證實,符合有關規定,予以支持。
7、交通費,請求為220元,有相關證據證實,符合有關規定,予以支持。
8、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為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劉某華受傷引起嚴重顱腦損傷致右側肢體偏癱構成了VII(七)級傷殘,致智力輕度缺損構成IX(九)級傷殘的嚴重后果,且林某兵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某華不負此事故的責任,對自身損害結果的發生無過錯且請求賠償的數額合理,因此,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劉某華的各項損失合計為293094.31元,由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劉某華的損失已經超過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因此,林某兵和林某祥依法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20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損失173094.31元(293094.31元-12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責任依法應當由林某兵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林某兵和被告林某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共同賠償經濟損失120000元給原告劉某華;二、被告林某兵賠償經濟損失173094.31元給原告劉某華。案件受理費2873元,由被告林某兵負擔1695元,由被告林某祥負擔1178元。
欽北區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審判決后,一審被告林某祥不服,向本院提上訴,上訴理由:1、肇事車輛原屬朱某賀所有,由朱某賀于2011年7月8日賣給林某兵,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2、一審認定的“車輛轉讓協議”為復印件,沒有經庭審質證,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請求改判上訴人不用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該案在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書確認的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責任的承擔、劉某華的傷、殘情況,經濟損失的數額均無異議,爭議焦點是:肇事的桂N*****普通二輪摩托車是否由朱某賀轉讓給林某祥。上訴人林某祥上訴主張;該車由朱某賀轉讓給林某兵。經審查:林某兵與林某祥是父子關系,林某祥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承認桂N*****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朱某賀賣給他的,二審期間,林某祥對此予以否認,舉不出充足的證據證明。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二審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雙方對此均無異議。雙方對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導致被上訴人劉某華受傷致殘,劉某華住院醫療的情況、醫療費用的支出、各項費用損失、劉某華的傷殘等級等情況均無異議,本案處理的關鍵: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主體,即由誰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肇事車輛桂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原屬朱某賀所有,朱某賀已于2011年7月8日,將該車以6500元的價格轉讓給林某祥,林某祥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對此予以承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除外”;“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并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二審期間,上訴人林某祥進行否認,舉不出充足證據以證明。且在《車輛轉讓協議》中載明的車輛轉讓人是朱某賀,受讓人是林某祥。該《車輛轉讓協議》是在朱某賀與林某祥在進行車輛轉讓時簽訂的,由朱某賀向一審人民法院提供,屬復印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因此,上訴人林某祥上訴主張肇事車輛由朱某賀轉讓給林某兵而不是林某祥,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第五十條“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上訴人林某祥與朱某賀購買肇事摩托車后,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沒有為該車購買交強險,而將車輛交由其兒子林某兵駕駛,一審判決由林某兵和林某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共同賠償經濟損失120000元給劉某華,不足部分由林某兵賠償是正確的,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上訴人上訴無理,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二千七百元由上訴人林某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載文
審判員 王紅艷
審判員 黃 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香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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