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龔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239)
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樂公民初字第30號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曾華輝,江西友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龔某甲,女。
原告李某甲與被告龔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華輝,被告龔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初經人介紹相識談婚,20**年**月**日在樂安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女兒李某乙。原、被告2010年至今經常因家庭瑣事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會離家出走一兩個月且以離婚相要挾,不過問家中事務。今年四月份雙方就離婚事宜達成了初步協議,而后被告離家出走不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女兒李某乙去年開始一直由原告父母帶養,由于被告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且被告的父母也長期分居,被告的家庭環境不利于女兒的健康成長,故繼續由原告方撫養女兒有利于女兒的成長。綜上所述,原、被告雙方缺乏了解就草率結婚,婚后經常因瑣事發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兒李某乙歸原告撫養,撫養費依法承擔。
被告辯稱,我離家出走是因為原告每次吵架都會打我,去年還將我打得在寧波搶救。有一次我哥哥出車禍,我原本想從自己工資中拿2000元給我哥哥,我和原告商量后他就不高興,我們吵架他就動手打我。2010年因為我們兩個人吵架,我就去我母親那里,他拿著鐵棍到我母親那里鬧事。我在寧波某某襯衫有限公司工作,有穩定的收入可以撫養女兒,原告的父親有重男輕女的思想,女兒由原告方撫養不利于女兒的成長。2010年我們在臺州開店,接店的時候原告沒錢,我父親龔某乙墊付9000元,后來還了2000元,剩下的7000元原告至今沒有歸還。原告要給我6萬元補償費,償還欠我父親的7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女兒李某乙由我撫養,我才同意離婚。
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據的證明內容和目的、被告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一、原、被告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經審查,該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戶口本及原告父親李某生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及女兒李某乙戶籍信息,原、被告婚生女兒李某乙于20**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經審查,原告提供戶口本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該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據的證明內容和目的、原告質證意見及本院認證意見:
一、2011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甲所寫保證書一份。證明原告有毆打被告及辱罵被告父母的行為。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有毆打和辱罵行為。經審查,該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寧波某某襯衫有限公司勞動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有穩定的收入能夠撫養女兒。原告認為該勞動合同是一個月前剛剛簽訂且屬于計件工資,不能證明被告有穩定的收入,該合同和本案沒有直接關系。經審查,該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原告訴稱、被告辯稱、證據采信及庭審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經人介紹認識談婚,20**年**月**日在樂安縣民政局登記結婚。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現由原告父母帶養。被告婚前購買戒指一枚,被告出資1000元,原告出資400元。
被告在庭審中提出原告因無資金開店,被告的父親龔某乙墊付了9000元接店費用,原告至今還有7000元沒有歸還。原告稱當時接店被告父母說他們出錢,我去時候店里有多少貨物都不清楚,接店費用也沒有字據,整個過程我沒有經手,被告父母墊錢接店是對我們的贈與。原、被告均未對該事實提出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后談婚,自愿登記結婚,屬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原、被告有著較好的婚姻基礎,日常生活中雖有吵口打架的行為,但夫妻感情并沒有完全破裂。現原告提出離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育有一女現年5周歲,從有利于子女生活、教育的角度考慮,一個完整的家庭能更好的培養子女成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李某甲與被告龔某甲離婚;
本案受理費三百元,減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譚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趙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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