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魏某某訴張某甲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345)
江西省安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民三初字第92號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
被告:張某乙。
上列兩被告委托代理人:龔某某,系上列兩被告母親。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負責人:閔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輝輝,江西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魏某某與被告張某甲、張某乙、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張某甲、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龔某某,被告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輝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某某訴稱:2014年3月15日,被告張某甲駕駛被告張某乙所有的贛APNNN號小車在安義縣鳳凰西路由北往西左拐彎行駛時,與原告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安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安義縣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贛APNNN車已在被告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請求判令被告張某甲、張某乙賠償原告醫療費27267.76元、誤工費15246元、護理費5875.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營養費990元、傷殘賠償金43746元、繼續治療費6000元、鑒定費98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107405.74元,減除被告張某甲已支付的款項,實際應賠償82405.74元。被告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魏某某提供了如下證據:1、其身份證及戶口本各一份,以證明其身份。2、安義縣交警大隊第20xxx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證明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被告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3、安義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住院費收據、門診費收據及費用清單各一份,江西省武警醫院診斷報告單及門診費收據各一份,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江西省人民醫院門診費收據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受傷后的住院及門診治療情況;住院天數為66天,支出住院醫療費25949.98元,門診醫療費1317.78元,醫療費總額為27267.76元;出院醫囑全休3個月,加強營養,一年后取出內固定等。4、(江西)安義安正法醫學司法鑒定所AZ司鑒所(2014)臨鑒定第58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及發票一份,以證明原告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需繼續治療費約6000元,出院后需全休60天;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980元。5、江西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和南昌市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各一份,工資表一份,以證明原告的務工情況及居住在城鎮的事實。6、被告張某甲、張某乙的人口信息表,被告張某甲的駕駛證,肇事贛APNNN車行駛證各一份,保險單兩份,以證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張某甲的駕駛資格,肇事車符合上路行駛要件以及投保情況。
被告張某甲、張某乙辯稱:對該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贛APNNN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除不同意負擔非醫保用藥費用外,其余同意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被告張某甲墊付了原告的醫療費共計25000元,請求在本案中就此一并處理。
被告張某甲、張某乙未提供證據。
被告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辯稱:對本案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肇事車的投保情況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中應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原告屬農村戶口,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鎮,各項賠償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司法鑒定中誤工期限過長,總誤工天數應以90至120天為宜,誤工費應按每天71元計算120天,護理費應按每天64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30元計算,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被告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8時55分左右,被告張某甲借用被告張某乙所有的贛APNNN號轎車在安義縣城鳳凰西路由北往西左轉彎時,與原告魏某某駕駛的在鳳凰西路由北往南直行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身體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安義縣交警大隊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20xxx0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魏某某受傷后當即被送往安義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左耳道損傷、左側乳突骨折等,住院期間行左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療66天,支出住院醫療費25949.98元;其間于2014年4月4日在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江西省總隊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支出了醫療費700元,2014年4月30日在江西省人民醫院和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購治療用藥,分別支出472.37元和145.41元;醫療費用總額為27267.76元。出院醫囑全休三個月、加強營養、術后一年后取出內固定等。受江西魁星律師事務所委托,(江西)安義安正法醫學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臨鑒字第58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出院后需繼續治療費約6000元,出院后需全休60天;原告魏某某為此支出了鑒定費98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張某甲墊付了原告魏某某的醫療費25000元。
另查明:肇事贛APNNN車在被告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9月30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時止。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50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安義縣交警大隊就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均沒有異議,對該事故認定予以采納。被告張某甲是直接侵權人,應就其侵權行為導致原告魏某某的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是肇事車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張某乙的出借車輛行為具有過錯,被告張某乙不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被告方對(江西)安義安正法醫學司法鑒定所關于原告魏某某傷殘等級和繼續治療費的鑒定未提出異議,對該部分的鑒定意見予以采納。原告魏某某提供的江西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工資表,不足以證明其工資收入及在城鎮居住生活,對相關賠償費用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被告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辯稱原告魏某某的醫療費應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費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且其未提供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明確告知非醫保用藥范圍的證據,原告魏某某的治療用藥均由醫院根據其治療傷情需要決定,原告本人及投保人均無權處分,因此只要是為治療原告魏某某傷情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均應予以認定,對被告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的醫療費認定為27267.76元。結合原告魏某某的住院天數和出院醫囑,其主張誤工期限126天符合法律規定,其誤工費應以被告方認可的每天71元的標準計算,即71元/天×126天=8946元。原告魏某某未提供護理人員收入證明,其護理費應按江西省2013年度私營單位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23432元標準,以住院實際天數為限,即23432元/年÷365天/年×66天=4237.02元。原告魏某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以江西省上年度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50元計算,以住院天數為限,即50元/天×66天=3300元。原告魏某某的營養費應以每天15元計算,以住院天數為限,即15元/天×66天=990元。結合原告魏某某的傷殘等級及年齡狀況,其殘疾賠償金應按江西省2013年度農民人均年純收入8781元的標準計算20年,按10%賠付,即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殘,必定造成較大精神損害,結合本案實際,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3000元。原告魏某某雖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到其就醫及鑒定期間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費用,結合其住院天數和治療情況,交通費酌情認定為800元。綜上,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應獲賠償的各項費用分別醫療費27267.76元、誤工費8946元、護理費4237.0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營養費990元、繼續治療費6000元、殘疾賠償金1756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800元,共計72102.78元。以上費用中,應由被告某保財險南昌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魏某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8946元、護理費4237.02元、殘疾賠償金1756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800元,計44545.02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原告醫療費17267.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營養費990元、繼續治療費6000元,計27557.76元。原告魏某某支出的鑒定費980元,應由被告張某甲負擔。被告張某甲墊付的原告醫療費25000元,減除應負擔的費用外,應由原告魏某某返還。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應獲賠償款為72102.78元,減除其已獲得的25000元,尚應獲得賠償47102.78元。
二、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魏某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8946元、護理費4237.02元、殘疾賠償金1756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800元,計44545.02元。
三、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在第三者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魏某某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醫療費17267.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0元、營養費990元、繼續治療費6000元,計27557.76元。
四、原告魏某某在收到上述賠償款后,立即返還被告張某甲墊付的醫療費25000元。
五、駁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均匯入安義縣人民法院賬戶(戶名:安義縣人民法院。開戶行:江西安義農村合作銀行龍津支行。賬號:10xxx20)。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0元,減半收取1220元,鑒定費980元,共計2200元,由被告張某甲承擔。此款原告魏某某已預交2840元,從應返還給被告張某甲的款項中直接扣減。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興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熊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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