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英、彭某偉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650)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欽南刑初字第270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英,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2015年3月15日被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經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欽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勞強,廣西金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彭某偉,男,19**年**月**日出生廣西崇左市,壯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廣西崇左市江州區那隆鎮那隆村那馬屯四隊**號。因涉嫌犯盜竊罪,2015年3月15日被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經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欽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謝鉆,廣西環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曾某多,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南寧市,壯族,小學文化,個體戶,住南寧市良慶區南曉鎮派雙村宋球坡**號。因涉嫌犯盜竊罪,2015年3月16日被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經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欽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吳某武,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廣西崇左市,壯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廣西崇左市江州區左州鎮光坡村和慶屯**號。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崇左市江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11年1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2015年3月18日被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經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欽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麥朝雄,廣西五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于廣西崇左市,壯族,小學文化,無業,住廣西崇左市江州區那隆鎮那隆村東岸屯**號。因涉嫌犯盜竊罪,2015年3月15日被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經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欽州市公安局欽南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欽州市看守所。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以欽南檢公訴刑訴(2015)2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曾某多、吳某武、趙某波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英及其辯護人勞強、彭某偉及其辯護人謝鉆、吳某武及其辯護人麥朝雄、曾某多、趙某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曾某多、吳某武、趙某波經商量決定合伙盜竊欽州市冷凍廠附近蘇某養殖場內的石某,在被告人彭某英的帶領下,五被告人事先進行了踩點和事先準備了作案工具。2015年3月5日20時許,被告人曾某多、彭某偉、吳某武、趙某波駕駛面包車去到蘇某的養殖附近,由被告人曾某多帶路并在欽州市農墾冷凍廠路口對面放風,被告人吳某武在圍墻外放風、接應,被告人彭某偉、趙某波攀爬進入蘇某養殖場內將蘇飼養的315只石某盜走,盜后聯系許某春、王某(均另案處理)換車裝貨后經南寧回崇左,將上述盜得的石某藏匿于農某(另案處理)家中。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的315只石某價值人民幣1870932元。
案發后,五被告人主動聯系被害人將285只石某退還給蘇某,公安民警另在農某住處繳獲其余的30只被盜石某。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14時許,被告人吳某武主動到崇左市公安局左州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參與盜竊被害人石某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曾某多、吳某武、趙某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害人蘇某的陳述;證人梁某、黃某甲、黃某乙、彭某甲、彭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曾某多、吳某武、趙某波的供述;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稱重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發還清單;價格鑒定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照片、被告人指認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曾某多、吳某武、趙某波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結伙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曾某多、吳某武、趙某波犯盜竊罪罪名成立。
關于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及其辯護人提出彭某英、彭某偉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解和辯護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于2015年3月14日分別是在欽州市、崇左市被公安機關抓獲,二被告人并未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雖然,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不是主動投案,不能認定其二人為自首。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解和辯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英提出犯意以后,與其余四被告人經過預謀、策劃、準備,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結伙實施了本次盜竊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曾某多、趙某波歸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該四被告人均屬初犯,沒有犯罪前科,能在犯罪以后被抓獲之前主動向失主退還贓物,沒有造成被害人經濟損失,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武曾因犯罪被判過刑,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武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根據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結合其認罪、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彭某英、彭某偉、曾某多、趙某波、吳某武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英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偉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多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趙某波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
五、被告人吳某武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
六、對五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五菱之光面包車一輛,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所處罰金,限被告人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審 判 長 黃國利
人民陪審員 楊祖色
人民陪審員 羅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姚世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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