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顏某甲顏某乙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234)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仁和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顏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3年12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蒲禮秀,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顏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及住址:攀枝花市仁和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3年12月2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紹康,四川森焱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檢察院以攀仁檢公訴刑訴(201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攀枝花市仁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顏某甲及辯護人蒲禮秀、被告人顏某乙及辯護人吳紹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9時許,被告人顏某甲駕駛貨車到攀枝花市仁和區南山工業園區某某公司新建辦公樓工地運送貨物,當車行至該公司辦公樓工地旁邊的展示廳工地時,因碾壓到展示廳工地上的消防管道及跳板,工地管理人員劉某某及其女友游某甲、工人龐某某與被告人顏某甲發生爭執并抓扯。隨后,被告人顏某甲打電話邀約被告人顏某乙及顏某乙的妻子吳某某趕赴現場理論。之后,吳某某與游某甲發生口角并相互抓打,被告人顏某乙、顏某甲也與劉某某發生抓打,并將劉某某的鼻子打傷,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后被告人顏某乙又與龐某某手持木方互相打斗,在打斗過程中,龐某某倒在地上,被告人顏某甲手持一根火鉤上前,與被告人顏某乙一起對龐某某實施毆打,致其胸部損傷,導致多發性肋骨骨折、血氣胸、肺部感染。經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劉某某、龐某某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傷。
另查明,在發生抓打過程中,劉某某即向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趕赴現場,見雙方均有人員受傷,便讓雙方先到醫院治療。2013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傳喚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二被告人接到傳喚后自行到案,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之后,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與被害人劉某某、龐某某達成賠償協議,現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龐某某對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理報警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過,人像辨認筆錄及照片,對作案工具的辨認筆錄及照片,住院病歷,賠償協議、收條及諒解書,情況說明,證人吳某某、游某甲、楊某某、孫某某、夏某某、游某乙的證言筆錄,被害人劉某某、龐某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的供述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在共同作案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相當,無主、從犯之分。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接到公安機關的傳喚后自行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系初犯,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害人對引發本案具有一定的過錯,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顏某甲、顏某乙系初犯,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害人具有過錯,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予以采納。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顏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顏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云林
代理審判員 仲明鏡
人民陪審員 趙淑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周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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