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周某芳與被告吳某、李某連排除妨害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5閱讀量:(1449)
廣西壯族自治區浦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初字第166號
原告周某芳,住浦北縣。
委托代理人鐘鼎好,廣西港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住浦北縣。
被告李某連,住浦北縣。
原告周某芳與被告吳某、李某連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陳德忠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蔡大悅、人民陪審員陳書翰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李玉霞擔任記錄。原告周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鐘鼎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某、李某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芳訴稱,原告周某芳的住宅建設用地座落在浦北縣光明路原某大酒店對面交易市場入口南側,土地使用證號是:浦國用(2011)第A0131號,地號是01034***,使用權面積112.48平方米。現原告已辦好建房的有關手續,但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在這幅土地上非法搭建簡易房屋(長8米、寬4米、平均高4.5米,房屋前后無砌磚),被告的行為嚴重妨害了原告對土地使用權的行使,現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拆除被告在原告住宅建設用地上非法搭建的簡易房屋以及搬走放在原告住宅建設用地上北向的水泥磚。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一、浦國用(2011)第A01***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明原告依法享有地號是0103****的土地使用權;
二、(2013)浦民初字第430號、(2013)欽民一終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依法享有地號是01034101的土地使用權;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證明原告享有在地號0103***建房的權利;
四、證人寧某,證明被告妨礙原告建房。
被告吳某、李某連沒有到庭應訴、答辯、質證,視為其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
經過開庭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原告周某芳的住宅建設用地座落在浦北縣小江鎮光明路原某大酒店對面交易市場入口南側,土地使用證號是:浦國用(2011)第A0131號,地號是01034***,土地使用權面積112.48平方米,準建112.36平方米。現原告申請建屋并得到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但被告認為該土地的使用權其有一份而阻礙原告建屋,并在該幅土地上靠交易市場一側非法搭建簡易房屋,該屋用水泥磚、火磚以及石棉瓦建成,并用來賣鞋,該簡易屋寬5米,長8米。另一側的空地上被告堆放有水泥磚。
本院認為,原告擁有浦國用(2011)第A0***號土地使用證,該證的地號是0103****,因此,原告有權在該地上建屋,現已辦好了有關建屋手續,被告沒有理由妨礙原告建屋。被告在該地上建簡易房屋以及堆放水泥磚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應該停止這一侵權行為,拆除簡易房屋及移走水泥磚,把土地交還給原告使用。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某、李某連停止妨害原告周某芳建房;
二、被告吳某、李某連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拆除搭建在原告周某芳位于浦北縣小江鎮光明路住宅建設用地[浦國用(2011)第A0***號土地使用證、地號是01034***)上的簡易房屋,并移開堆放在該地上的水泥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吳某、李某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50元,賬號:733701040000***,開戶銀行:農行欽州分行榕樹分理處)。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德忠
審 判 員 蔡大悅
人民陪審員 陳書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玉霞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