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562)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深民一初字第833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郝國辰,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翠如,河北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xx路xx號。
負責人:張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勇進,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孫某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秦皇島分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艷雪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張翠如,被告某保秦皇島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勇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5年8月1日23時10分,被告孫某某駕駛冀C×××××冀C×××××掛車行駛至石黃高速公路黃驊方向208公里+600米處,與陳某駕駛的原告王某所有的冀J×××××車追尾相撞,造成冀J×××××車乘車人劉某甲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認定,被告孫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劉某甲不負事故責任。因事故,原告王某的損失有車輛損失23787元、公估費1903元、拆解工時費2000元、施救費400元、吊拖費1500元,共計2959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某保秦皇島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保險不賠或免賠部分由被告孫某某承擔。
被告某保秦皇島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的冀C×××××冀C×××××掛車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強險和限額為55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被告孫某某未答辯。
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是: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依據及民事責任的承擔?
原告王某圍繞爭議焦點陳述,其舉證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2、身份證、行駛證,證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系冀J×××××車的所有人;3、公估報告,證明車輛損失23787元;4、公估費票據,證明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支出公估費1903元;5、施救費、吊拖費票據,證明支出施救費及吊拖費1900元;6、拆解工時費票據,證明為確定車輛損失支出拆解工時費2000元。
被告孫某某、某保秦皇島分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對上述證據質證,各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是: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保秦皇島分公司對原告證據1、2、4均無異議,但認為公估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屬于單方委托;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數額過高;對證據6有異議,認為屬于重復主張,公估報告的中已包含拆解工時費。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是:
對于原告王某提交的證據1、2、4,被告無異議,故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被告某保秦皇島分公司雖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且該報告是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勘驗、評估后作出的專業性結論,故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5,是事故發生后施救車輛發生的費用且原告已實際支出,故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6,因被告某保秦皇島分公司有異議,且原告公估報告中含有該費用,原告屬于重復主張,故對該票據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證據,本院查明:2015年8月1日23時10分,被告孫某某駕駛冀C×××××冀C×××××掛車行駛至石黃高速公路黃驊方向208公里+600米處,與陳某駕駛的原告王某所有的冀J×××××車追尾相撞,造成冀J×××××車乘車人劉某甲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衡水支隊深州大隊認定,被告孫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劉某甲不負事故責任。冀C×××××冀C×××××掛車在被告某保秦皇島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強險和限額為55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經評估,原告王某的車輛損失為23787元。為此,原告支出公估費1903元。因事故,原告還支出施救費400元、吊拖費15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孫某某未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是發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其應承擔完全民事賠償責任。鑒于冀C×××××冀C×××××掛車在被告某保秦皇島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強險和限額為55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故對于原告王某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某保秦皇島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秦皇島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所提拆解費,屬重復主張,故不應支持。原告所提車輛損失23787元、公估費1903元、施救費400元、吊拖費1500元,均系事故所致損失,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島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車輛損失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車輛損失21787元、公估費1903元、施救費400元、吊拖費1500元,合計25590元;共計27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艷雪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齊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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