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莊某某與林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72)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鼎民初字第1729號
原告: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福鼎市,住福鼎市點頭鎮。
委托代理人:鄭俊佳,福建之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鼎市點頭鎮,住福鼎市點頭鎮。
委托代理人:董帝亮、艾群峰,福建建達(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莊某某訴被告林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鄭俊佳,被告委托代理人艾群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審理現已終結。
原告莊某某訴稱,2013年11月30日15時許,被告林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從福鼎市點頭鎮開往馬冠村方向,行經點管線3KM+500M路段時,與對向由原告駕駛的三輪電瓶車相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坐在三輪電瓶車上的陳桂英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據此,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151986.11元;2、被告對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承擔70%的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辯稱,1、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付醫療費等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按被告在事故中所負的主要責任,只承擔原告實際產生的合法經濟損失70%。2、原告提交的傷殘評定鑒定結論違背了司法評定的基本原則,屬于無效鑒定結論,其實際未達十級傷殘,依法應進行重新鑒定。3、原告訴稱的各項損失存在依據不足、標準不當和數額偏高。首先,《福鼎市醫院護理記錄單》顯示原告存在明顯的掛床嫌疑,實際住院天數只能認定13天;其次,營養期為60日的評定沒有事實依據;第三,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在重新鑒定結論出來后確定;另外原告訴請的醫療費等其他損失與事實不符。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供下列證據:
1、原告身份證、戶口簿,用以證明原告主體身份;2、福鼎市點頭鎮文昌社區居委會、點頭派出所證明,用以證明原告經常居住地為城鎮;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被告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4、護理記錄單、福鼎市醫院病歷,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住院天數;5、福鼎市醫院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用以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治療發生的醫療費用;6、福建正信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用以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和營養期;7、鑒定費發票,用以證明鑒定費用;8、2014鼎民初字1020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及責任的認定等事實已經由福鼎市法院予以認定。另補充醫療門診發票和交通費票據,用以證明原告因重新鑒定進行CT拍片及往返福州的交通費合計699元。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不足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證據3沒有異議,但也可證明原告駕駛的三輪電瓶車為機動車,同樣應投保交強險;證據4記載的住院天數真實性存疑,結合護理記錄單,原告從2013年12月13日起存在掛床,實際住院天數為13天,并非111天;證據5應剔除非本次事故而產生的醫療費用及掛床產生的不合理醫療費用;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存疑,申請對傷殘等級重新鑒定;證據7因鑒定結論為無效結論,因此,該鑒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證據8沒有異議;對重新鑒定的費用,應剔除他人的交通費用。
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向福鼎市醫院調取了原告住院期間主治醫生的長短期醫囑單,原告經質證不持異議,被告經質證對其“三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可證明原告存在掛床現象。
本案審理中依被告林某某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莊某某的傷殘等級重新評定,2014年9月24日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閩警院司法中心(2014)臨鑒字第18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體骨折,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被告質證認為,該鑒定書還是存有嚴重瑕疵,不予認可。
原告經質證,對重新鑒定結論無異議。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本院依職權調取并委托重新鑒定的相關證據,通過庭審質證,分析認證如下:
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證據2系了解、掌握居民人口、住址等情況的基層群眾組織文昌社區居委會和登記、管理居民戶籍等基本信息的有權機關福鼎市公安局點頭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本院予以確信,可以證明原告莊某某自2004年至今居住在點頭鎮xx社區xx路xx號,經常居住地屬城鎮范圍;證據3可以證明林某某負本案事故的主要責任,莊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證據4可以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傷于2013年11月30日入福鼎市醫院住院治療,直至2014年3月21日辦理出院手續,經醫院診斷傷情為,腰1椎體骨折、腰2橫突骨折、頭部外傷、雙肺挫裂傷,入院后,經臥床予骨肽等促進骨折愈合藥物治療后,傷情癥狀明顯緩解,可在2個月后佩戴腰圍適度下地活動;證據5可以證明原告門診治療及住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21188.61元,其中包含住院床位費2238元、護理費2546元,合計4784元;證據6可以證明經福建正信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損傷為十級傷殘,營養期為60日;證據7可以證明原告自行委托鑒定花費鑒定費1300元。證據8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該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亦可作為本案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原告補充的證據,可以證明因重新鑒定,原告花費拍片檢查費及本人和必要的陪護人員交通費合計699元。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長短期醫囑單及護理記錄單,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可以證明莊某某從入院到出院,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22日只有54天有實際用藥治療,此后至辦理出院手續期間沒有任何用藥,且未有護理記錄,本院確定為掛床57天。
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內容客觀、真實,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原告的傷殘程度屬十級傷殘;雖然被告仍有異議,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5時許,被告林某某無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從福鼎市點頭鎮開往馬冠村方向,行經點管線3KM+500M路段時,與對向由莊某某駕駛的三輪電瓶車相碰撞,造成莊某某和乘坐在三輪電瓶車上的其妻子陳桂英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公交認(2013)第0010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莊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陳桂英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于2013年11月30日入福鼎市醫院,次年1月22日辦理出院手續,實際住院治療54天,經醫院診斷傷情為,腰1椎體骨折、腰2橫突骨折、頭部外傷、雙肺挫裂傷。經福建正信司法鑒定所鑒定及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鑒定,結論均為原告的損傷屬十級傷殘。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未依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鼎民初字1020號《民事判決書》,已判決被告林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本起事故另一傷者陳桂英醫療費9000元、伙食補助費1000元、誤工費1737元、護理費2000元,合計13737元。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林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未靠右行駛與莊某某駕駛的無牌三輪電瓶車交會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莊某某受傷,經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公交認(2013)第0010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某某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莊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被告雙方對此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本院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1、醫療費21188.61元,其中18732.61元系原告住院治療所必需的費用,可予采納;原告掛床57天,為此產生的擴大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期間發生的護理費和床位費4784元×57/111=2456元,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550元,應扣除掛床57天的住院伙食補助,可支持的應為2700元。3、原告主張誤工費26022.3元,適用標準和計算天數缺乏事實依據;按2014年福建省統計局公布的農林牧漁業年收入標準;連續誤工天數根據原告住院實際治療情況并結合其具體傷情,本院確定為3個月,即從受傷之日起至2014年2月31日止,扣除法定休息日;故誤工費可支持為32391元/年÷12月÷21.75天×(90-25)天=8066元。4、原告主張護理費14692.4元,適用標準和計算天數缺乏依據,按福鼎市當地護工同等級護理勞務報酬標準每天100元,護理天數以住院實際治療54天計,可支持的應為5400元。5、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61632.8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張營養費6000元,因原告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加強營養是必要的,但適用標準偏高,參照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本院酌定為1800元。7、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沒有證據證明,不予支持。8、原告主張第一次的鑒定費1300元,有正式票據為證,且該次鑒定結論與重新鑒定結果一致,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但標準偏高,本院酌定為5000元。10、原告主張電瓶車損失3600元,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支付的重新鑒定費用699元,系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擴大損失,應由被告承擔。綜上,原告的合理損失合計105330.41元。由于被告林某某所駕駛的機動車依法應投保交強險而未參保,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先行賠償,但扣除另案傷者陳桂英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款,即應在交強險剩余的賠償責任限額內賠償給原告莊某某誤工費8066元、護理費5400元、殘疾賠償金6163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80098.8元;不足部分按被告林某某在事故中所負的主要責任,本院確定為70%對原告進行賠償,即被告還應賠償給原告(105330.41-80098.8-699)元×70%=17173元;另應全額賠償原告因重新鑒定支付的費用699元;三項賠償共計97970.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莊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營養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及重新鑒定費用等款項共計97970.8元。
二、駁回原告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自動履行款項可以直接匯入福鼎市人民法院開戶于福鼎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營業部帳號為90xxxx38的帳戶)。
本案受理費1110元,減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莊某某負擔198元,被告林某某負擔3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謝爭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董陽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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