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商某峰與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761)
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錦江民初字第505號
原告商某峰,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成都市金牛區。
委托代理人程曉,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通江縣。
原告商某峰與被告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劉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開庭審理中,原告商某峰的委托代理人程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商某峰訴稱,劉某因資金運轉需要,于2012年8月15日向商某峰借款250000元,商某峰將借款于當日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川師大轉帳支付給了劉某,劉某同時向商某峰出具了書面借條一份。后經商某峰催收,劉某于2012年12月7日與商某峰簽訂還款協議,劉某承諾于2013年2月7日前一次性償還所欠的借款250000元。時至今日,劉某仍然未履行還款義務。請求判令:1、劉某支付商某峰借款250000元;2、劉某從2012年12月8日(庭審中商某峰的特別授權代理人認為資金占用損失的起算時間系筆誤,更正為2013年2月8日)起直到還清為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商某峰資金占用損失,暫計32500元;3、本案訴訟費由劉某承擔。
被告劉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劉某向商某峰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商某峰現金250000元。同日,商某峰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劉某轉帳支付了借款250000元。2012年12月7日,劉某(債務人、甲方)與商某峰(債權人、乙方)簽訂《還款協議》,約定:甲方于2012年8月15日向乙方借款250000元至今未還,現甲、乙雙方達成如下還款協議:經甲乙雙方協商,乙方定于2013年2月7日前一次性償還所欠甲方的借款250000元;甲方承諾,如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協議約定的還款義務時,甲方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以上協議內容即“乙方定于2013年2月7日前一次性償還所欠甲方的借款250000元”,商某峰認為乙方和甲方的表述是筆誤,應為“甲方定于2013年2月7日前一次性償還所欠乙方的借款25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商某峰和劉某將《還款協議》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申請公證。2012年1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證處出具了(2012)川成蜀證內經字第158497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商某峰要求劉某歸還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給付利息,起訴來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商某峰提交的以下證據要案佐證:商某峰和劉某身份證、借條、銀行轉帳憑證、《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還款協議》。
本院認為,根據商某峰提交的借條、銀行轉帳憑證,能夠確認商某峰與劉某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且商某峰已實際向劉某履行了出借義務,雙方的借款關系合法有效。2012年12月7日,商某峰與劉某就250000元借款的歸還事宜達成了《還款協議》,根據該協議載明的債權人主體和債務人主體以及協議的相關內容和劉某向商某峰借款的事實,能夠確認在還款協議中載明的“乙方定于2013年2月7日前一次性償還所欠甲方的借款250000元”中的乙方和甲方的順序顛倒,系筆誤,實際應為“甲方定于2013年2月7日前一次性償還所欠乙方的借款250000元”。故《還款協議》的簽訂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劉某未按協議的約定于2013年2月7日前向商某峰履行還款義務,商某峰要求劉某歸還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從2013年2月8日給付利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法律條文全文附后)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商某峰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從2013年2月8日起至還清時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借款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劉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538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國書
人民陪審員 張一川
人民陪審員 李 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熊 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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