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甲、裴某甲妨害公務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758)
河北省棗強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棗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棗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棗強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裴某甲,群眾。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棗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轉逮捕。現押于棗強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裴某乙。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棗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轉逮捕。現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河北省棗強縣人民檢察院以棗檢公訴刑訴(2015)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裴某甲、裴某乙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將量刑規范化納入庭審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棗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辯護人周振毅、被告人裴某乙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1日18時許,棗強縣xx鄉派出所民警景某及協警孫某某接110指揮中心轉警后駕駛制式警車、攜帶單警裝備到棗強縣xx鄉xx村對一起民事糾紛進行調解。因現場人員較多,且被告人徐某甲在景某了解糾紛過程中擾亂現場秩序、不聽勸阻,故景某對其勸阻時聲音較大,致被告人徐某甲、裴某甲和裴某乙情緒激動,并對景某指手畫腳,景某為緩解矛盾當場多次道歉。事態平息后,被告人裴某甲開始指責進行現場錄像的協警孫某某,并伙同徐某甲、裴某乙動手搶奪孫某某手中的執法記錄儀,景某見狀便攔在孫某某及三被告人之間,并對三人進行勸阻,但徐某甲等人一直往后側深坑處推搡景某,并對其進行抓撓,后景某拿出警用噴霧劑對三人進行警告,無效后依法朝三人噴射催淚瓦斯,之后徐某甲、裴某甲和裴某乙繼續搶奪孫某某手中的執法記錄儀,并朝景某身上投擲泥塊。景某見狀出手阻攔徐某甲和裴某乙,徐某甲掌摑景某臉部,同時裴某甲追趕上孫某某,用手臂勒其頸部將其按倒在地,且搶奪執法記錄儀。在三被告人搶奪執法記錄儀過程中徐某甲將執法記錄儀打落到泥塘內,后被裴某乙撿走交給裴某甲。景某向裴某甲索要執法記錄儀,對方拒不歸還。后民警景某按照警械使用規定程序給徐某甲送水清洗眼睛時,又遭其無理辱罵,左臉再次被徐某甲掌摑,之后被趕到的棗強縣xx鄉xx村村主任李某勸阻。景某之傷情經棗強縣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微傷。三被告人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裴某甲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該案系由民事糾紛引起,被告人裴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已取得被害人景某的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為其做罪輕辯護。
被告人裴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時許,棗強縣xx鄉派出所民警景某及協警孫某某接110指揮中心轉警,駕駛制式警車、攜帶單警裝備到棗強縣xx鄉xx村對一起民事糾紛進行調解。在了解糾紛過程中,因現場人多嘈雜,且被告人徐某甲擾亂現場秩序、不聽勸阻,在景某高聲制止時,三被告人情緒激動,并對景某指手畫腳,景某為緩解矛盾當場多次道歉。事態平息后,三被告人因不滿協警孫某某現場錄像,便動手搶奪執法記錄儀,遭景某阻攔后,徐某甲等人便往后側深坑處推搡景某,并對其進行抓撓,后景某拿出警用噴霧劑對三人進行警告,無效后依法朝三人噴射催淚瓦斯,之后三被告人繼續搶奪孫某某手中的執法記錄儀,景某出手阻攔,被告人徐某甲和裴某乙向景某投擲泥塊,徐某甲掌摑景某臉部,同時裴某甲追趕上孫某某,用手臂勒其頸部將其按倒在地并搶奪執法記錄儀,后徐某甲將執法記錄儀打落到泥塘內,被裴某乙撿走交給裴某甲。景某向裴某甲索要執法記錄儀,對方拒不歸還。后民警景某按照警械使用規定程序給徐某甲送水清洗眼睛時,又遭其無理辱罵,左臉再次被徐某甲掌摑,之后被趕到的棗強縣xx鄉xx村村主任李某勸阻。經棗強縣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景某頸部劃傷長度累計長6.0cm,為輕微傷。案發后,景某出具諒解書,表示對三被告人行為予以諒解。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系被告人徐某甲之子、女。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徐某甲、裴某甲、裴某乙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人張某、徐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曹某的證言,書證棗強縣公安局辨認筆錄、棗強司法醫學鑒定中心(2015)醫鑒字第064號司法鑒定書及棗強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受傷民警景某傷情及執法記錄儀照片、棗強縣公安局接處警綜合單、棗強縣公安局及xx派出所證明、棗強縣xx派出所及民警景某、協警孫某某出警經過說明、被告人徐某甲體檢信息、受傷民警出具的諒解書、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視聽資料現場光盤等證據,并經當庭質證核實,三被告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裴某甲、裴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侵犯了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三被告人在案發后均取得了受傷民警的諒解,且當庭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裴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裴某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王 寧
審判員 徐永起
審判員 杜永亮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董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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