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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寶塔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寶民初字第01287號
原告:榆林某某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紅梅,陜西北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拓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陜西子洲縣人,現住延安市寶塔區(qū)。
委托代理人:曹昊智,陜西通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榆林某某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拓某某確認勞動關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榆林某某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7月30日,原告將其承建的延安市房產局小南溝公租房**號樓部分勞務工程分包給四川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王某以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原告簽訂了《分項工程承包合同》。王某隨后雇傭了被告拓某某在工地干活。2013年9月27日,被告拓某某在工地干活時不慎從一樓掉到地下室受傷,后被告到延安市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在仲裁審理期間,原告得知王某偽造四川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委托書,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原告簽訂了《分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認為,原告系王某雇傭的,其工資及其他待遇也由王某予以發(fā)放,并接受王某的領導及指派,故被告與王某間形成雇傭關系,與原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榆林某某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了證明其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填充墻及抹灰分項工程施工合同》、延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授權委托書。證明仲裁裁決對案件事實未查清,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拓某某辯稱,2013年9月9日,原告的粉刷班班長王某雇傭被告到原告承建的延安市南十里鋪小南溝洞口第一工程處從事小工工作,約定原告每天工資11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從一樓掉下地下室,后被告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四川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并未向王某出具過授權委托書,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書是王某偽造的,故可以說明原告將工程實際分包給了王某個人。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的規(guī)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yè)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或經營權發(fā)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故原告應承擔其用工主體責任。
被告拓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一:證人證言一份。證明拓某某于2013年9月9日被王某雇傭在原告的工程上從事小工工作,月工資110元,被告在工作過程中受傷,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仲裁裁決程序合法有效,且《填充墻及抹灰分項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與王某簽訂的,并不是與四川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訂的,授權委托書也系王某偽造的,且王某不具備承攬工程的相應資質,故原、被告間形成勞動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的規(guī)定,建設單位將工程發(fā)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的,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一的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對其質證意見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承攬了延安市房產局小南溝公租房**號樓的工程。隨后,王某以四川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原告簽訂了《分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期間,王某雇傭了被告拓某某在該工地干活。2013年9月27日,被告拓某某在工地干活時不慎從一樓掉到地下室受傷,被告到延安市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在仲裁審理期間,查明王某向原告出具的四川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的授權委托書系王某偽造的,且王某個人不具備承攬勞務工程的相應資質。
本院認為,被告拓某某辯稱其是受王某雇傭到原告榆林某某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的延安市房產局小南溝公租房**號樓的工程中從事小工工作,并約定其日工資為110元,因王某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故認為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經審查,被告拓某某并非原告聘用,且原、被告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雙方亦未簽訂勞動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9條的規(guī)定:“建設單位將工程發(fā)包給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的,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請求確認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fā)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確認原、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榆林某某集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拓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實際由被告拓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惠蓉
代理審判員 楊麗麗
人民陪審員 劉斌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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