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40)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巴州民初字第2126號
原告巴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商行。
經營者杜某華,男,生于19**年,漢族,個體經營者,住巴中市巴州區。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張科旭,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巴中市巴州區某娛樂會所。
經營者楊某,男,生于1968年,漢族,個體經營者,住巴中市巴州區。
原告巴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商行訴巴中市巴州區某娛樂會所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培林適用簡易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巴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商行經營者杜某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科旭、被告巴中市巴州區某娛樂會所經營者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被告娛樂會所經營期間,原告向其供應酒水飲料。2014年7月5日雙方結算,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幣53500元。結算后被告遲遲未履行付款義務,造成原告經濟損失,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3500元并給付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是楊某現非實際經營者,且股份已轉讓他人,只因營業執照登記名稱尚未變更而已,原告訴訟主體錯誤;二是對于會計成某對賬行為不予認可,理由是對該行為不知情,也無會所股東簽名,故對真實性有異議,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巴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商行于2013年開始向被告巴中市巴州區某娛樂會所供應酒水飲料。供貨方式由原告配送至會所,會所員工收貨并在收貨單簽字確認,結算方式實行定期結算。2014年7月5日,被告財務會計成某經過對賬后,在原告記賬單據上注明”截止2014年7月5日,實際金額51500元,押金2000元,應付53500元,成芳,2014.7.5”,成某當庭作證對該條據真實性予以認可。
另查明,成某,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在被告巴中市巴州區某娛樂會所工作并擔任財務會計職務。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有原告提供的供貨單、對賬單、證人證言及本院的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間就酒水飲料銷售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合同,但通過庭審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貨,被告收貨后,通過對賬,被告工作人員成某在原告的記賬單上書立了下欠原告貨款的單據,由此,原、被告雙方已構成了事實上的買賣關系。對此,本院應予確認。原告履行了合同約定供貨義務,被告未按照結算單據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成某系被告聘用的會計事實有成某本人證言和被告經營者楊某的原合伙人戚某梅證詞,能夠證明成某在此期間受聘于被告并擔任會計職務。成某對賬行為屬于會計職責所在,并未超出職權范圍。成某對賬行為依法認定職務行為,其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楊某是被告巴中市某娛樂會所的登記業主至今尚未變更,至于已經轉讓的事實被告尚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被告辯稱結算單據系會計成某個人行為,以及被告實際經營者不是楊某已轉讓他人,故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區某娛樂會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巴中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商行支付欠款53500元及利息(以本金53500元為基數,從2015年7月31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若未按照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期間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履行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區某娛樂會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培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黎臻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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