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郝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姚店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買賣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853)
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寶民初字第00149號
原告:郝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學文化,延安市寶塔區姚店鎮某某村人,現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嚴紀偉,陜西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陜西省延安市人,現住延安市寶塔區姚店鎮某某村**號。
被告:寶塔區姚店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系村委會主任。
原告郝某某訴被告劉某某、寶塔區姚店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嚴紀偉、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寶塔區姚店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郝某某訴稱,2007年某某村委會決定給女子戶在杏子溝修建住房,由被告某某村委會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統一施工。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某某村委會購買,于是原告與被告某某村委會口頭達成供應石沙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為其供應石沙,但是被告未按約支付原告材料款,雙方于2010年8月17日進行結算,被告欠下原告材料款29000元,并由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結算憑條一份。但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之間相互推諉。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款29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郝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收據一份,證明2010年8月17日村委會下欠原告29000元的沙款未支付,當時被告劉某某是審核人的身份。
證據二:(2011)寶民初字第0115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杏子溝女子戶住宅是由某某村委會同意修建的,所需的材料是由某某村委會購買,因此某某村委會是該買賣合同的實際當事人,所以被告某某村民委員會應付29000的沙款。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劉某某在2007年期間任某某村黨支部書記,負責2007年在杏子溝給女子戶修建住宅,確實用了原告的沙子,欠原告的沙款是事實,但不是被告劉某某個人欠的,此次修建是由村上統一組織、統一施工的,劉某某只是村上指派具體負責工程。那張欠條是村集體行為,應由村委會支付,
被告劉某某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一組證據:
證據一:杏子溝住宅土建部分人工費承包合同一份,證明該合同不屬于被告劉某某個人行為,屬于村委會集體行為。
被告寶塔區姚店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在庭前調解中,某某村委會村支部委員劉某某、某某村委會委員劉尚斌代表被告某某村委會表示:上一屆村委會主任沒有給本屆村委會主任移交杏子溝住宅項目工程,現任村委會班子不知道這個工程的收入開支,所以沒有承擔這個沙款的責任。
被告寶塔區姚店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認證,原告郝某某提供的兩組證據,被告劉某某均無異議,被告某某村委會未質證,經審查,原告提供證據能夠證明某某村委會拖欠原告石沙款29000元的事實,被告劉某某只是負責工程人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一份,原告對真實性、證明目的均無異議,被告某某村委會未質證,經審查,通過被告提供證據,可以確認杏子溝修建住房是由某某村委會簽章實施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7年,某某村委會決定給女子戶在杏子溝修建住房,由村上統一管理、設計、施工,工程款由村委會負責從女子戶住戶中收取,然后支付施工人工費與購買材料費。某某村委會指派劉某某負責具體施工,潘某某為工程上的財務人員。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郝某某與某某村委會口頭達成供應石沙合同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某某村委會要求為其提供石沙,但是被告某某村委會未支付原告項款,雙方于2010年8月17日進行結算,由被告劉某某審核、潘某某記賬共同出具一張交款單位為杏子溝住宅、金額29000元的收據。原告索要無果,故成訴。
本院認為:原告郝某某與被告寶塔區姚店鎮某某村民委員會口頭達成的石沙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原告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某某村委會理應按約定支付價款,故原告請求某某村委會支付石沙款29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雖然原告依據被告劉某某、潘某某出具的結算憑條一份向劉某某主張支付石沙價款29000元,但被告劉某某受某某村委會指派負責具體施工,不是石沙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應承擔支付石沙款的責任。故原告請求劉某某支付石沙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寶塔區姚店鎮某某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郝某某石沙款29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原告郝某某已預交,減半收取,實際由被告寶塔區姚店鎮某某村民委員會承擔26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士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景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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