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白某某斥被告康某、郝某某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923)
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寶民初字第00667號
原告:白某某,男,漢族,住延安市寶塔區西環路**號院**號樓**單元**室。
委托代理人:王昆龍、嚴紀偉,陜西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某,男,漢族,無業,住延安市寶塔區西溝居民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康某之母。
被告:郝某某,男,漢族,無業,現住寶塔區西溝。
委托代理人:高福鼎,寶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訴被告康某、郝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月18日23時許,二被告在***國道某某火鍋店二樓大廳吃火鍋,由于張某酗酒過多,與服務員馬某發生爭吵并廝打在一起,事后二被告為了替張某出頭分別拿啤酒瓶打傷某某火鍋店的負責人白某某(系本案原告),致白某某頭部,頸部,手嚴重受傷,同時二被告還損壞了原告的一塊瑞士雷達手表,現請求判決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的醫療費用12898元,誤工損失16050元,護理費45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50元,賠償財產損失13800元,支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并賠禮道歉。
被告康某辯稱:當時打架發生后是張某報的警,所以可以考慮到是原告和他們的員工一起打的被告不行的情況下,被告們才報的警。故我們認為原告也應該負責。
被告郝某某辯稱:對于原告的訴訟,我們認為當時吃飯的事實,但張某當時并沒有喝酒,原告認為當時二被告為張某打架,那么應該把張某也作為本案被告。當時二被告確實是與原告的服務員打過架,但并沒有打傷原告,而是原告將二被告打傷,并且被告住院冶療的情況,在延大醫附院也有記載。所以我們認為二被告和原告及服務員相互打架,并非只是二被告打了原告。對于原告所述手表的損壞,我們不予認可。精神損失費用我們不予認可。
原告提供證據為:1、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二被告的侵權事實。2、延安某某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證明原告醫院的花費情況。3、醫療費用結算收據。4、工資表證明。證明誤工工資。5、商業零售普通發票。證明被告損害原告手表的事實。
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處罰500元有異議,認為只處罰拘留15天,未罰款。對延安某某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花費過高。對醫療費用結算收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花費過高。對工資表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應當按照法定的計算標準計算。對商業零售普通發票,認為當時該案在治安處罰中無關于財產損害的記載,不予認可。
被告郝某某提供證據:1、公安機關處罰決定書三份。證明侵權中的三人責任非常明確,故不能負連帶責任。我們在公安機關調取的處罰決定并沒有500元的處罰。2、郝某某的醫院CT報告單一份。證明當時被告也有損傷
原告對被告郝某某證據公安機關處罰決定書中處罰500元認為與本案侵害事實無太大關系。對郝某某的醫院CT報告單,認為該報告單上明顯寫的是并無異常,恰恰證明了其沒有損傷。
被告康某無證據提供。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延安某某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用結算收據予以認定。原告的誤工工資證據,因無相關納稅證明,不予認定。原告商業零售普通發票證明手表損壞的事實,而公安機關在處罰決定書中并未表明有此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故該證據不予認定。被告郝某某提供的公安機關處罰決定書與本院調取的公安機關處罰決定書相一致,予以認定。郝某某的醫院CT報告單真實性予以認定,但不能證明其受傷。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23時許,張某在210國道某某某某火鍋店二樓大廳吃火鍋,由于張某與服務員馬某發生爭吵并廝打,隨后酒后的康某、郝某某、白某乙與某某火鍋店的負責人白某某發生打架,康某、郝某某、白某乙分別拿啤酒瓶打傷白某某頭部、頸部和手,致白某某住院治療。原告白某某受傷以后在延安市某某醫院住院接受治療55天,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頭皮裂傷,頭皮血腫,頸部多處皮裂傷,左手多處皮裂傷。共花費醫理療費12898元。治療期間康某母親給付白某某200元。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分別給予康某、郝某某、白某乙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本院調取公安機關案卷內影像材料顯示,案發火鍋店內有部分財物損毀,但未有損壞的瑞士雷達手表掉落現場的影像資料。本案在審理中,原告明確表示放棄對白某乙主張權利。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張某與服務員馬某發生矛盾,康某、郝某某、白某乙未能正確處理他人之間的糾紛,與某某火鍋店的負責人白某某發生打架,分別拿啤酒瓶打傷白某某頭部、頸部和手,致白某某住院治療,并被延安市公安局寶塔分局分別給予康某、郝某某、白某乙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處罰,康某、郝某某應當對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賠償損壞的價值13800元瑞士雷達手表,但公安機關在處罰決定書及案卷內影像材料均未有損壞的瑞士雷達手表記錄,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資7000元賠償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應當依照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醫療費12898元、誤工費4620元(55天×84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650元(55天×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30元×55天),共計20818元,由被告康某賠償6932元(20818元×33.3%),扣除已經支付的200元,實際再賠償6732元;被告郝某某賠償6932元(20818元×33.3%)。
二、被告康某與被告郝某某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訴訟費1180元,原告已經預交,實際由二被告各負擔5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維軍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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