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訴被告白某、白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6閱讀量:(1404)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州民初字第1111號
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年,漢族,中專文化,務工,戶籍南江縣興馬鄉,現住巴中市巴州區江北大道。
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某,女,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巴中市巴州區羊鳳鄉。
被告白某某(系白某之父),男,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巴中市巴州區羊鳳鄉。
原告汪某某訴被告白某、白某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石建明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民山、被告白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白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12日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白某相識并訂婚,訂婚時被告收取原告見面禮1000元,四天后被告索取彩禮60000元;同月底被告白某又要求與原告結婚,同時再次向原告索取彩禮24000元,香煙60條,金戒指等財物,2014年2月6日原告將被告要求的彩禮及財物交付后,次日被告白某便與原告舉行了婚禮。舉行婚禮后僅幾天,被告白某便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的這些行為不但違反了法律關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也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現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現金73300元及金戒指一枚。
被告白某辯稱:我給原告回禮給付了現金20000元;我不與原告同居生活是因原告叫我滾;我現同意返還原告彩禮款31380元和金戒指一枚,我在原告家的嫁妝我不要了。
被告白某某沒有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經人介紹與被告白某相識并訂婚,訂婚時被告白某收取原告見面禮1000元,被告白某給付原告回禮200元,四天后原告給付被告彩禮60000元,被告給付原告回禮2000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給付被告下廚禮24000元,香煙60條(價值7480元),金戒指一枚,次日原告與被告白某在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四、五天后,原告與被告白某發生糾紛,被告白某便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同居生活。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現金73300元及金戒指一枚。同時查明被告白某有嫁妝液晶電視機一臺,電冰箱一臺,洗衣機一臺,飲水機一臺,沙發一套,被子六床,被單、枕巾、毛毯、箱子、盆子等日常生活用品共計價值19100元在原告家。庭審中被告白某已將金戒指一枚還與原告。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訴稱,被告的辯稱,證人證言,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汪某某與被告白某在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原告汪某某與被告白某訂親到結婚期間,原告按習俗給付二被告彩禮共計72280元,本案訴訟時原告汪某某與被告白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彩禮款,于法有據,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可適當返還部分彩禮款。被告白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白某、白某某返還原告汪某某彩禮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二被告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石建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太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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