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云訴楊某斌身體權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980)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民判決書
(2014)吳利民初字第1947號
原告張某云(又名張某勇),男,漢族,19**年**年**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
委托代理人:吳秀峰、馬瓊,系吳忠市利通區金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斌(曾用名楊某喜),男,回族,19**年**年**日出生,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
委托代理人:王麗、史曉艷系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張某云與被告楊某斌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武旭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楊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4日12時,原告張某云在自家的廁所上廁所時,被告楊某斌(原告鄰居)向廁所內扔了一個瓶子,瓶子扔到原告張某云身上,致原告頸部受傷。后原告張某云與被告楊某斌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楊某斌和妻子用拳腳毆打原告張某云,致使原告張某云頭部及臉部嚴重受傷。隨后被告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吳忠市利通區古城派出所出警,民警做了出警筆錄,原告被送至吳忠市人民醫院治療。原告經吳忠市人民醫院醫生診斷:1、腦震蕩,2、左顳部頭皮血腫,3、頜面部皮膚擦傷。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古城派出所委托利通區分局物證鑒定室對原告張某云作出了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原告的損傷程度系輕微傷。被告故意傷害原告的人身損害糾紛發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拒絕承擔原告的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身損害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527元、其中醫療費7012元、誤工費5400元(30天×180元=5400元)、護理費815元(8天×101.81元×1人=8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8天×50元×2人=80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我的瓶子沒有扔到原告脖子上,而是扔到石頭上了。二、當時我和原告打了,我媳婦沒有動手。其他就是我代理人說的意見我認可。
被告委托代理人辯稱,一、對原告以健康權起訴沒有異議,二、認為原告在打架事件中原告自身存在重大過錯,首先該次打架是雙方毆打,而且分不清是誰先動手毆打,所以應當推定雙方在打架過程中都有過錯,其次,原告當時應該能避免打架的發生,但其卻因為宿怨,而積極主動的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導致了該打架事件的發生,故原告應該對造成打架事件的發生負責。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六組證據:第一組戶口簿原件一份,證明原告張某云系農村戶口;第二組1、疾病診斷證明原件一份(共1頁),2、吳忠市人民醫院住院病例原件一份(共2頁),3、門診病歷原件一份(共8頁),4、吳忠市人民醫院醫療費收據及各項費用票據原件(共17張)醫療費共計7012元(共4頁),5、住院病人費用明細清單原件(共1頁)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治療及醫療花費共計7012元的事實,第三組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物證鑒定室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復印件一份(共2頁),證明原告張某云的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經法醫鑒定系輕微傷,第四組勞動合同、介紹信、工資表各一份,證明原告張某云系寧夏金雙禾糧油有限公司正式員工,每月工資5500元,日工資180元的事實,第五組交通費票據原件共41張,證明原告張某云在住院期間共花去交通費410元的事實,第六組照片1張,證明被告楊某斌因故意毆打原告張某云,原告臉部受傷的事實。
被告楊某斌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
被告楊某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如下: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區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兩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因打架被吳忠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予以治安處罰的事實并證明原、被告雙方都存在過錯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吳忠市公安局古城公安派出所四份詢問筆錄。
原告張某云、被告楊某斌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沒有異議。
本院根據證據規則,對原告張某云、被告楊某斌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的證明效力確認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第五、六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云與被告楊某斌系鄰居。2014年4月24日中午,被告將一個裝有農藥的瓶子扔到了原告的廁所,當時原告正在廁所,遂即原告就從廁所出來,開口罵是誰扔的瓶子,被告回應是被告扔的,雙方就此開始互罵進而互相廝打。在廝打中致使原告張某云受傷,經吳忠市人民醫院診斷:原告的傷情為①、腦震蕩;②、左顳部頭皮血腫;③、頜面部皮膚擦傷在吳忠市人民醫院門診就醫治療5天后,轉住院治療8天,共花去醫療費7012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吳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以吳利公(古城)決字(2014)第110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張某云、楊某斌分別罰款3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受法律保護,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因瑣事發生廝打,致使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是事實。因該事件的發生是被告往原告廁所扔瓶子所致,故被告應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另原告由于遇事未冷靜處理、出口傷人,故亦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原告的賠償范圍包括:①醫療費、②護理費、③誤工費、④住院伙食補助費、⑤交通費。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費單據金額過高,本院應予以酌情考慮為宜;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原告主張營養費及精神撫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且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對營養費及精神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云花費醫療費7012元、誤工費1440元(8天×180元)、護理費815元(8天×101.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8天×5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9767元。由被告楊某斌賠償6836.9元(9767元×70%),余款由原告張某云自行承擔。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0元,原告張某云負擔50元,被告楊某斌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武旭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謝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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