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旬陽縣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339)
陜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旬陽民初字第00190號
原告:旬陽縣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乙,廠長。
委托代理人:蔡剛,陜西恒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城鎮居民。
委托代理人:趙維鋒,陜西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旬陽縣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荊秀琴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旬陽縣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剛、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趙維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旬陽縣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訴稱,被告自2008年4月起在原告處共購買水泥3021噸,應付款982130元,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在提貨時未即是清結貨款。截止201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貨款183090元,被告為此出具“還款協議”。在協議簽署后,被告于2010年底、2011年3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別還款50000元、66148元、20000元,后查賬中發現原告給被告多記錄了30噸約12000元應予以扣除。經扣減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款34942元,拒不給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判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泥款34942元,并承擔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完畢止的信用社貸款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欠原告34942元水泥款屬實,但欠款未付是因為原告沒有給被告開具稅務發票,導致被告多繳稅,造成了經濟損失。開具稅務發票也是買賣合同的重要部分,是不可或缺的。為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被告自2008年4月在原告處購買水泥3021噸,應付款982130元。被告未即時清結貨款,截止201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83090元。經原告催要被告簽署“還款協議”一份,被告簽字承諾,剩余款待交通局結款后付款。協議簽署后,被告于2010年底、2011年3月16日、2012年12月20日分別給原告付款50000元、66148元、20000元。后經核查賬原告給被告多記賬30噸水泥約12000元予以扣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4942元未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請求。
上述事實為原告提交的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某某公司客戶提貨量價核定書、劉某某貨款結、算匯總清單、還款協議、記賬明細及其雙方當事人的相關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的水泥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泥,被告即應按約定支付相應價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水泥款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請求被告承擔利息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開具稅務發票的從給付義務抗辯履行給付貨款的主給付義務,理由不能成立。在買賣合同中開具發票是合同履行的從給付義務,若合同一方不履行從給付義務造成損害,應當依不完全履行合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旬陽縣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水泥款34942元。
駁回原告旬陽縣某某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4元,由被告劉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荊秀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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