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鄭某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930)
河北省承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承民初字第969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蘭春民,承德縣高寺臺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連明,河北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鄭某某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阮春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2月25日晚我與徐某某發生沖突,鄭某某以追究我的法律責任為由要求我與她簽訂解除非法同居協議書,并且我已經辦完出國簽證,飛機票已購買,無奈情況下,達成協議,3月2日簽訂的協議,并且是被告事先擬好的協議書。通過一年的反思,總認為不公。綜上所述,被告方以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違背真實的情況下簽訂的,此合同顯失公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2013年3月2日我與被告簽訂的解除非法同居協議書,對財產合理分割,對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債務按比例承擔。
被告鄭某某辯稱,因原告李某某訴我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原告在2013年2月25日晚上與案外人徐某某發生沖突的事宜,與原告和我在3月2日簽訂的《協議書》沒有直接關系。因原告和我同居多年,并生育男孩李某某,在此期間原告自己辦了服裝廠。在2013年3月因原告和我無法共同生活,雙方經充分考慮,自愿解除原來的同居關系,并對財產事項進行了合理的分配。該協議是在雙方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經過協商最終達成的一致意見。原告在自愿的情況下,在協議上簽了字,并補充了“孩子生活費各半”的約定。可見,原告是充分理解協議內容才簽字認可的。原告所稱“使原告在違背真實的情況下簽訂的”理由,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與徐某某發生沖突,是否追究責任取決于被害人本人以及公安機關的決定,不是由我的意愿決定。同時我又沒有阻止原告出國,其辦完出國簽證、已購買飛機票與簽訂協議沒有直接關系,是否簽訂協議也和原告出國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原告主張的“脅迫的手段”、“乘人之危”的理由更是不存在。另外,關于財產分割問題,也是公平合理的,并沒有顯失公平。協議簽訂后,原告已經于2013年6月26日將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我變更為原告本人,公司已經完全由原告自己控制。即原告已經自行按雙方協議中的第四條予以了履行。足以說明,當時簽訂的協議是出于雙方的自愿,也是公平合理的,否則,原告也不會在協議簽訂之日的兩個多月后,自行到工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現在原告要求對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債務按比例承擔,不僅違反了我們之間協議的約定,也是違背公司法的規定。我們的協議明確約定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歸男方所有,出現的一切債務由男方負責清理解決,與女方無任何關系。而這個公司原來就是原告自己辦理的,只不過是用我的名字作為法定代表人,一切事情都是原告自己控制。我們簽訂協議時,考慮了上述情況,我才同意將這個公司給了原告。現在該公司完全由原告一個人控制。另外,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該公司作為有限公司,其債務應由公司以公司的資產承擔,原告提出由我承擔,顯然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綜上所述,原告2013年3月2日與我簽訂的協議內容真實、合法,完全出于雙方的自愿,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認定該協議有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李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利潤表一份;2、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一份;3、李某乙的詢問筆錄一份;4、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一份;5、原告與徐某某簽訂的協議書一份;6、機票復印件一份;7、出國簽證一份。以上證據證明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負債情況,原告與徐某某發生糾紛的調解情況以及原、被告解除同居的情況,李某乙證明原被告簽訂的協議顯失公平以及原告于3月8日出國。被告鄭某某對1、2、3號證據不認可,4、5號證據認可,但其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的協議與本案無關,6、7號證據與本案無關。
被告鄭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檔案一份,用來證明原被告簽訂協議后,原告將該公司的法人已變更為原告自己,說明原告認可二人簽訂的協議。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鄭某某于1998年開始同居,后生一男孩李某某。2013年3月2日簽訂了協議一份,內容為:一、男女雙方自愿分開,分開后不能干涉對方的生活;二、兒子李某某可自由選擇與父親或母親生活,孩子生活費各半;三、各自名下的房屋歸各自所有;四、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所有債權債務歸男方所有,出現的一切債務由男方負責清理解決,與女方無任何關系;五、各自名下的車輛歸各自所有。協議簽訂后,原告將承德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名字變更為原告本人。現原告以和徐某某發生沖突,被告以追究原告刑事責任為由,且原告已辦理出國簽證的情況下,無奈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此協議存在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違背真實的情況下簽訂的,顯失公平,要求撤銷該協議,對財產合理分割,對公司的債務按比例承擔。
本院認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因同居關系期間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協議中的第一項不屬法院管轄范圍。原告與徐某某發生沖突,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與被告無關。原告以辦理出國簽證且已買好3月8日機票為由稱無奈才與原告簽訂了協議,要求撤銷該協議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請求不應支持。本院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春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周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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