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張某甲、張某乙合伙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498)
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圍民初字第3559號
原告:孫某某(曾用名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屈偉,河北正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史清林,男, 朝陽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乙(張某甲叔父),男。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合伙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付佐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春青,人民陪審員李亞強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偉、被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清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進行了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在寶元昌合伙種植胡蘿卜。事后經算賬,被告欠原告95728.60元,約定2011年12月31日前還清,如到期未還清,每天給付1%的違約金,直到還清為止。被告至今即不償還本金也不付違約金,請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某甲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意思是2011年原告與答辯人合伙種植胡蘿卜。但事實是合伙人還有張某乙、王某某、孫某某共計五人,五人出資比例不同,共計90余萬元。事后經大致算賬,每人虧損18萬余元,按比例拉平由合伙人張某乙補平出資。但原告要求的95728.60元,不完全是原告自己應該得到的,其中應有王某某、孫某某的份額。合伙結算應當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參加處理,但原告、孫某某、答辯人三人簽訂了“結算及協議事項的合同”,不能代替全體合法人的意見。從結算合同的條款中也主要反映的是合伙人張某乙應參加結算而未參加,合伙人張某乙持有6萬余元合伙期間的單據沒有列入結算中,還有合伙人共同所有的財產,拖拉機兩臺、皮卡車一輛(三臺車約10萬余元)沒有列入結算之中,被原告一人占有。本案原、被告簽訂的協議無效,應中止或駁回原告的起訴,待合伙人重新算賬。
被告張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遞交文字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孫某某、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和案外人孫某某(孫某某弟弟)、王某某五人,承包了寶元昌村李某某土地耕種蘿卜。合伙承包經營土地收獲后,五承包人先在圍場進行結算。根據收支盈虧情況,結算結果是,被告張某甲、張某乙應退給原告孫某某拉平款95728.60元,同時約定了給付時間和逾期應按每日1%交納違約金的協議,之后被告張某乙下落不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孫某某、被告張某甲、案外人孫某某、王某某四人后在承德簽訂了“關于種植胡蘿卜結算及協議事項的合同”,在擬定該合同條款時,案外人王某某在場,到簽字時因王某某家里有事急于離開,而未簽字。先在圍場結算內容與后在承德結算內容一致。合同約定,張某乙的退出款額張某甲愿意替其承擔給付責任。
上述事實,有原告和到庭被告的庭審陳述、結算合同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因為五合伙人先在圍場結算內容與后在承德張某乙不在場簽訂的結算合同內容一致,由張某甲、張某乙共同退給孫某某的拉平款,張某甲自愿替張某乙承擔給付責任。二人債務轉移到一人身上,債權人同意。從結算合同形成的全過程分析,應視為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張某甲、張某乙應按照結算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張某甲辯稱,開始結算時,張某乙有60000.00元的支出未列入計算,結算后原告將未列入結算的共同財產,拖拉機二臺,皮卡汽車一輛拉走,據為己有,對此原告否認,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張逾期按1%交納違約金過高,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甲、張某乙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孫某某人民幣95728.6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履行時,被告張某甲、張某乙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給付原告,二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2193.0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
審 判 長 付 佐
審 判 員 李春青
人民陪審員 李亞強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李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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