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伍某某與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755)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攀東民初字第901號
原告:伍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住攀枝花市東區。
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住所地:攀枝花市***大道中段**號。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職務:臺長。
委托代理人:王永勝,四川曉明維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某某訴被告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以下簡稱:某某電視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白永忠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某某電視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某某訴稱,原告于2008年3月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建立了穩定的勞動關系。2014年10月,被告以原告年紀過大為由,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一直低于攀枝花市最低工資水平給原告發放工資,且原告均是24小時工作,被告從未給原告發放加班工資。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從未安排原告休帶薪假,也從不為原告購買社保。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以后,原告與被告協商,希望被告能給予原告部分補償,但被告拒不承擔責任,導致協商未果。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認為原告的仲裁請求已過訴訟時效,駁回了原告的請求。
原告認為,仲裁委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屬于法律適用錯誤,對法律的規定斷章取義。《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下達了解聘通知,原告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原告是2014年11月4日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主張權利,明顯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內。原告不服仲裁錯誤裁決,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實,支持原告訴請,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000元,雙倍支付低于最低工資補償19620元,支付帶薪休假工資5172.4元,支付加班工資423724.13元,按月支付退休工資125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伍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庭審時出示了下列證據:
一、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1份,證明1份(攀枝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2015年1月8日出具),擬證明本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某某電視臺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
二、門衛聘用協議復印件1份(甲方:市商務局,乙方:伍某某,時間:2008年4月24日),擬證明原告的工作時間是全天24小時,全年無休。
被告某某電視臺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工作時間是24小時,原告工作和休息的場所是同一地方,原告是不定時工作制度,在2008年,原告工作的地方屬于電視臺家屬大院,市商務局在家屬大院內的一棟辦公樓辦公,所以是市商務局聘請原告。2010年10月商務局的辦公地點搬出了家屬大院,攀枝花市投資促進局、攀枝花市文物管理所搬到原商務局辦公的地方辦公,三家就協商繼續共同聘用原告作為家屬大院的門衛,但沒有和原告簽訂書面合同,相關的權利義務就沿用了原告和市商務局簽訂的聘用門衛協議約定的內容。
三、領條復印件45張(勞動爭議仲裁卷內的材料),擬證明2011年1月到2014年8月,原告的工資一直是被告發放,同時證明被告發放的工資低于攀枝花市東區的最低工資標準。
被告某某電視臺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是原告的工資是被告和攀枝花市投資促進局、市文物局共同按比例分擔的。
四、通知復印件(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蓋章,時間:2014年10月11日),擬證明原告和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同時證明到2014年10月11日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
被告某某電視臺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達的通知不是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而是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退休交接手續的通知。該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建立勞動關系,雙方之間為勞務關系。該證據證明是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市投資促進局、市文物局共同雇傭原告的。
五、安岳縣退休職工(個體)享受養老金審批表1張(復印件),社會保險費專用票據4張(復印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對賬單2張(復印件),銀行存款回執1張(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從2013年10月起在安岳縣社保局領取養老金。
被告某某電視臺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電視臺辯稱:在2010年10月之前是由攀枝花市商務局雇傭原告從事門衛工作,2010年10月以后是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市投資促進局、市文物局共同雇傭原告從事門衛工作,共同支付原告的報酬1000元,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市投資促進局、市文物局按4︰4︰2的比例分攤費用,支付被告的1000元報酬,其中800元是現金。因為原告工作和生活的地方在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的門衛室,免費使用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水電和有線電視收視,另外200元是抵扣原告的水電費和有線電視收視費。原告屬于不定時工作制,與原告之間建立勞動關系或者是雇傭關系的是三家,不僅僅是被告一家。原告在2013年8月10日就年滿60周歲,按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在2013年8月10日,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就應當終止,所以原告在2014年11月4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已經超過了仲裁時效。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送達的通知不是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而是被告要求原告辦理退休交接手續的通知。在仲裁時原告自己訴稱其已經在老家辦理了社會保險,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請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電視臺為證明其主張,庭審時出示了下列證據:
《工作會商記錄》1份(勞動爭議仲裁卷內的材料),擬證明在2010年10月之前雇傭原告的是市商務局,在2010年10月之后是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市投資促進局、市文物局共同雇傭原告,三方對薪酬分攤問題進行了商議。
原告伍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原告對《工作會商記錄》的內容并不知情,該記錄系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市投資促進局、市文物局三方的約定,對原告沒有約束力,原告一直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發放工資。
經審理查明:攀枝花市商務局曾經在某某電視臺家屬大院的一棟辦公樓內辦公。2008年4月24日,伍某某與攀枝花市商務局簽定了一份《聘用門衛協議》,雙方約定的主要內容為:甲方(攀枝花市商務局)聘用乙方(伍某某)為值班人員,負責電視臺生活區門前的安全守衛及公共區衛生工作,月薪為800元;乙方如需解除合同,應當提前通知甲方辦公室負責人;乙方主要職責是負責辦公樓周邊部分的市電視臺生活區(前門)全天24小時(包括國家法定節假日期間)的安全守衛和環境衛生等工作。雙方未約定合同期限。2010年10月,攀枝花市商務局的辦公地點搬出了某某電視臺家屬大院,攀枝花市投資促進局、攀枝花市文物局搬到原商務局辦公的地方辦公,伍某某在攀枝花市商務局搬離某某電視臺家屬大院后,仍在原工作地點工作,其工資由某某電視臺按以前的標準繼續發放。2010年12月24日,某某電視臺、攀枝花市投資促進局、攀枝花市文物局三家協商形成《工作會商記錄》,三方約定繼續共同聘用原告作為家屬大院的門衛,每月工資1000元費用由三方分攤。但未將《工作會商記錄》的內容告知伍某某,也沒有和原告簽訂書面合同,相關的權利義務按伍某某和攀枝花市商務局簽訂的聘用門衛協議的執行。某某電視臺從2010年10月起每個月向伍某某支付工資800元,直至2014年10月。其中200元被某某電視臺以收取水電費、電視收視費名義扣發,但某某電視臺未將扣發的情況告知伍某某。2014年10月11日,某某電視臺向伍某某發出一份《通知》,告知伍某某:經攀枝花市投資促進局、攀枝花市文物局、某某電視臺協商一致,決定即日起終止與伍某某的勞務關系,勞動報酬發放至2014年10月底。伍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攀枝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1.某某電視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000元,2.雙倍支付低于最低工資補償19620元,3.支付帶薪休假工資5172.4元,4.支付加班工資423724.13元,5.按月支付退休工資1250元。該委員會作出攀勞人仲案(2014)235號裁決書,裁決駁回伍某某全部仲裁請求,伍某某遂訴來本院。
同時查明:伍某某以個人身份在四川省安岳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參加了社會保險,自己繳納了養老保險費。四川省安岳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2013年8月29日打印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載明:伍某某系個人身份參保人員,期初結存:賬戶儲存金額為18404.7元,其中個人:18043.91元,賬戶年限為180個月;期末結存:賬戶儲存金額為18404.7元,其中個人:18043.91元,賬戶年限為180個月,繳費年限合計212個月,視同年限為32個月,建賬前繳費年限為0,賬戶年限為180個月。截止2013年8月29日,伍某某個人共計繳納養老保險費18043.91元。2013年10月31日,四川省安岳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批準伍某某養老金待遇。
攀枝花市東區2011年度的最低工資標準為960元,2012年度為1140元,2013年度為1250元。
本院認為,伍某某2008年4月24日與攀枝花市商務局簽定了《聘用門衛協議》,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某某電視臺作為事業法人單位具備合法用工主體資格,可以根據管理需要招用從業人員。某某電視臺從2010年10月至2014年10月向伍某某發放工資,雖然攀枝花市投資促進局、攀枝花市文物局、某某電視臺曾經于2010年12月24日協商形成《工作會商記錄》,三方約定繼續共同聘用原告作為家屬大院的門衛,費用由三方分攤。但未將《工作會商記錄》的內容告知伍某某,故《工作會商記錄》對伍某某沒有約束力。伍某某與某某電視臺雙方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伍某某在攀枝花市商務局搬離某某電視臺家屬大院后,仍在原工作地點工作,其工資由某某電視臺按以前的標準繼續發放,雙方均未表示異議,視為雙方同意以伍某某與攀枝花市商務局達成的《聘用門衛協議》所約定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伍某某生于195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滿60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的規定,伍某某與某某電視臺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8月10日終止,之后雙方形成的勞動關系應為勞務關系。2014年10月11日,某某電視臺向伍某某發出《通知》,雖然該《通知》告知伍某某經攀枝花市投資促進局、攀枝花市文物局、某某電視臺協商一致決定即日起終止與伍某某的勞務關系,應當視為某某電視臺通知伍某某解除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的規定,某某電視臺應當支付伍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750元(1250元/月×3個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也是法律的強制規定。某某電視臺沒有為原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伍某某以個人身份在四川省安岳縣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參加了社會保險,伍某某為自己繳納了養老保險費,截止2013年8月29日,共計繳納18043.91元,某某電視臺應當按伍某某實際已繳納的費用給付伍某某,因為伍某某社會保險賬戶對賬單載明建賬前繳費年限為0,賬戶年限為180個月,雙方勞動關系的存續時間為36個月,某某電視臺支付的費用應當減扣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以外的繳費年限。故某某電視臺應當給付伍某某養老保險費3608.78元(18043.91元÷180個月×36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抱國務院備案。”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攀枝花市東區2011年度的最低工資標準為960元,2012年度為1140元,2013年度為1250元。某某電視臺每月發給伍某某的工資為800元,其未告知伍某某扣發了200元的水電費、電視收視費,也未征得伍某某的同意,侵害了伍某某的權利,應當向伍某某返還扣發的工資,并按照攀枝花市東區的最低工資標準補足工資。故某某電視臺應當支付伍某某2011年度最低工資差額1920元(160元×12個月)、2012年度最低工資差額4080元(340元×12個月),伍某某與某某電視臺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8月10日終止,其2013年度最低工資差額為3600元(450元×8個月)。2013年8月10日之后雙方的關系為勞務關系,其收入標準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調整,對伍某某此后的最低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伍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某某電視臺關于其不應當支付相關費用的辯稱,其合理部分本院已經在前述相關問題的處理上予以采納,不再累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伍某某基本養老保險費3608.78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750元,最低工資差額9600元,共計16958.78元;
二、駁回伍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攀枝花市某某電視臺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白永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夜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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