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姚某、林某、宋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417)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攀東刑初字第222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閬中市,漢族,高中文化,系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公司某某分公司職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分局立案偵查,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車龍,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縣,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黨員,系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公司某某分公司職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分局立案偵查,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袁勇,四川聯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武勝縣,漢族,高中文化,系四川省攀枝花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駕駛員,住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暫住攀枝花市東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分局立案偵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燕,四川川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閬中市,漢族,小學文化,系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公司職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因涉嫌犯職務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分局立案偵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明華,四川廣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以攀東檢公訴刑訴[2015]1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姚某、林某、宋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于2015年7月21日以攀東檢公訴刑變訴[2015]3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劉某、姚某、林某、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車龍、被告人姚某及其辯護人袁勇、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張燕、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明華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2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姚某、宋某某在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分公司原料段露天堆放的廢舊鋼錠模和廢舊鋼錠8020公斤(價值人民幣16,230元)裝在被告人林某駕駛的駐勤車大貨車上的沙斗里,用廢沙掩埋后由林某開出廠區銷贓,被公安人員查獲。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被告人劉某、姚某、林某、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予以判處。
庭審中,四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義。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劉案發后有自首情節;系初犯,無前科。被告人姚某的辯護人提出姚案發后有自首情節;系初犯。被告人林某的辯護人提出林案發后有自首情節;配合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初犯。被告人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宋案發后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無前科;是本案從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時許,被告人劉某、姚某、宋某某利用在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之便,將看護保管的分公司原料段露天堆放的廢舊鋼錠模和廢舊鋼錠8020公斤(價值人民幣16,230元)裝在被告人林某駕駛的駐勤車大貨車上的沙斗里,并用廢沙掩埋后由林某駕車出廠區到本市馬家田附近某某廢舊品收購公司銷贓時,被公安機關擋獲。
同時查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劉某主動到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分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姚某接到公安民警的電話后即到攀枝花市公安局東區分局刑偵大隊攀密中隊接受訊問,在訊問過程中,被告人姚某沒有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日,公安機關即對其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姚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報案材料。
2.到案經過,證實四被告人到案的情況。
3.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林某處扣押鋼錠模一塊,廢舊鋼錠兩塊;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將被盜的廢舊鋼錠模和廢鋼發還受害單位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
4.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證實被盜物品地點。
5.稱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盜的一塊鋼錠模和兩塊鋼錠合計重量為8020公斤。
6.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
8.勞動合同書及駕駛員勞務合同。
9.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物資供銷分公司出具的價格說明。
10.情況說明。
11.證明材料,證實四被告人的工作崗位和工作職責。
12.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他是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副經理。2015年2月開始,總公司安排外包的某某運輸公司的大貨車優先給他們公司運輸貨物。2015年4月2日16時許,他讓劉某和姚某聯系林某,讓林再拉兩斗快干沙到金江,之后一直沒等來快干沙,直到民警打電話說發現他們公司的鋼錠模和45#鋼錠被司機林某駕駛的貨車偷走去賣。被盜的鋼錠模有一個,45#鋼錠有兩個。
13.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他在攀枝花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工作,林某系其公司的職工。2015年2月開始,林某在公司的委派下,駕駛貨車專職為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市內運輸服務,也就是成為某某分公司的駐勤專車。
14.證人鄒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日17時許,接到一個司機的電話說有廢鐵要賣,他就給工人黎某某打電話讓黎先過磅,他坐車回收購站時警察已經到了。
15.證人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日19時許,鄒某某給他打電話說有一輛車要來下鐵,讓他用吊車幫忙吊一下,十多分鐘后,來了一輛紅色大貨車,說車上最前面一個斗內有鐵要下,跟鄒老板說好了的。他和謝胖子上車用鐵鍬把該沙斗上面的沙弄開,正準備用吊車吊鐵時,警車來了。
16.證人邵某某的證言,證實他是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的科技質量部副部長,他于2015年4月3日聽說某某分公司內部員工盜竊自己單位的鋼材,被盜的鋼材有三塊,分別是一塊成品鋼錠模、一塊半成品鋼錠和一塊從被盜鋼錠模內脫落下來的鋼錠。
1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交代他是四川省攀枝花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大車駕駛員,2015年4月2日16時許,他駕駛大貨車從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拉快干沙到金江高耗能區,期間接到劉某的電話,劉問他車上是否有空沙斗,他說有,劉就告訴他要用他車上帶的空沙斗盜竊某某分公司的廢鋼,讓他第二次拉沙的時候順便帶點廢鐵出去賣,賣完后給他分錢,他同意了。17時許,他再次到某某分公司,見劉某指揮一個開天車的女司機將盜竊的三大塊鋼鐵吊進一個沙斗,后在沙斗里裝快干沙,將這三大塊鋼鐵掩埋。還有一個姓姚的男子也在現場,也參與幫忙往裝鐵的沙斗內裝沙掩埋。大約三十分鐘后,劉某指揮天車司機吊裝了三個沙斗到他駕駛的大貨車上,并告訴他偷來的鋼鐵就放在最靠近車頭的沙斗里。他駕駛大貨車從該公司正門離開,電話聯系了馬家田一個廢品收購站的鄒老板,鄒當時不在收購站,讓他先把鋼鐵運過去卸貨,當晚大約20時許,他在收購站將沙斗里的快干沙刨開準備卸鋼鐵時被民警抓獲。
1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交代她是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某某車間的天車操作工。2015年4月2日16時許,劉某讓她盜竊某某分公司的廢鋼,她按劉某的要求用吸盤天車將一塊廢舊鋼錠和一塊鋼錠模吊到原料段旁邊的空地上,鋼錠模里面還有一塊實心廢鋼。大約17時許,一輛四橋長貨車進廠區,她用天車將這些廢鋼吊入沙斗內,姚某和劉某一起幫忙掛抓斗,她抓廢鋼到裝廢鋼的沙斗內掩埋,最后姚某和四橋車司機一起給沙斗掛纜繩,劉某指揮她用天車將裝廢鋼的沙斗放入車廂靠近車頭位置。
19.被告人劉某的供述,交代他在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2015年4月2日16時許,他給林某打電話,說要盜竊一些某某分公司的廢鋼鐵,用沙掩埋放進其車廂內,讓林駕車拉出去賣,賣的錢平分,林同意了。他又暗示姚某如果當天下午林某駕駛貨車回廠后單位沒有人,且車上有空沙斗,他們就盜竊一些堆放在原料段的廢舊鋼錠模和鋼錠出去賣錢,賣的錢平分,姚當時也同意了。他去找宋某某,告訴宋晚上要偷一些單位內原料段的廢鋼,放進空沙斗掩蓋后帶出去賣。17時,宋駕駛有吸盤的天車,選吊了一塊廢舊鋼錠模和兩塊廢舊鋼錠吊入空沙斗內,后把裝了廢鋼的沙斗吊到配沙場,這時姚某也來到現場,他就和姚一起給天車掛抓斗,宋駕駛天車用抓斗往裝廢鋼的沙斗內掩蓋,后他走到林某開的車廂上,將裝廢鋼的沙斗放入車廂最靠近車頭的位置。
20.被告人姚某的供述,交代他在四川某某重型機械制造有限責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職務是某某分公司綜合大班的班長。2015年4月2日16時許,劉某暗示他一會裝沙出去的時候,看情況偷點公司的廢舊鋼錠去賣,他默認了劉某的做法。17時30分,他來到配沙場,劉某正在給天車掛抓斗,為了防止時間拖久被人發現他們在盜竊,他馬上上前幫忙掛抓斗,后宋某某駕駛天車利用抓斗將沙土抓進裝有盜竊來的廢鋼的沙斗內,掩蓋盜竊的舊鋼鐵。后他伙同劉某給裝有廢舊鋼鐵的沙斗掛纜繩,劉走到車上扶著該沙斗放進車廂最靠近車頭的位置。貨車司機幫他給另外兩個正常的沙斗掛纜繩,宋將這兩個沙斗也吊入貨車車廂,他還幫忙給車上抬放了些泡沫模型。劉拿著正規出門票帶著姓林的司機駕駛車離開公司。
21.價格鑒定意見,證實被盜的廢舊鋼錠價值人民幣7,830元,廢舊鋼錠模價值人民幣8,400元,共計現金16,23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姚某、宋某某利用職務之便,伙同被告人林某非法將本單位的財物占為己有,價值人民幣16,23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姚某、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初犯,無前科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在案發后,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姚某的辯護人提出姚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姚某雖然接到電話通知后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但是沒有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對其刑事拘留后,才交代了其罪行,故其行為不符合自首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自首,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林某的辯護人提出林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林某是在銷贓的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擋獲,并當場從其車中查獲贓物,故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條件,本院不予采納;其辯護人還提出林某配合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有立功的行為無證據證實,該辯護意見無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系初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宋是本案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起因是劉某提起,在犯罪過程中,雖然四被告人分工不同,但作用相當,量刑時按被告人各自的罪責予以處罰,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劉某、宋某某有自首情節,被告人林某、姚某在法庭上能如實供述其罪行,均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林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姚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先元彬
審 判 員 程 渝
人民陪審員 艾 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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