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尋釁滋事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29閱讀量:(1447)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甘刑初字第770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015年8月24日被抓獲并羈押,同年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淑燕、白剛,遼寧正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以甘檢公訴刑訴(2015)6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晏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賈某某發生糾紛,公安機關趕到現場,將郭某某、賈某某帶到派出所進行處理。當日23時30分許,郭某某持刀在大連市某區某小區二期賈某某經營的某超市門前,欲找賈某某理論,因賈某某不開門,郭某某持刀砍了賈某某經營的某超市的鋼質鐵門10多下,致鋼質鐵門損壞。經價格鑒定:鋼質鐵門一樘價值人民幣5,520元。
案發后,郭某某賠償賈某某人民幣5,600元。
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關證據支持其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任意損壞他人財物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有尋釁滋事罪無異議。本案起因是停車問題引起的鄰里糾紛。因受到被害人語言的刺激而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以前有矛盾,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被告人系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綜上,請法庭能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時許,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因停車問題與被害人賈某某發生糾紛,公安機關趕到現場,將郭某某、賈某某帶到派出所進行處理。當日23時30分許,郭某某持刀在大連市某區某小區二期賈某某經營的某超市門前,欲找賈某某理論,因賈某某不開門,郭某某持刀砍了賈某某經營的某超市的鋼質鐵門10多下,致鋼質鐵門損壞。經價格鑒定:鋼質鐵門一樘價值人民幣5,520元。
案發后,郭某某賠償賈某某人民幣5,600元,得到郭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業經庭審質證并經本院審查采信的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身份證明、賠償諒解協議、收條等書證;證人曲某某等證言;被害人賈某某的陳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破壞社會秩序,任意損毀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持刀作案,酌情從重處罰;自愿認罪、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本院認定一致的意見,予以支持。其他意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先行羈押10天。)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金 華
人民陪審員 曹翠芬
人民陪審員 于寶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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