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454)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一初字第1938號
原告:侯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蘇同保,日照東港正律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島路與銀川路交匯處。
訴訟代表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單洪興,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國洋,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侯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日照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蘇同保、被告某財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單洪興、吳國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某訴稱:2014年10月27日7時許,陳國剛駕駛魯L×××××/魯L×××××號牌半掛車沿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濤雒鎮郭家莊子村路段與原告駕駛的魯*****號牌大中型拖拉機相撞,致原告受傷。該事故經交警認定,陳國剛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現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57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財保日照支公司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投保交強險屬實,但原告未將陳國剛列為被告,無法核實陳國剛是否已經對原告已經進行賠償,對陳國剛墊付的部分,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時許,陳國剛駕駛魯L×××××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L×××××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沿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04國道日照市東港區濤雒鎮郭家莊子村路段時,與原告侯某某駕駛的魯*****號牌大中型拖拉機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現場勘查,作出日公交認字(2014)第T00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國剛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未按規定車道行駛,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侯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行駛未按規定車道行駛,其行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魯L×××××/魯L×××××號牌半掛車登記在日照市豐馳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稱:陳國剛系該公司職工,事故發生時,陳國剛駕駛車輛在從事職務活動;車輛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雙方已對原告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賠償完畢。該車在被告某財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一份,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原告侯某某因受傷入日照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被診斷為右肱骨骨折、右手外傷、胸部擠壓傷等傷情。原告在該院支出醫療費41465.64元。原告的傷情經其申請,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該鑒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日方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105號傷殘傷情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侯某某之損傷已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以110天為宜。
還查明:原告侯某某戶籍地及居住地為日照市嵐山區虎山鎮秦家結莊村,該地為農村。原告事故發生前為日照市東港區浩東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職工,從事支模板工作,于2014年10月8日至孫營經營的預制廠上班。
對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張了如下損失:1、醫療費41465.6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3、誤工費17893元[(4960元/月+4960元/月+4720元/月)÷90天×110天];4、護理費1800元(100元/天×18天);5、交通費300元;6、殘疾賠償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7、鑒定費1440元;8、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共計89022元。原告交強險限額外的損失肇事方已賠償完畢,上述損失,要求被告某財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提交的證據有:醫療費票據一份、住院病歷一份、診斷證明一份、用藥明細一份、日照市東港區浩東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一份、誤工證明一份、工資表一份、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收據一份。
對原告的主張及提交的證據,被告某財保日照支公司質證意見如下:對醫療費無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已超交強險賠償數額;對誤工天數無異議,但對其計算標準有異議,要求按農村標準計算;對護理天數無異議,護理費應按護工標準50元/天計算;交通費請求酌情認定;對殘疾賠償金有異議,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肱骨中段骨折,未累及關節,不應造成功能障礙且鑒定意見書中明確原告的功能障礙是與肱骨骨折固定久并肩關節周圍炎造成的。因原告在鑒定時內固定尚未取出,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與本次事故的參與度進行鑒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對精神損害賠償金有異議,原告傷情較輕,不應支持。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歷、診斷證明、用藥明細、日照市東港區浩東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誤工證明、工資表、鑒定意見書、鑒定收據、原被告陳述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陳國剛駕駛魯L×××××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L×××××掛號重型廂式半掛車與原告侯某某駕駛的魯*****號牌大中型拖拉機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造成傷人道路交通事故屬實,本院予以確認。該事故經交警認定,陳國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侯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對該事故認定書的效力應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首先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某財保日照支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分析確認如下:1、原告提交的證據能證明其醫療費支出為41465.64元,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20元/天計算18天,為360元;3、原告提交的證據能證明事故發生前務工情況及誤工損失,對其主張的誤工費標準按日照市木工勞動力市場工資39859元/年計算;結合公安部《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及原告傷情及鑒定意見,其主張的誤工時間確認為110天,誤工費確認為12012.3元(39859元/天÷365天×110天);4、護理費結合原告傷情,按日照市護工工資標準70元/天計算18天,為1260元;5、結合原告居住地至就醫地的實際距離及住院天數,對其主張的交通費300元予以確認;6、原告提交的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結論客觀,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鑒定意見的證據,亦未舉證證明該鑒定意見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重新鑒定的情形,故對被告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對原告傷情構成十級傷殘予以確認;原告居住地為農村,其殘疾賠償金按2014年山東省農村居民收入標準11882元/年計算,確認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7、鑒定費1440元有票據為證,予以確認;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級傷殘,確存在嚴重的精神損害,考慮原告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損失共計
81601.94元。
上述損失,由被告某財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2012.3元、護理費126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2376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元,共計48336.3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侯某某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2012.3元、護理費126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2376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元,共計48336.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4元,原告侯某某負擔159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負擔10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席秀梅
人民陪審員 滕照寧
人民陪審員 王艷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姚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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