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薛某某與司某某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429)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617號
原告:薛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翟玉強,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國洋,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司某某,居民。
原告薛某某與被告司某某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仝桂香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司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某訴稱:2012年6月,原告與被告合作從事日照鋼廠渣粉運輸業務,由原告將被告聯系的該類運輸業務自日照鋼廠運至膠州的貨物。后經雙方結算,被告仍有45000元運費未支付原告。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書寫欠條一張,注明該運費于2014年8月20日還清。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諾履行義務,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45000元并支付利息。
案經送達,被告司某某未應訴、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為被告從事日照鋼廠鋼渣粉運輸業務,由原告將被告聯系的該類運輸業務自日照鋼廠運至膠州。后經原、被告結算,被告仍欠原告45000元運費未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該欠條主要記載:”今欠薛某某現金45000元(肆萬伍仟元整),到2014年8月20日前還清,如不還清,以魯L×××××還賬,多退少補,身份證號××,欠款人司某某,2014年7月30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時,向原告提供機動車行駛證一份,該行駛證記載號牌號碼為魯L×××××,所有人為司某甲。原、被告未商定車輛抵賬價值,被告亦未將車輛交付原告占有。被告出具欠條后,未按約定期限支付所欠運費。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運費45000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
庭審過程中,原告認為,被告雖自稱欠條中所記載車輛所有人系其妹妹司某甲,因被告對該車輛無處分權,雙方亦并未協商車輛抵賬價值,原告放棄要求用上述車輛抵賬。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欠條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口頭協商建立的運輸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受到保護。原、被告均應依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按約履行約定義務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項45000元有被告為原告出具的欠條為證,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而在被告出具欠條并承諾還款期限后,仍未按約還款確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欠條中被告承諾用魯L×××××抵賬問題。因該車輛登記所有人并非被告,欠條中并未約定車輛抵頂價值;現原告自愿放棄用車輛抵賬系對其享有民事權利自由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薛某某支付運費45000元。
二、被告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薛某某支付運費利息(以45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25元,減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仝桂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 秦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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