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與李某甲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742)
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日民一終字第6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吳國洋,山東律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遠,山東東方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欣,山東東方太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甲因與被上訴人陳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15)東民一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9年陳某與李某甲相識并逐漸發展為戀愛關系,××××年××月××日陳某與李某甲在濟寧市市中區民政局登記結婚,李某甲系再婚。××××年××月××日陳某與李某甲生育兒子李某乙。2014年4月陳某與李某甲因瑣事發生糾紛分居至今。2014年4月陳某訴至法院要求與李某甲離婚,原審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東民一初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雙方未和好生活,陳某再次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與李某甲離婚,陳某與李某甲均主張撫養婚生子李某乙。陳某與李某甲分居期間,李某乙一直跟隨陳某生活,陳某月收入約4000元,李某甲月收入約3500元。陳某婚前個人財產有家具一宗、TCL29寸電視機一臺、皮質沙發一套、衣柜一個。李某甲婚前財產有位于濟寧市房屋一套,后于2010年8月以15萬元價格出售。陳某與李某甲婚后共同財產有魯H×××××號速騰轎車一輛,雙方均認可價值8萬元;2006年購買濟寧醫學院協議房一處;其他有床兩張、電視柜一個、茶幾一個、櫥柜一個、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海爾掛式空調三臺、三星手機一部。陳某與李某甲婚后購買的協議房位于日照市東港區學苑路*號*號樓*單元*室,系濟寧醫學院日照校區職工住房,共計房款110479元,其中貸款7萬元,貸款已經還清。2006年3月19日陳某與濟寧醫學院簽訂濟寧醫學院日照校區職工住房協議書,約定:根據濟醫院字(2015)65號文件《濟寧醫學院日照校區教職工住房集資辦法》和濟醫院字(2015)73號文件《關于日照校區教職工集資建房的補充通知》的有關規定,職工陳某集資購買131平方米戶型住房一套;購房職工必須符合本次職工住房分配文件規定的購房資格和購房范圍,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購房,日照校區住房是職工的工作和生活用房,任何人不得將住房轉讓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任何人不得在住房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因故在校服務不滿十年或其他原因退房者,將按實際繳納的購房款退還本人;違反上述規定的人員,學院有權將所選購的住房強行收回,另行分配。陳某、李某甲購買協議房后對房屋進行了裝修。陳某主張因無產權,房屋價值為11萬元,李某甲主張涉案房屋價值為70萬元。2015年5月18日,濟寧醫學院出具關于日照校區陳某住房情況的說明一份,內容:陳某系我校圖書館工作人員,于2006年3月通過集資建房方式購買我校日照校區5號樓西單元5樓東室住房一套,根據醫院字(2015)65號文件《濟寧醫學院日照校區教職工住房集資辦法》和《濟寧醫學院日照校區職工住房協議書》,我校教職工對住房有居住權,不得轉讓和出售;若違反規定,學校有權將所購住房強行收回,另行分配。訴爭房屋未取得產權證書。陳某之父陳某乙曾于2007年1月24日打款4萬元給李某甲,陳某主張該4萬元系借款,李某甲主張系陳某乙贈與兩人,其中2萬元用于買房,2萬元用于買車,陳某乙稱系借給李某甲的款項。陳某之母吳某某借給陳某、李某甲1萬元,李某甲主張已經歸還,陳某不予認可,李某甲未提供證據證明。李某甲主張尚欠其同學共計4萬元,陳某不予認可,李某甲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陳某主張曲阜師范大學尚欠李某甲2009年到2013年工資共計10萬多元,李某甲認為其未正常上班,是否會補發工資不能確定。雙方對各自主張均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陳某主張李某乙一直由陳某父母照顧,要求李某甲給付陳某父母孩子撫養費47250元,李某甲不予認可,陳某未提供證據證明。陳某主張分居期間李某甲未給付子女撫養費,要求李某甲給付分居期間撫養費,李某甲不予認可。李某甲主張有字畫七幅在陳某處,陳某不予認可,李某甲主張他人給付其價值47000元的手鐲一個后,其將手鐲交付陳某,現他人索要,要求陳某交回,陳某認可收到手鐲一個,屬于普通手鐲,應系贈與,不同意歸還。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結婚證、(2014)東民一初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書、購房協議書等。
原審法院認為:陳某與李某甲雖登記結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執,陳某曾起訴要求與李某甲離婚,原審法院未予準許后,雙方仍未能和好。現陳某再次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與李某甲離婚,可見陳某、李某甲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陳某要求與李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準許。陳某、李某甲均要求撫養婚生子李某乙,但分居期間李某乙一直隨陳某生活,強行改變子女生活條件對子女成長不利,故酌定婚生子李某乙隨陳某一起生活,李某甲每月支付撫養費900元至子女獨立生活止,李某甲可每月探視孩子兩次,具體探視事宜雙方協商解決。陳某婚前個人財產有家具一宗、TCL29寸電視機一臺、皮質沙發一套、衣柜一個歸陳某所有。陳某、李某甲婚后共同財產中魯H×××××號速騰轎車一輛一直由李某甲使用,歸李某甲所有;其他婚后共同財產床兩張、電視柜一個、茶幾一個、櫥柜一個、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海爾掛式空調三臺、三星手機一部歸陳某所有。因魯H×××××號速騰轎車價值高于上述其他共同財產價值,酌定由李某甲應補償陳某25000元。陳某之父陳某乙于2007年1月24日打款4萬元給李某甲,李某甲未提供證據證明系贈與,應作為陳某、李某甲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陳某之母吳某某借給陳某、李某甲1萬元,李某甲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歸還,亦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予以處理,該兩筆債務陳某、李某甲予以均擔。李某甲主張的字畫,陳某不予認可,李某甲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字畫確在陳某處,故對上述字畫不予處理。李某甲主張交付陳某案外第三人贈與李某甲的價值47000元手鐲一個,對手鐲的價值雙方無法達成一致,且贈與行為涉及案外第三人,故對該手鐲亦不作處理。李某甲主張的債務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不予處理。陳某要求李某甲給付父母照顧期間的子女撫養費和分居期間的子女撫養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陳某主張曲阜師范大學尚欠李某甲工資,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是否存在欠付工資的情形、欠付數額,故對陳某該主張不予處理。陳某、李某甲婚后購買的濟寧醫學院職工住房尚未取得產權證書,且與濟寧醫學院有利害關系,房屋權屬存在爭議,故本案對訴爭房屋不宜一并處理。陳某、李某甲可對本案不予處理的事項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準許陳某與李某甲離婚;二、陳某、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陳某撫養,李某甲自2015年6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李某乙撫養費900元至李某乙獨立生活止;李某甲可每月探視李某乙兩次,具體探視時間雙方協商;三、陳某婚前個人財產有家具一宗、TCL29寸電視機一臺、皮質沙發一套、衣柜一個歸陳某所有;三、陳某、李某甲婚后共同財產中魯H×××××號速騰轎車一輛歸李某甲所有,其他婚后共同財產床兩張、電視柜一個、茶幾一個、櫥柜一個、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海爾掛式空調三臺、三星手機一部歸陳某所有;李某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陳某財產補償款25000元;四、陳某、李某甲婚姻存續期間欠陳某之父陳某乙4萬元,由陳某、李某甲各自承擔2萬元,欠陳某母親1萬元,由陳某、李某甲各自承擔5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陳某、李某甲各負擔150元。
上訴人李某甲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婚生子李某乙應歸李某甲撫養。李某甲與李某乙感情一直很好,關系融洽。雖然夫妻分居期間,李某乙暫時與陳某居住,但時間僅僅幾個月,且陳某撫養李某乙對其成長不利,李某乙作為男孩更容易與李某甲溝通,李某甲能給予其更好的教育指導。原審法院僅僅依據雙方短暫分居期間孩子與陳某居住就判決孩子歸陳某撫養錯誤。二、陳某父母2007年1月24日打款4萬元系贈與行為而非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打款前陳某父母曾明確表示贈與意愿,且多年從未索還該款,也以行為表明系贈與行為。向陳某母親所借1萬元,李某甲早已經歸還。三、李某甲用于購買魯H×××××轎車的購車款系李某甲出賣位于濟寧市婚前房屋一處所得,屬于李某甲婚前個人財產,應單獨分割歸李博所有。四、李某甲向他人借款4萬元,陳某知情,理應共同償還。五、案外人存放在陳某處的玉手鐲,陳某也認可,陳某應予返還或者折價賠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四項,改判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撫養,陳某支付撫養費,用于購買魯H3D955轎車的購車款為李某甲婚前個人財產,陳某與李某甲共同償還李某甲所借同學4萬元債務并由陳某歸還他人存放其處的玉手鐲或者折價賠償,訴訟費由陳某負擔。
被上訴人陳某答辯稱:一、關于子女撫養權,李某甲稱李某乙由陳某撫養,對其成長不利,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李某甲稱所借陳某之母的1萬元不存在,與其之前陳述相互矛盾,之前其陳述已經還清,但無證據予以證實。三、陳某上訴的其他理由,未提供新的有效證據,故不予認可。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二審期間,李某甲提供了農業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以證明李某甲在購買魯H×××××轎車時5萬元購車款來源于其出售婚前個人房屋所得。陳某對對賬單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李某甲在上訴狀中稱5萬元購車款系出售房屋所得,庭審中又改口稱從朋友處借得該筆款項,互相矛盾,不能證明借款事實。李某甲申請證人齊某、田某出庭作證。證人齊某出庭作證稱:2012年5月其從事餐飲業,有積蓄,有貸款證,在農行將5萬元現金打給李某甲,2010年下半年因急用錢找李某甲,李某甲說賣了婚前房屋后再還錢,2010年8月李某甲償還齊某現金5萬元。證人田某出庭作證稱:2012年李某甲打電話給田某,說借2萬元錢急用,在濟寧汽車南站的旅店,李某甲說陳某輸送學生沒有辦成,學生家長要錢,就借給了陳某,至今未還;李某甲去田某開的店里看中了價值6.3萬元的手鐲,說要送給陳某,田某打折4.7萬元賣給李某甲,并帶到飯店直接交付給陳某,李某甲、陳某都沒有給我錢,說隨后給我。陳某對證人齊某、田某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時認為證人證言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原審時,李某甲陳述其干燒烤店時借陳某丙、楊某各兩萬元(還了以前所借田某2萬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陳某起訴要求與李某甲離婚,原審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并準許陳某與李某甲離婚,符合法律規定。李某甲與陳某分居期間,李某乙一直隨陳某生活,原審從有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長的角度判決李某乙由陳某撫養并無不當。李某甲上訴稱李某乙作為男孩更容易與李某甲溝通,其能更好的給予李某乙教育指導,但李某甲與陳某均為大學教職工,李某甲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撫養李某乙對李某乙成長更為有利,故對其要求撫養李某乙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陳某之父陳某乙于2007年1月24日打款4萬元給李某甲,李某甲主張系陳某乙贈與兩人,其中2萬元用于買房,2萬元用于買車。但陳某乙否認贈與關系的存在,稱系借給李某甲的款項,李某甲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原審認定該4萬元為夫妻共同債務并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規定。陳某之母吳某某借給陳某、李某甲1萬元,李某甲主張已經歸還,陳某不予認可,李某甲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審認定該1萬元為夫妻共同債務并予以分割亦無不當。李某甲主張購買魯H×××××轎車的購車款來源于李某甲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不應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陳某不予認可,且金錢并非特定物,李某甲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直接、全部用于購買了轎車,原審將婚后取得的轎車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并酌定取得轎車的李某甲給予陳某一定補償正確。李某甲主張其向他人借款4萬元,陳某不予認可,李某甲二審提供的證人田某的證言與李某甲原審時陳述互相矛盾,李某甲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故李某甲上訴要求作為共同債務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陳某歸還他人存放其處的玉手鐲或者折價賠償,因涉及案外人,原審未予處理,權利人可另行主張。綜上,李某甲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得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李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榮國
審 判 員 王林林
代理審判員 徐笑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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