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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黃山市徽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徽刑初字第00059號
公訴機關:黃山市徽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黃山市徽州區,中共黨員,xx鄉第十二屆鄉人大代表,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黃山市徽州區。曾因無木材運輸證,于2013年8月24日被黃山市徽州區林業局處以沒收無證運輸杉木0.5711立方米;于2013年9月22日被黃山市徽州區林業局處以沒收無木材運輸證承運的杉木0.763立方米;于2013年10月12日被黃山市徽州區林業局處以沒收無木材運輸證件的杉原木1.1立方米,并處300元罰款;于2014年1月4日被黃山市徽州區林業局處以沒收無證外運的松原木0.8立方米。因涉嫌犯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華勇,安徽道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黃山市徽州區,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黃山市徽州區。因涉嫌犯盜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審。
黃山市徽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徽檢公訴刑訴(201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盜伐林木罪、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山市徽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某、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徐華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山市徽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方某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間,未經林木所有人同意,亦未辦理林木采伐手續,擅自攜帶手鋸、柴刀等工具,在黃山市徽州區xx鄉xx村xx村集體山場分3次盜伐杉木25株。經鑒定,盜伐的杉木立木蓄積共計2.5133立方米。
二、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間,未經林業主管部門許可,在黃山市徽州區xx鄉xx村、xx村境內多次非法收購被告人方某某等人盜伐、濫伐的林木,并非法運輸至黃山市徽州區巖寺鎮出售給程某某、胡某某、吳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從中獲利。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收購、運輸的濫伐、盜伐林木立木蓄積共計25.0225立方米。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某盜伐他人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構成盜伐林木罪;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兩被告人均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張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方某某、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母親是殘疾人,需要贍養。故被告人依法可減輕和從輕處罰,并向法庭出示和宣讀了兩份書證:徽州區xx鄉xx村民委員會證明、殘疾人證。
經審理查明:
一、關于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事實
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張某某未經林業主管部門許可,在黃山市徽州區xx鄉xx村、xx村境內多次非法收購被告人方某某等人盜伐、濫伐的林木。被告人張某某使用皖J*****長安牌藍色面包車將非法收購的林木分多次非法運輸至黃山市徽州區巖寺鎮出售給程某某、胡某某、吳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從中獲利。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收購、運輸的盜伐、濫伐林木立木蓄積共計25.0225立方米。
關于被告人方某某盜伐林木事實
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方某某未經林木所有人同意,亦未辦理林木采伐手續,擅自攜帶手鋸、柴刀等工具,在黃山市徽州區xx鄉xx村xx村集體山場分3次盜伐杉木25株。經鑒定,被告人方某某盜伐的杉木立木蓄積共計2.5133立方米。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在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前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本院依法委托黃山市徽州區司法局對被告人張某某、方某某是否符合社區矯正條件、是否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等進行調查評估。黃山市徽州區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評估意見是:兩被告人親屬和所在村委會均表示愿意協助監督管理,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柴刀、手鋸各一把,證實:被告人方某某使用該工具盜伐林木。
二、書證
1.被告人方某某、張某某戶籍信息,證實兩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況。
2.中共黃山市徽州區xx鄉委員會證明、黃山市徽州區xx鄉人民代表大會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某是中共黨員、xx鄉第十二屆鄉人大代表。
3.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方某某、張某某歸案經過說明》,證實兩被告人到案情況。
4.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各兩份,證實扣押被告人方某某出售盜伐林木所獲現金1700元;扣押被告人張某某車牌號為皖J*****的藍色長安面包車一輛。
5.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搜查證及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證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香煙紙盒、電話號碼本等紙張上記載收購木材的碼單。
6.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檢查筆錄,證實在小型面包車上發現一本收購木材的原始記錄本。
7.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張某某非法收購、運輸木材明細表》、《林業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立木蓄積共計25.0225立方米。被告人張某某曾經因無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被行政處罰。
8.黃山市徽州區xx鄉林業工作站出具的《證明》二份,證實xx鄉xx村方某、吳某、程某等戶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審批林木采伐許可證;xx鄉xx村張某、洪某戶2012年度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余某(吳某甲)戶2013年度未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9.黃山市徽州區林業局出具的《森林、林木、林地狀況登記表》,證實:xx鄉xx村吳村組村民森林、林木、林地登記情況。
10.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出具的《安徽省主要用材樹種出材率表》、《杉類根徑-胸徑換算表》、《江南杉木一元材積表》:證實各類樹種的不同換算情況。
11.黃山市徽州區司法局制作的《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是:兩被告人親屬和所在村委會均表示愿意協助監督管理,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三、證人證言
證人方某、吳某、許某、程某、汪某、胡某、吳某乙、黃某、張某、洪某、吳某甲、程某某、鄭某、胡某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及指認現場筆錄
1.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及指認現場筆錄: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2.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五、鑒定意見
黃山市徽州區林業局制作的《xx鄉xx村吳村組xx山場被伐林木調查報告》,附:xx鄉xx村吳村組xx山場被伐林木檢尺匯總表、xx鄉xx村吳村組xx山場被伐林木根徑檢尺表。證實xx鄉xx村吳村組xx山場林木被伐情況。
六、勘驗、檢查筆錄
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示意圖、現場勘驗方位圖及照片:證實xx鄉xx村吳村組集體山場”xx”林木被盜伐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收購、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被告人方某某違反森林法的規定,盜伐林木,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
未隨案移送的皖J*****長安面包車因不是專用于實施非法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犯罪,故不予以沒收,而由扣押機關黃山市森林公安局徽州分局負責返還給被告人張某某。
被告人張某某曾因多次無證運輸林木被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某某多次盜伐林木,酌情從重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庭審中,兩被告人自愿認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某已年滿60周歲,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張某某是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向法庭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結合黃山市徽州區司法局評估意見書對被告人方某某、張某某的評估意見,決定對被告人方某某、張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兩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管制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隨案移送贓款人民幣一千七百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柴刀、手鋸各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頻
代理審判員 王 南 華
人民陪審員 潘 素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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