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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渝民初字第02782號
原告:鐘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敖小飛,江西弘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黃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鐘某某(下稱原告)與被告付某某(下稱第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稱第二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敖小飛,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一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17日7時3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贛K2NNN號中型自卸貨車在下村鎮塘里村往新余城區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上新公路與塘里村丁字交叉口左拐彎時,與在上新公路由下村往水北方向行駛的贛K6NN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二車不同程度受損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次事故第一被告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原告出院診斷為上、下頜骨骨折,眶壁骨折,牙外傷,唇裂傷等,原告共住院97天。原告的傷殘等級經鑒定為十級。因雙方就賠償事宜調解不成,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第一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96923.5元;第二被告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第一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第二被告辯稱,原告的部分訴請過高,醫療費無費用清單,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原告具有19天掛床現象應扣除,認可78天;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天10元;交通費為每天4元;鑒定費保險公司不承擔;后續治療費為1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元;殘疾賠償金認可按十級傷殘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時30分許,第一被告駕駛贛K2NNN號中型自卸貨車在下村鎮塘里村往新余城區方向行駛,當行駛至上新公路與塘里村丁字交叉口左拐彎時,與在上新公路由下村往水北方向行駛的高建駕駛的贛K6NN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乘坐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渝水大隊作出余公交認字(2014)2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高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2014年4月17日至7月23日,原告在新余市人民醫院住院97天,花費醫療費64548.73元,原告支付醫療費8500元,其余費用由第一被告支付。出院診斷:原告上、下頜骨骨折,眶壁骨骨折,眼瞼外傷,鼻外傷,耳外傷,唇裂傷,牙外傷;出院醫囑:半年后來院拆除骨折固定鈦板,后續修復相關缺失牙,不適隨診。2014年7月31日,江西新余渝州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渝州司鑒(2014)醫鑒(檢)字第151號活體傷殘等級法醫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頭面部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用為22000元,花費鑒定費930元。2014年6月30日,西南民族大學某某學院出具證明,證明原告系該院2010級生物技術專業學生,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在校讀書,在校期間居住于成都市一環路南四段16號西南民族大學xx校區xx棟xx宿舍。2013年11月16日,原告與四川XX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四川省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月收入為1551元。第一被告所有的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12.2萬元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0時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時止。原告存在掛床現象共計19天,分別是2014年4月30日,5月1日、2日、10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6月12日、13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原告為農業戶口。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新余市人民醫院出院小結、出院證明、住院費收據,收條,江西新余渝州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單,體溫單,西南民族大學某某學院證明,畢業生就業協議書及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第一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動放棄質證和抗辨的權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第一被告駕駛的贛K2NNN號中型自卸貨車在上新公路與塘里村丁字交叉路口左拐彎時與在上新公路由下村往水北方向行駛的高建駕駛的贛K6NNN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乘坐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渝水大隊作出的第一被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第二被告作為肇事車輛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人,根據法律規定,第二被告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各項損失,本院評判如下:(一)醫療費8500元。第二被告認為醫療費無費用清單,應扣除非醫保用藥。本院認為,原告住院共發生醫療費64548.7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醫療費8500元,其余費用由第一被告支付,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8500元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支付的醫療費可以另行向保險公司理賠,理賠時保險公司可扣除非醫保費用。(二)誤工費5428.5元(1551元/月÷30天×105天)。第二被告認為,對原告月平均工資1551元/月無異議,但原告具有19天掛床現象應予扣除,認可78天誤工時間。本院認為,原告的誤工費可以按照1551元/月標準計算,因原告持續誤工,原告的誤工費可以計算至2014年7月31日評殘前一天為105天,故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5428.5元(1551元/月÷30天×105天)。(三)護理費8633元(89元/天×97天)。第二被告認為,原告具有19天掛床現象應當予以扣除,認可按78天計算護理時間。本院認為,原告的護理費可以按照居民服務行業標準扣除掛床天數19天計算為6849.25元(32051元/年÷365天×78天)。(四)交通費776元(8元/天×97天)。第二被告認為,交通費應按每天4元計算,但原告存在掛床19天現象應當扣除。本院認為,原告的交通費可以按照4元/天扣除掛床天數19天計算為312元(4元/天×78天)。(五)住院伙食補助費4725元(15元/天×97天)。第二被告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標準為每天10元,原告具有19天掛床現象應當予以扣除。本院認為,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按照15元/天標準扣除掛床19天計算為1170元(15元/天×78天)。(六)營養費1455元(15元/天×97天)。第二被告認為,原告具有19天掛床現象應扣除,營養費為每天10元標準。本院認為,原告的營養費可以按照10元/天標準扣除19天掛床計算為780元(10元/天×78天)。(七)殘疾賠償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第二被告認為,殘疾賠償金無異議,故本院認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八)后續治療費22000元。第二被告認為過高,后續治療費認可按1萬元計算。本院認為,江西新余渝州司法鑒定中心作出渝州司鑒(2014)醫鑒(檢)字第151號活體傷殘等級法醫鑒定意見書,可以認定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為22000元,故本院認定原告的后續治療費用為22000元。(九)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第二被告認為過高,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2000元。本院認為,本院根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級傷殘的損害后果,結合本地的經濟生活水平及給本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認為,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元。(十)鑒定費930元。第二被告認為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本院認為,鑒定費930元為原告因本次事故發生的實際損失,并提供了收據,故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91715.75元(醫療費8500元、誤工費5428.5元、護理費6849.25元、交通費3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費780元、殘疾賠償金43746元、鑒定費9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后續治療費22000元),原告在第二被告交強險范圍內可受償69265.75元(醫療費8500元、誤工費5428.5元、護理費6849.25元、交通費3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0元、營養費330元、殘疾賠償金43746元、鑒定費9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其余費用22450元(營養費450元、后續治療費22000元)在第二被告商業險范圍內受償。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款項可另行主張權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因調解不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鐘某某賠償金69265.75元。
二、被告中國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鐘某某賠償金22450元。
三、上述款項匯入原告鐘某某賬戶內(賬號***,開戶行***)。
四、駁回原告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4元,由原告鐘某某承擔131元;被告付某某承擔20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廖紅明
人民陪審員 譚小俊
人民陪審員 王細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章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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