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甲與余某乙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483)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34號
原告:余某甲,本市新塘鄉xx居民委員會居民。
被告:余某乙,本市新塘鄉x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永紅,湖北清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某甲訴被告余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某甲、被告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某甲訴稱,我于2008年2月與被告相識后一起外出打工,××××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丙。××××年××月××日到民政局補領了結婚證。婚后,由于婚前思想尚不成熟,又不懂得為人父母的責任和意義,生下了孩子。經過一段生活后發現雙方并不合適,畢竟雙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被告常對我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威脅恐嚇,我再無法忍受其暴力行為,婚后又發現性格不合,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起訴依法判令與被告離婚,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300元;位于湖北省恩施市新塘鄉xx居委會xx組xx號的房屋所有權歸我所有,我補償被告25000元,各自承擔債務16000元;我承擔小孩37584元,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余某乙辯稱,原告所述不是事實,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沒有徹底破裂,沒有長期分居,2014年4月與原告才分開生活,不存在不關心家人、孩子和老人。我們一起修的房屋約花15萬余元,我父母也出了勞動力的,所欠債務是35000元左右,對子女撫養問題,原告要多盡義務。從家庭和小孩的角度考慮,我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2月份一起外出浙江務工,同年4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丙,現隨被告生活。××××年××月××日在恩施市民政局補辦登記領取結婚證。雙方因家務瑣事發生吵鬧,婚初草率同居,生活中發現雙方性格各異,缺乏溝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漸淡化。2014年4月原、被告開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以被告有病,不能在一起正常的生活,沒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性格不合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前述訴求。
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因房屋價款分歧至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2007年12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同居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雙方沒有發生矛盾。后因原告認為與被告性格有差異,夫妻生活不和諧提起離婚訴訟,致夫妻感情出現危機,現只要雙方多溝通交流,珍惜婚初時的感情,切實對家庭負起責任,雙方仍有和好可能。庭審中原告未舉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證據,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余某甲與被告余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交納100元,由原告余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00元,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謝 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冉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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