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熊某與新余XX實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204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502民初143號
原告:熊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熊瑋,江西袁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余XX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xx商業街xx棟2區。
法定代表人:熊甲,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又名易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熊某(下稱原告)與被告新余XX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瑋,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某、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從新余**廠下崗后于2007年9月14日入職被告處從事保安工作,至2015年10月連續在被告處工作了8年。2015年10月31日,被告在未經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單方以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并拒絕按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對原告進行經濟補償,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新余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該仲裁委裁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717.44元;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資1919.84元。該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資1919.84元;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因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工資1919.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215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34000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后以多種形式通知原告領取2015年10月份的工資,可原告以各種借口拒不到公司辦理領取手續,以此來博取道德上的同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2159元的請求,因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持。被告解除與原告的勞動合同關系事出有因,原告工作期間多次脫崗、離崗、睡崗,違反公司勞動紀律,且經公司多次批評教育仍不悔改,公司將其除名符合公司的規章制度,不存在違法行為。新余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的仲裁裁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維持。綜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從新余**廠下崗后于2007年9月14日入職被告前身xx投資發展(新余)有限公司xx假日酒店從事保安工作。2012年xx發展(新余)有限公司xx假日酒店并入被告處。因工作需要,原告于2014年4月調入被告下設物業服務部繼續從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23日,被告制定了”物業秩序維護部員工管理制度”,該管理制度中的第2條規定:”定人定崗,堅守崗位,嚴禁離崗睡崗”。2014年11月1日,被告通過了關于制定《員工手冊》的決議。員工手冊第四章管理制度中的工作守則第(1)項規定:”按時上、下班,嚴格遵守打卡考勤制度,不無故遲到、早退或缺勤,工作時堅守崗位,不擅離職守,下班后不得在崗位玩耍逗留”,”遲到5分鐘以內,罰5元;遲到10分鐘以內,罰10元;15分鐘至60分鐘,按半天事假處理。上班下班都必須打卡,只打一次卡按半天事假處理,兩次卡都沒打,按曠工處理”。在調入物業服務部前的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自我檢討書,對自已因工作不力,給酒店造成的損失深感內疚,并表示要深刻反省,努力工作,不辜負公司領導的信任。2014年5月1日,原告等其他員工向被告保證:”服從領導安排、上班時間不離崗、不睡崗、不玩游戲,如有違反按公司規章制度辦,自動離職”;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及其他員工,再次向被告作出以上保證。2014年9月25日、26日、27日,原告在上晚班時睡覺,被罰款1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上班時離崗,被罰款5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上中班時睡覺,被罰款20元;2015年5月31日,原告早班8點未參加軍訓,按離崗處罰5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上早班時離崗,被罰款30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上晚班時離崗,被罰款100元。被告對原告上述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發出了處罰通告,原告并在員工過失通知書上簽了名。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承諾書,對2015年10月3日上晚班時擅自離崗,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的行為進行了檢討,并承諾若再次出現類似事件,愿意接受公司的任何處罰。2015年10月18日、19日原告上晚班時睡覺,兩次被罰款8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發出關于辭退原告的決定。原告對被告的辭退決定不服,向新余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0717.44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資1919.84元。該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余勞人仲字(2015)第118號仲裁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份工資1919.84元;駁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請求。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上列訴請。
以上事實,有仲裁裁決書,處罰通告,承諾書、保證書,檢討書,物業秩序維護部員工管理制度、員工手冊,庭審筆錄等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屬勞動爭議糾紛。原告在被告處從事保安工作崗位,因上班時存在離崗、睡崗現象,且多次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對公司的管理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根據公司的規章制度對原告作出了辭退處理,符合公司的規章制度,不屬于非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4000元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2159元的請求,因該項請求原告并未在申請勞動仲裁時提出,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屬新增加的訴求,故本院不予審理,但原告可另行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張權利。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工資1919.84元的請求,因被告未提出異議,且符合客觀事實,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調解不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余XX實業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熊某工資人民幣1919.84元。
二、駁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熊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黎秋爾
人民陪審員 胡麗萍
人民陪審員 黃秀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書 記 員 章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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