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泉州市某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與紀某某、蔡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0閱讀量:(1304)
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581民初687號
原告:泉州市某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呂某某,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莊銘瑋,福建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紀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經商,住福建省石獅市。
被告: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石獅市。
原告泉州市某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某某紡織公司)與被告紀某某、蔡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邱于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紡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銘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紀某某、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紡織公司訴稱: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紗線,尚欠原告貨款153467元,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償還。該債務發生在被告紀某某、蔡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系夫妻共同債務。原告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紀某某、蔡某某立即支付給原告貨款15346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紀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基本情況以及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紀某某、蔡某某戶籍證明資料一份、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及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二份,證明被告紀某某、蔡某某的身份情況、夫妻關系事實以及訴訟主體資格。
3、欠條一份,證明被告紀某某結欠原告貨款153467元的事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紀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辯駁權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具有證據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經庭審認證,結合原告陳述,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2005年6月2日,被告紀某某、蔡某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3年間,被告紀某某因經營所需多次以“某某紡織”名義向原告購買紗線。2014年7月5日,原、被告進行結算,被告紀某某尚欠原告貨款153467元,并由被告紀某某簽名確認出具一張欠條交給原告收執。欠條主要內容載明:“2013年11月29日止某某紡織尚欠某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貨款:153467元整/紀某某/2014.7.5。”之后,經原告催討,被告紀某某未還款,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訴至本院。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某某紡織公司與被告紀某某之間買賣關系主體合格、買賣關系合法有效。被告紀某某拖欠原告某某紡織公司貨款有被告紀某某出具的欠條為憑,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認定被告紀某某結欠原告貨款153467元。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隨時主張權利。被告紀某某經催討未償還原告貨款,已構成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紀某某償還貨款并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主張,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沒有約定欠款期間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計算時間應自原告主張權利的起訴之日計起,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但以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6%為限。雖然被告蔡某某與紀某某是夫妻,但不是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并非本案買賣合同的債務主體,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共同還款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紀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紀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給原告泉州市某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貨款153467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6%為限);
二、駁回原告泉州市某某紡織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37元,減半收取1868.5元,由被告紀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于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 林巧臏
速錄員 傅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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