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260)
福建省惠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民初字第3820號
原告:晉江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晉江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奇偉、陳燕云,福建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建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縣。
法定代表人:留某某,董事長。
原告晉江某某鞋材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福建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素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燕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購買鞋底等貨物,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結算,被告結欠原告貨款275334元,被告出具結算憑證一份交原告收執。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貨款30000元,尚欠貨款245334元未付。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45334元,并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供證據1即結算憑證1份,以此證明被告結欠原告貨款275334元的事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應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相關訴訟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夠證明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經庭審認證,結合原告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主要事實作如下認定:
原告系以生產鞋材為經營范圍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系以加工、生產、銷售紡織服裝、鞋帽、箱包等為經營范圍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因生產需要向原告購買鞋材,雙方于2013年11月18日結算,被告累計結欠原告貨款275334元。此后被告支付原告貨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貨款245334元。
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購買鞋材,雙方之間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體現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被告累計拖欠原告鞋材貨款245334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經原告起訴催告仍未能付清貨款,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貨款245334元,依據和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客觀上給原告造成利息損失,原告請求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2014年7月2日原告起訴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理由充分,應予采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福建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晉江某某鞋材有限公司貨款245334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80元,減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素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陳細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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