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531)
湖北省宣恩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81號
原告:趙某某,宣恩縣泰安駕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田某某,司機。
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縣珠山鎮xx街xx號。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偉,湖北雄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田某某、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龍遠蓮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田某某、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田某某駕駛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鄂Q×××××客車從宣恩往恩施方向行駛,當車行至209國道1962Km+600M處時,因被告田某某操作不慎,致車撞在路旁坎上后側翻,造成原告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7092.77元、誤工費28578.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元、護理費7484.95元、殘疾賠償金4970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0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共計118760.62元,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田某某辯稱,原告訴稱因車撞在路旁坎上后側翻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屬實。
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屬實。事故發生后,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已結清原告在恩施州中心醫院的醫藥費99173.32元,支付護理在恩施州中心醫院住院的原告的護工工資10320元,支付恩施州鴻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費2200元。我公司將鄂Q×××××客車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恩施分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為400000元的座位險,該起交通事故發生在投保期間內,請法院酌定是否追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恩施分公司為第三人。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的駕駛員田某某駕駛鄂Q×××××東風小型客車,載趙某某等人從宣恩往恩施方向行駛,8時49分許,當車行至209國道1962Km+600M處時,因被告田某某操作不慎,致車撞在路旁坎上后側翻,造成鄂Q×××××車輛受損,駕駛員田某某、乘客趙某某、葉某香、肖某勝、黃某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田某某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
原告趙某某受傷后,于當日入住恩施州中心醫院住院治療85天,經診斷為原告右脛腓骨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綜合征,腓總神經損傷等,住院治療85天后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產生醫藥費99173.32元及護工工資10320元,已由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結清。原告出院后于4月26日入宣恩縣民族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脛腓骨上段骨折內固定術后,右膝、右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右側腓總神經損傷等,住院治療25天后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產生醫藥費7092.77元。在宣恩縣民族醫院住院期間原告由其子趙某護理。2015年6月5日,經湖北省宣恩縣宇平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趙某某傷殘程度為十級,后期治療費12000元,誤工損失日預計為210元,護理期限預計為140元,鑒定費190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共計118760.62元。
另查明,發生交通事故時,鄂Q×××××東風小型客車系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按80元/天的工資雇請的職工駕駛員張某海駕駛,且以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宣恩縣民族醫院診斷證明及出院記錄、恩施州中心醫院診斷證明及出院記錄復印件、醫療費發票、住院結算匯總清單、湖北省宣恩縣宇平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宣恩縣**汽車駕駛培訓學校證明、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復印件;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提交的道路運輸證復印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醫療費發票復印件、收據復印件以及原、被告雙方的庭審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發生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時,駕駛人田某某是以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的名義駕駛鄂Q×××××東風小型客車從事道路運輸活動,在運輸活動過程中,由于駕駛人田某某的過錯行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給乘車人趙某某造成的人身損害理應由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趙某某受傷后,用去醫療費106266.09元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已付原告醫療費99173.32元,原告主張損失醫療費7092.7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宣恩縣泰安駕校校長,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工資收入狀況,駕校按行業歸屬系服務業,其誤工費應按服務類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8729/365×210計算,即16529.01元,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類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8729/365×55計算,即4329.03元,原告趙某某傷殘程度為十級,精神撫慰金以2000元為宜,本院對原告所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精神撫慰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辯稱關于是否追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恩施分公司為第三人,因該保險公司屬本車保險人,不屬于原告主張的侵權責任利害關系人,與本案無關,在本案中不予追加。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趙某某的損失:醫療費7092.77元(不含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9173.32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誤工費16529.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0元、護理費4329.03元、殘疾賠償金49704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1900元,共計100554.81元。該賠償義務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75元,減半收取1337.5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205.5元,被告宣恩縣XX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13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龍遠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楊麗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