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庹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626)
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鄂巴東刑初字第00084號
公訴機關:巴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庹某,男,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巴東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永松,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譚彩俊,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巴東縣人民檢察院以巴檢公訴刑訴(2014)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合議庭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巴東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覃某某、書記員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庹某及其辯護人李永松、譚彩俊、被害人家屬周某、宋某、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巴東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稱,2014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庹某酒后駕駛鄂x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自巴東縣西壤坡”xxx”酒店往白土坡方向行駛,0時30分許,行至北京大道157號門前,與宋某甲醉酒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會車,當宋某甲駕車超車時兩車相撞,導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宋某甲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對被害人宋某甲的血液內乙醇含量進行檢測,結果為193.00mg/100ml。經巴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庹某、宋某甲負事故同等責任。經對庹某的血液內乙醇含量進行檢測,結果為153.2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庹某案發后主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初犯,且已部分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庹某免予刑事處罰。
另查明,被告人庹某已向交警部門預付40.2萬元賠償款,被害人家屬已領取該賠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庹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人員基本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巴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戶籍證明、車輛信息、保險單、車架號、機動車駕駛證、簡項信息、查詢結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巴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巴公交認字(2014)第2014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結論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賠償協議書、收條;證人袁某、周某、涂某、沈某、譚某甲、譚某乙、董某的證言;被告人庹某的供述與辯解;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SHxxx01號檢驗報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SHxxx02號檢驗報告、湖北省巴東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巴公刑鑒法字(2014)01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庹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巴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庹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庹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坦白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庹某具有駕駛資格,酒后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3.22mg/100ml,被告人與被害人均屬醉酒駕車,雙方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承擔同等責任,且被告人庹某已部分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本院酌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庹某系初犯,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被告人庹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庹某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系初犯的相關辯解,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向 兵
審 判 員 王 靜
人民陪審員 黃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向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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