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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銅耀新行初字第00004號
原告:銅川XX煤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銅川市印臺區紅土鎮。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該公司行政處長。
委托代理人:高建軍,山西慧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銅川市某某資源和某某保障局。
住所地:銅川新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該局工傷科副科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陜西紅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銅川XX煤業有限公司職工,住銅川市印臺區紅土鎮xx村xx組xx號。
委托代理人:楊宗安,陜西大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銅川XX煤業有限公司訴被告銅川市某某資源和某某保障局及第三人趙某某社會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確認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煤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某某、高建軍,被告銅川市某某資源和某某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李某,第三人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宗安出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趙某某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請求依法撤銷銅川市某某資源和某某保障局銅人社傷決字(2013)32號工傷決定書。該工傷認定書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趙某某為原XX煤礦生產技術科技人員,按照原XX煤礦規章制度,除井下一些生產員工和后勤服務員工以外,其他人員在煤礦正常生產期間的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和下午6點,而趙某某的住所地距煤礦不足3公里,步行上下班為半小時左右,也就是說下午6點下班到6點30分甚至6點40分為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段,而事故發生在晚上8點多,根本不應當認定為下班途中,且有足夠的證據證實事發當天趙某某在下午4點左右就離開了煤礦。所以,更不能認定為在下班途中所發生的事故。2、適用法律錯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的在上下班途中,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中,不應無限擴大。趙某某在事發當天下午4點左右就離開煤礦,到晚上8點多才發生事故,被告銅川市某某資源和某某保障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認定趙某某工傷屬適用法律錯誤。該工傷決定書所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當庭提供下列證據:
1、證人杜某龍證言證他不認識趙某某;
2、王某勞調查筆錄證明跟趙某某不熟;
3、礦燈、自救器發放記錄三份;
4、井口檢身登記表一份;
5、生產技術科考勤表一頁。
被告辯稱,1、答辯人認為銅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趙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前為銅川XX煤業有限公司(原XX煤礦)生產技術人員。2012年2月9日20時許,趙某某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省道S305線由西向東49KM+950M處時,被相向超速而行的陜E6NNN號中型自卸貨車撞倒,銅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2)第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趙某某不負事故責任。2、我局查閱了公安局交警二大隊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相關人員的調查情況,根據交警二大隊在趙某某發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即2012年2月10日同杜某龍、王某勞所作詢問筆錄,證明趙某某事發當天的晚19點多離礦的。因交警大隊的調查筆錄在事故發生后的第二天作的,其證言應予以采信。3、答辯人認為銅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提供趙某某下班后去干其他事情。趙某某在19時許離礦,根據的周某社證言,趙某某下班后因路面有冰而將摩托車存放該礦附近的xx村周某社家中,20時出現在305線,因此,趙某某受交通事故傷害的時間應在上下班相對合理的時間范圍內。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不能成立,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被上訴人銅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告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如下四組證據:
第一組證據:
1、趙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及工傷認定申請表;
2、趙某某受傷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資料、工傷認定申請書;
3、銅川XX實業有限公司XX礦營業執照,周保某、周克某等人證言;
4、銅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公交認字(2012)第xxx號)
第二組證據:
1、王俊某、呂某某、李香某調查筆錄;
2、銅川XX煤業有限公司提供的《舉證材料》和《XX煤礦員工考勤管理制度》;
第三組證據:
1、銅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案卷材料(杜某龍、王某勞、周某社等人證言);
杜某龍證:趙某某昨天8點來礦上班,他在井口放線、測量、大概7點多干完,我和他一塊大約7點半我見他在礦上礦燈房交礦燈,再就沒有見他了。
王某勞證:晚上7點左右見了趙某某一次,他騎摩托車走的。趙某某走的具體時間是,我6點開始做飯,做飯帶吃飯用40分鐘,洗涮完能用1個小時。我在院子掃雪時見他走的,當時天還沒黑定,他走時就是7點多一點。
周某社證:2012年2月9日20時左右,我們一家人在家里打麻將,趙某某來了,他說讓把他車放在我家,說路上滑的下不去。
2、工傷認定受理、舉證通知書以及工傷認定送達回證,以及更正認定通知書送達回證。
第四組證據: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人述稱,趙某某在上班途中撞傷,屬工傷,合理合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交的四組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第一組證據1、2、4;證據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對第一組證據3中銅川XX實業有限公司XX礦營業執照無異議。但對周保某、周克某的證言有異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組證據1、王俊某、呂某某、李香某調查筆錄,認為三人均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在工傷認定時并未采納該證據,本庭不予確認。對證據2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第三組證據1、銅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案卷詢問筆錄,杜某龍、王某勞、周某社證言有異議。認為該三份詢問筆錄是交通事故案件中所作筆錄,沒有經過交警部門和法院確認,無證據效力,而周某社的詢問筆錄,是周某社說的,其妻子簽名不符合證據要求,不能作為證據。經評議認為杜某龍、王某勞、周某社三人證言是交警部門在事故發生的第二天進行的依法詢問,當時是為了調查趙某某交通事故所作的筆錄,其真實性、合法性應予以確認。對第三組證據2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對原告當庭提供的證據1、2、3、4、5,認為在其工傷認定時未提交,超過了規定的舉證期限,不予質證。經評議認為原告提交的5份證據,因被告不予質證,第三人認為證據1、2證人沒有說實話,取證程序違法;證據3、4、5與本案沒有關系,不予質證,本庭不予采納。
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第一組、第三組證據均無異議,對第二組證據認為是原告提供,證人是原告單位工作人員,有利害關系,不予質證。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9日20時許,杜某平(住渭南市浦城縣xx鄉)駕駛的陜E6NNN號中型自卸貨車由西向東行至S305線49KM+950M處時,由于冰雪路段車輛失控,將下班回家的趙某某(銅川XX煤業有限公司技術科職工)掛倒致傷,經銅川市人民醫院救治,診斷為:1、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2、頜面外傷;3、胸部外傷,肺挫傷;4、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5、肺部感染。根據銅川市交警大隊二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公交認字(2012)第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某不負事故責任。被告銅川市某某資源和某某保障局根據第三人趙某某工傷認定申請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銅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該工傷認定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之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本案中有杜某龍、王某勞、周某社三人證言,證明第三人趙某某于2012年2月9日17時下班回家的事實與銅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趙某某2012年2月9日20時許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時間概念基本一致,第三人趙某某上班單位距家路程大約3公里,加之當天下雪路滑,應當認定為第三人趙某某在其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規定的條件。被告銅川市某某資源和某某保障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規定作出的銅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原告認為被告,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事實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銅川市人力資源和社保障局銅人社傷險認決字(2013)3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銅川XX煤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國慶
代審 判員 楊 敏
人民審判員 郝署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師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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