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銅川市印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印民初字第00175號
原告:吉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平泉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53626***。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宗安,陜西大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韓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中寧某乙運輸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寧縣城平安東街**號,組織機構代碼:78822***。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韓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某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乾縣支公司,住所地:乾縣城東新街,組織機構代碼:92193***。
負責人:李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華陰市某丁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渭南市華陰市華岳路南端,組織機構代碼:5706***。
法定代表人:迪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陽大街西段市工商局大樓,組織機構代碼:922169***。
負責人:辛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占友,陜西渭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吉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張某、中寧某乙運輸發展有限公司、某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乾縣支公司、張某某、華陰市某丁運輸有限公司、某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方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楊宗安,被告中寧某乙運輸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韓某某以及被告某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占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乾縣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被告張某某及被告華陰市某丁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丁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缺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與津LC6***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范某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租用該車,每月租金3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11月5日0時8分許,原告公司職工范某甲、范某乙駕駛該車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3km處時,被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寧E232**/寧E16**掛號重型半掛車及第四、第五被告所有的陜E710**/陜E94**掛號重型半掛車前后夾撞,致津LC6***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范某甲當場死亡,乘坐人范某乙身受重傷,該車幾近報廢。2012年11月23日,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寧E232**/寧E16**掛號重型半掛車駕駛人張某、陜E710**/陜E94**掛號重型半掛車駕駛人張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范某甲、范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原告損壞車輛未做任何賠償。經查,肇事車輛在第三、第六被告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法律規定,第一、第四被告作為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應當對其所有的車輛因肇事所致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二、第五被告作為登記所有人和掛靠單位,應與第一、第四被告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第三、第六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和商業三責險保險范圍內承擔替代民事賠償責任,并應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第一、第二、第四、第五被告連帶賠償因其車輛交通肇事致原告津LC6***號小型普通客車損壞及租金損失共計48100元;2、第三、第六被告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三責險保險范圍內直接向原告賠償保險金;3、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觀點,提交以下證據:1、營業執照、身份證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證明原告具有主體資格;2、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發生事故及責任認定情況;3、汽車租賃合同,證明原告租車的事實;4、聲明,證明車輛所有人本人不參與本次訴訟;5、發票、行駛證、所有權登記證,證明范某某系車輛合法所有人,該車系其自行購置;6、鑒定評估書,證明車輛損失情況。
被告張某辯稱,對于車損的鑒定認可,對于租金損失,因未在舉證期間提出,不予認可。
被告張某為證明其觀點,提供的證據有:寧E232**/寧E16**掛車兩份交強險和兩份商業險保單。證明車的投保情況。
被告某乙公司辯稱,寧E232**/寧E16**號車主是張某,該車只掛靠在我們公司,以我公司名義投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各兩份,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對于租車費用,因原告未提供支付的證據,舉證期屆滿前未提出,不予認可。
被告財保公司書面辯稱,財產損失必須由保險各方及當事人會同三責車主共同確定或委托有鑒定評估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評估鑒定。我們予以認可,對于各項間接損失,不予承擔賠償,原告提出的車租金是間接損失,不予認可。
被告張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也未進行答辯。
被告某丁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也未進行答辯。
被告太保公司辯稱,對事實認可,車損失依鑒定為準,對原告租車費用屬間接損失我們不予承擔。
被告太保公司為證明其觀點,提供的證據有:保單四份,證明陜E710**/陜E94**號車的投保情況。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與津LC6***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范某某簽訂《汽車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租用該車,每月租金3000元,期限一年。2012年11月5日0時08分許,原告公司職工范某甲、范某乙駕駛該車行駛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km處時,被第一、第二被告所有的寧E232**/寧E16**掛號重型半掛車前后夾撞。致津LC6***號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范某甲當場死亡,乘坐人范某乙身受重傷,該車幾近報廢。2012年11月23日,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寧E232**/寧E16**掛號重型半掛車駕駛人張某、陜E710**/陜E94**掛號重型半掛車駕駛人張某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范某甲、范某乙不承擔事故責任。后經銅川市價格認證中心銅價認鑒字(2014)19號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津LC6***號車輛損失價值為27100元。津LC6***號車輛是原告承租范某某租期一年,從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租金為每月3000元等條款。2014年3月16日范某某向本院提交聲明稱:因本次事故發生在租賃期間應由吉林某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依循法律程序起訴索賠,本人不參與本次訴訟。
另查明,寧E232**/寧E16**號重型半掛車掛靠于被告某乙公司名下,實際車主為被告張某,并在被告財保公司投有主掛兩份交強險及兩份商業三責險,商業三責險責任限額均為3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陜E710**/陜E94**號重型半掛車掛靠于被告某丁公司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張某某,在被告太保公司投有主掛兩份交強險及兩份商業三責險,其中主車商業三責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掛車商業三責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本次事故中,傷者范某乙、死者范某甲家屬吳某某、范某丁、夏某某及中寧某乙運輸發展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2013)銅印民初字第00335號、(2013)銅印民初字第00336號、(2013)銅印民初字第00430號民事判決書已判決生效。
上述事實,有車輛行駛證、機動車發票、事故認定書、保險證、價格鑒定結論書、津LC6***租賃合同、庭審筆錄等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應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財產權益的,應依法予以賠償。本案中,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認定,張某某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未及時報警且未按規定擺放警示標志,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張某駕駛制動系統不符合要求的機動車且超速行駛,應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駕駛人范某甲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該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劃分責任得當,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承租車輛損失27100元,原告承租津LC6***號車的實際損失應從2012年11月份計算至2013年5月14日共計7個月計21000元,原告所舉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可。被告財保公司及太保公司認為原告承租車輛的費用,屬間接損失不屬保險公司賠付范圍,因以上費用是原告已實際產生的直接的財產損失,本院依法應當予以支持;對于原告的損失,因寧E232**/寧E16**號及陜E710**/陜E94**號車均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三責險,故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按照責任比例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予以承擔,仍有不足的,由張某和張某某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寧E232**/寧E16**號車掛靠于某乙公司名下故應由張某與某乙公司對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陜E710**/陜E94**號車掛靠于被告某丁公司名下,對張某某應當承擔的部分,由某丁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車輛損失費27100元、承租車輛費21000元,共計48100元。由被告財保公司在寧E232**/寧E16**號車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范圍內向原告北方工程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4000元,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向原告賠償車輛損失計20050元。剩余2405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陜E710**/陜E94**號車商業三責險范圍內向原告北方工程公司賠償。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付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0元,鑒定費1000元,由被告張某及被告某乙公司共同承擔1000元,下余1000元由被告張某某及某丁公司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保平
代理審判員 王毅寧
人民陪審員 楊彥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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