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荊某甲與劉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31閱讀量:(1344)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莒民初字第3151號
原告:荊某甲,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培淑,山東陸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呂德花,山東聚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萬慧,山東聚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荊某甲與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曉飛獨任審判,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培淑,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呂德花、于萬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荊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3月28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請求與被告離婚;兒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家庭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被告間感情基礎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荊某甲與被告劉某于2008年2月份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9月份舉行結婚儀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年*月*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荊某乙,現男孩隨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荊某甲于2014年8月7日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婚姻登記證明在卷為憑,應當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荊某甲與被告劉某登記結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現被告和好愿望迫切,原告應珍惜與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顧及家庭及子女利益,考慮社會效果,與被告和好、共同擔負起對家庭及子女的義務為宜。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荊某甲與被告劉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荊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曉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蔣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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