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甲、陳某乙訴山西某某煤業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627)
山西省保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保民初字第193號
原告:陳某甲,男,漢族,19***年*月*日生,保德縣人。
原告:陳某乙,曾用名陳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保德縣人。
委托代理人:劉俊平,男,山西臺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縣腰莊路家溝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山東省龍口市人,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某丙,女,山西弘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審理中,因被告申請追加第三人及二原告申請并委托司法鑒定等原因,本院依法對本案中止訴訟,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俊平、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11年8月二原告位于保德縣腰莊鄉腰莊村觀音塔地段的土地、生產經營用房產及設施被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侵占和全部鏟除。被告方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利和生產經營權利,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其中,侵占了部分焦化廠生產線,鏟除了原告的窯洞,毀壞了原告配電系統、設備及附加工程,侵占了土地。當時原告陳某甲在深圳打工,家人打電話原告趕回和被告交涉,被告副總趙廣彥和原告談,說屬于被告方鏟掉的,該怎么賠償就怎么賠償。原告主張違法鏟除的財物按價賠償,土地侵占按補償標準賠償,對于侵權行為得有個說法,要求按國家標準雙倍賠償,原告向腰莊鄉政府反映了情況,鄉政府進行了調查了解,建議到相關部門解決。原告的生產經營用房產和土地有保德縣政府發給的土地房產證件和審批手續,有電力部門的用電證明,被告侵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原告認為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將原告土地、生產經營用房及設施強行鏟除,并進行建設施工,直接損害了原告對其土地、生產經營用房產及附加設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被告應為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現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承擔對二原告的侵權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20萬元,本案訴訟費及其它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陳某甲、原告陳某乙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陳某甲、陳某乙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陳某甲、陳某乙身份情況。
2、陳某甲宅基地使用證及村鎮建房用地審批表各一份,證明陳某甲住房困難,申請用地,經村、鎮、縣三級審查,于1996年12月31日批給陳某甲觀音塔荒地0.3畝;1989年4月陳某甲在保德縣腰莊鄉腰莊村建磚石窯洞4孔,宅基地面積0.48畝,其房屋四至界線分明,1997年8月10日保德縣人民政府給陳某甲頒發宅基地使用證。
3、陳某宅基地使用證及村鎮建房用地審批表各一份,證明陳某住房困難申請用地,經村、鎮、縣三級審查,于1996年12月31日批給陳某觀音塔荒地0.3畝。1989年4月陳某乙在保德縣腰莊鄉腰莊村建磚石窯洞4孔,宅基地面積0.54畝,其房屋四至界線分明,1997年8月10日保德縣人民政府給陳某乙頒發宅基地使用證。
4、2012年3月29日張文治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份將觀音塔陳某甲的房屋及附屬設施推倒,使陳某甲受到嚴重損失。
5、2012年3月30日王明兒證明一份,證明陳某甲腰莊觀音塔的地是在2011年8月中旬鏟了的,正好是收秋時節。
6、2012年3月23日王明兒證明一份,證明觀音塔地界原焦化廠有粉煤臺一座、窯洞兩孔,總計100平米,粉煤臺上有專用電線、電路、電桿一套,窯洞內有辦公桌、鐵文件柜、床等財產,防洪大提一堵,磚石結構房一排,占地面積80多平米。
7、2012年3月21日王培祥證明一份,證明觀音塔地界原焦化廠有粉煤臺一座,合計68立方、窯洞兩孔,面積100平米,粉煤臺上有專用電線、電路、電桿一套,窯洞內有辦公桌、鐵文件柜、床等財產,防洪大提一堵,院前面公路里有磚石結構房一排,面積約80平米。
8、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本,證明原告陳某甲、陳某乙受損財產經二原告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受損財產進行損失價值評估鑒定,該中心于2013年1月5日做出結論,原告受損財產評估價值凈值為170760元,其中:窯洞凈值為35781元,住房凈值為61905元,護坡凈值為42562元,粉煤臺凈值為20581元,電路凈值為9931元。
9、鑒定費單據一支,證明二原告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支出鑒定費16000元。
10、2012年3月25日保德縣腰莊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腰莊村觀音塔地界的房屋財產及設施確系本村村民陳某甲、陳某乙二人的私有財物,并有相關審批手續。
11、用電許可證一份,證明原告所訴場地的用電情況。
12、場地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2008年5月1日原告陳某甲將腰莊村觀音塔地界的場地房屋租給王某生使用,租賃期限10年,年租金2000元。
13、租賃協議書一份,證明2005年10月11日原告陳某甲將腰莊村觀音塔地界場地房屋租給王某生使用,租期5年,租金每年3000元,雙方約定:五年后場地投入的所有不動設施(設備除外)歸陳某甲所有,租賃協議自行解除。
14、保德縣人民政府保政發(2013)6號文件一份,證明保德縣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保德縣煤礦采區居民搬遷補償辦法(試行)已經下發,對原告財產損害的賠償可參照該補償標準進行。
被告辯稱:二原告提到的資產應當提供產權證明,對是否侵權及侵權所造成的具體損失,也應當提供證據。二原告自始自終也沒有提供一份證據證明其產權及侵權事實的存在。宅基地的證據是否可以采信?我們要求調查。本案中證明侵權的僅是證人證言,證人又沒有出庭作證,故其證言不能單獨適用;關于司法鑒定,因該鑒定是二原告單方面自行委托的,故我方不認可;關于二原告所謂的雙倍賠償損失的問題,更沒有法律依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請求法庭依法駁回二原告訴訟請求,訴訟費由二原告承擔。
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忻州神達能源投資公司收購山西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企業資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的股東忻州神達能源投資公司在山西省煤礦整合中合法收購了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全部企業資產,資產轉讓款總額為15309、5萬元。
2、忻州神達能源投資公司擬收購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實物資產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實物資產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中,資產評估報告表5-1-1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清查評估明細表第15、16項表明,原告起訴的房屋等財產是公司股東忻州神達能源投資公司在山西省煤礦整合中向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合法收購的,其中,四合院外宿舍1建筑面積80平方米,原值67520元,凈值45914元,四合院外宿舍2(活動房)建筑面積72平方米,原值38880元,凈值7776元。
3,采礦權轉讓合同一份,證明煤礦的土地使用權通過采礦權轉讓合同從腰莊村委會取得。
審理中,法庭依法組織了質證,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對原告陳某甲、陳某乙所舉證據質證后,認為原告陳某甲、陳某乙宅基地使用證中的房屋朝向與事實不符;對建房用地審批表,認為筆跡不清,有異議;對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不出庭證人的書證不具有真實性,不應當被采信;對司法鑒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是否能證明本案的事實很難說,該鑒定的依據與事實不符,故對司法鑒定書不認可;村委會證明不是在舉證期內提供的,不可采信;關于租賃協議,因我們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不可采信;政府文件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陳某甲、陳某乙對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表示,對采礦權轉讓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他們雙方簽訂合同不是被告侵權的理由,該合同與本案無關。對無異議的以上證據,本院予以全部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甲、陳某乙是親兄弟,二人均為保德縣腰莊鄉腰莊村村民。陳某甲在南方打工,陳某乙是保德縣汽車站臨時工。1996年陳某甲、陳某乙兄弟二人分別以住房困難為由向保德縣腰莊鄉腰莊村申請宅基地,1996年12月31日經村、鎮、縣三級審查,保德縣人民政府分別給陳某甲、陳某乙二人各批位于本村觀音塔荒地0.3畝。1989年4月陳某甲在保德縣腰莊鄉腰莊村其所批宅基地處建窯洞4孔,宅基地實占面積0.48畝,其房屋四至界線分明;1997年8月10日保德縣人民政府為陳某甲頒發宅基地使用證。1989年4月陳某乙在保德縣腰莊鄉腰莊村其所批宅基地處建窯洞4孔,宅基地實占面積0.54畝,其房屋四至界線分明;1997年8月10日保德縣人民政府為陳某乙頒發宅基地使用證。后陳某甲、陳某乙兄弟二人曾將部分窯洞拆除后利用其院落及空地搞過土煉焦及其它生意。
在2009年開始的山西省煤礦資源整合中,按省市縣政府安排,忻州神達能源投資公司與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經協商后簽訂《收購企業資產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忻州神達能源投資公司收購了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全部企業資產,資產轉讓款總額為15309、5萬元。2011年7月7日,忻州神達能源投資公司與山西望田煤業有限公司共同投資注冊成立了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24540萬元,公司類型為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該礦籌建項目相關服務。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忻州神達能源投資有限公司收購的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全部企業資產作為股份資產加入了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2011年8月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將其股東忻州神達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在煤礦整合中收購的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位于保德縣腰莊鄉腰莊村觀音塔地段四合院外磚混結構房子四間(80平方米)以及屬于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的粉煤臺一座、窯洞兩孔、粉煤臺專用電線、電路、電桿一套及防洪大提一堵鏟除,土地平整后現已被辟為院前廣場與綠地,原陳某甲、陳某乙窯洞處新修了車庫。財產毀損事件發生時,原告陳某甲遠在南方打工,原告陳某乙也在縣城做臨時工,均不在村里。得知情況后,陳某甲兄弟二人就其財產被毀壞一事曾找過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相關負責人,雙方就此事也曾進行過溝通,但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二原告也曾就此事向村、鄉領導反映,也未解決。
又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陳某甲將其觀音塔場地房屋租給王某生作經營使用,租賃期限10年,年租金2000元。2005年10月11日原告陳某甲將現有私有產權、產物、焦化廠生產廣場及部分房租給王某生使用,租期5年,租金每年3000元,雙方約定:五年后場地投入的所有不動設施(設備除外)歸陳某甲所有,租賃協議自行解除。王某生承租原告在腰莊村觀音塔地界場地房屋后,在靠近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位于保德縣腰莊鄉腰莊村觀音塔地段四合院外的地基內,修建了80平米的磚混結構房子四間。2009年9月20日王某生、楊某某、陳某明三人共同與原廟塔煤礦徐某某(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股東)簽訂購房協議,將位于廟塔煤礦職工宿舍(四合院)外的磚混結構房子5間、活動房7間以30000元的價格賣給了廟塔煤礦,隨即該財產與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的其它資產一起整體轉讓給了忻州神達能源投資公司。
2012年10月原告陳某甲、陳某乙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受損財產進行價值評估。2013年1月5日山西嘉信司法鑒定中心做出鑒定結論:二原告受損財產評估價值凈值為170760元,其中,窯洞凈值為35781元,住房凈值為61905元,護坡凈值為42562元,粉煤臺凈值為20581元,電路凈值為9931元。評估基準日為2011年8月20日,報告提出日期為2013年1月5日,支出鑒定費16000元。
審理中,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曾先后兩次向法庭遞交追加第三人申請書,請求法庭追加保德縣德源煤炭有限公司股東康某某、徐某某,王某林及腰莊鄉王某生、楊某某、陳某明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并由第三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后因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無法提供康某某、徐某某、王某林及腰莊鄉王某生、楊某某、陳某明等人的詳細送達地址,無法通知康某某等人到庭應訴而作罷。
本案在審理中,法庭曾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在法庭調解中,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提出愿意賠償原告陳某甲、原告陳某乙財產損失10萬元錢,一次性解決雙方包括宅基地使用權在內的所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但因二原告不同意賠償款中包括宅基地使用權而未能形成一致。
2014年5月19日原告陳某甲、陳某乙向本院遞交撤回部分訴訟請求申請書,請求撤回對土地使用權財產損失賠償的訴訟請求。
上列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復印件、證人證言、實物資產項目資產評估報告書、場地房屋租賃合同、租賃協議書、宅基地使用證、村鎮建房用地審批表、收購企業資產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在案佐證,事實清楚,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依法受法律保護。就本案而言,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的窯洞及其它合法財產無端遭到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鏟除并毀壞,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現起訴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賠償其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財產損失額問題,因二原告的窯洞等受損財產徹底被毀損,現場已經面目全非,故二原告的財產損失賠償應結合全案的事實及法庭上雙方的調解意見并參照司法鑒定意見書酌情確定,二原告的財產損失本院酌情認定為108855元(司法鑒定評估價值170760元,扣減被告股東收購四合院外價值61905元磚混結構房子5間后的余額);關于二原告訴訟請求中主張的土地使用權財產損失賠償問題,因二原告在審理中書面申請,撤回了對被告土地使用權財產損失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二原告對土地使用權(宅基地)財產損失賠償請求的撤訴,是二原告對其民事權利的自行處分,于法無悖,本院予以準許。二原告土地使用權(宅基地)財產損失賠償由原被告自行協商或另案訴訟,本院在此不予處理;被告所提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產權及侵權事實的存在,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抗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酌情賠償原告陳某甲、陳某乙財產損失108855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甲、陳某乙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00元、鑒定費16000元,由被告山西忻州某某煤業有限公司負擔12677元,由原告陳某甲、陳某乙自行負擔124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建新
審 判 員 孫俊斌
人民陪審員 孫彥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利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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