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訴劉某某、高某甲民間借貸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1閱讀量:(1799)
山西省保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保民初字第416號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劉俊平,山西臺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被告:高某甲。
原告高某訴被告劉某某、高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崔繼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俊平、被告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31日,被告劉某某自稱生意周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諾每月利息2250元,短期借款,提前一天告知則本息一次結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2015年1月21日,被告劉某某又稱生意周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諾每月利息750元,短期借款,提前3-5天告知則本息一次結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中途還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歸還。請求判決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20萬元,并支付利息12925元。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借條一支(時間為2014年3月31日)3、借條一支(時間為2015年元月21日)4、劉某某身份證復印件。
被告劉某某未答辯。
被告高某甲辯稱,起訴狀所說是不是事實我一概不知,是劉某某和高某之間的事,劉某某向高某借款我不知道。雖然我是劉某某的妻子,我知道他向職業中學的教職工借款,但具體向誰借,借多少,我不清楚。我沒有責任還款,因為我沒有在借條上簽字,也不知道此事,錢也沒有拿回家里。
經審理查明,被告高某甲對原告證據表示:借條是真實的,證據1、4也是真實的。
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根據認定的證據,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劉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2250元,如需收回借款,提前一天告知,本息一次結清。被告劉某某給付了原告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4750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劉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750元,按月付息,如需收回借款,提前3-5天告知,本息一次結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被告給付了原告該借款的利息750元。原告向被告劉某某提出償還要求,被告劉某某未予償還。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向被告劉某某提供兩筆借款,雙方約定了利息,雙方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被告劉某某作為借款人,負有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本案中,被告劉某某及高某甲未提供證據證明與原告明確將該借款約定為劉某某個人債務,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原告高某知道該約定,故被告劉某某以個人名義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所以,被告高某甲辯稱其沒有還款責任的意見,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某、高某甲連帶償還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萬元,利息12925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94元,由被告劉某某、高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繼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白立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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