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連某某與陳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2閱讀量:(1891)
廣東省德慶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15號
原告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陳飛宇,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德慶縣。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德慶縣。德慶縣高良鎮和平村民委員會推薦的公民。
原告連某某訴被告陳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梁漢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飛宇,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連某某訴稱:2013年7月初,原告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法院在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同時,《判決書》中已經查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是由于夫妻之間缺乏溝通造成。但判決后半年多來,原、被告繼續兩地分居,原、被告之間根本沒有任何溝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彌補,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此外,原告認為女兒自出生以來,一直由原告照顧,被告沒有盡到撫養義務,原告撫養對女兒成長比較有利。據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1、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連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連某某撫育費每月人民幣500元,至18周歲為止。3、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陳某某辯稱:2013年8月13日經法院作出(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到現在已長達十個月時間,但原告一直不想和我溝通。自2013年3月8日原告到我娘家帶走女兒之后,我一直日盼夜盼掛念女兒,但原告一直不給我見女兒的面。原告離婚的目的,是在離婚后再另找他人結婚生個男孩。現我同意與原告離婚。但離婚后,婚生女兒連某某由我撫養,原告承擔連某某撫育費每月人民幣400元,至18周歲為止,否則,原告要支付精神撫慰金20000元給我,同時,我有探視女兒連某某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原告連某某與被告陳某某于2011年1月間在順德區打工時自行相識談婚,于2011年6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兒名叫連某某。原、被告自生育女兒后,由于雙方缺乏溝通,因瑣事爭吵,致夫妻感情發生變化。2013年3月8日原告將女兒從被告家帶回其家中撫養,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案經本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此后,原、被告之間的夫妻關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在應訴中則表示同意離婚,婚生女兒歸被告撫養,無需原告給付撫養費。否則,原告要支付精神撫慰金20000元給被告。庭審中,原告認為,被告精神撫慰金的請求無法律依據,婚生女兒判歸原告撫養,無需被告給付任何的撫養費。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各執已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女兒連某某若判歸另一方撫養,要求對子女有探視的權利。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出生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承諾書、陳美娣證明、連某某門診病歷手冊及兒童預防接種證、本院(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材料在案作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自由相識戀愛,但由于相識時間較短,相互間對對方的性格、愛好等缺乏了解,以致婚后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相互之間又缺乏信任,從而導致夫妻關系惡化,本院雖曾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但其后夫妻關系仍得不到改善。現原告以夫妻關系名存實亡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又表示同意離婚。為此,原告關于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準許。對于婚生女兒連某某的撫養問題,原、被告均要求隨其生活,無需對方給付撫養女兒的撫養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規定: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不利的;(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病不愈的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依照上規定,鑒于婚生女兒連某某已兩周歲以上,2013年3月8日原告已將女兒從被告娘家帶回原告家中撫養至今,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不利,故婚生女兒連某某應由原告直接撫養為宜。對被告以如婚生女兒不歸其撫養為由,則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抗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依照上述規定,其抗辯理由不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連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兒連某某由原告連某某直接撫養。
三、被告陳某某有探視女兒連某某的權利。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為150元,由原告連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梁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羅 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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