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向某非法拘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2閱讀量:(1499)
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424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公民身份號碼×××4359,湖北省大冶市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傳喚,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肇慶市高要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飛宇,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向某,男,公民身份號碼×××8037,湖北省漢川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漢川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傳喚,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肇慶市高要區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公民身份號碼×××0595,江西省修水縣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傳喚,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肇慶市高要區看守所。
被告人紀某,男,公民身份號碼×××5430,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漢族,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傳喚,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肇慶市高要區看守所。
辯護人冼健康,廣東曜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袁某,男,公民身份號碼×××0350,湖北省浠水縣人,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浠水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傳喚,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肇慶市高要區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甲,公民身份號碼×××6091,安徽省界首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傳喚,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現押于肇慶市高要區看守所。
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檢察院以肇要檢訴刑訴(2015)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國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以及辯護人陳飛宇、冼健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曹某為發展傳銷組織成員,伙同被告人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先后來到肇慶市高要區南岸街道振興二路*號三樓出租屋處。同年5月14日、16日,被害人楊某乙、陳某分別被傳銷組織成員騙至上述出租屋,隨即被收走了手機、身份證、銀行卡、現金等財物。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為使被害人楊某乙、陳某加入傳銷組織,在出租屋內不讓被害人與外界聯系,并禁止其外出,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同年5月19日,公安人員接報后到上述出租屋內將被害人楊某乙、陳某解救,并抓獲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扣押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持有的白色小米4手機1臺、白色I&K手機1臺、白色華為honor手機1臺、白色小米3手機1臺、黑色索尼XPERIA手機1臺、黑色華為honor手機1臺、黑色蘋果4手機1臺、黑色Hisense手機1臺、黑色oppo手機1臺。
2015年5月21日,公安機關將扣押的黑色蘋果4手機1臺發還給被害人楊某乙;黑色Hisense手機1臺、黑色oppo手機1臺發還給被害人陳某。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曹某與被害人楊某乙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曹某賠償被害人楊某乙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已于同日履行完畢。被害人楊某乙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曹某的拘禁行為表示諒解和寬恕,不再追究曹某的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請求對曹某寬大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材料,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辯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說明材料,調解協議書,諒解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和照片,被害人楊某乙、陳某的陳述,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辯護人提交的殘疾人證、身份證,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殘疾人證的持證人與被告人紀某的關系,且不屬于法定從輕處罰的依據,故對辯護人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無視國法,故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非法拘禁罪。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檢察院的指控屬實,提出對被告人曹某判處九個月以上一年九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向某判處七個月以上一年七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判處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表示自愿認罪,且被告人曹某已賠償被害人楊某乙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楊某乙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對于隨案移送白色小米4手機1臺、白色I&K手機1臺、白色華為honor手機1臺、白色小米3手機1臺、黑色索尼XPERIA手機1臺、黑色華為honor手機1臺,屬于被告人曹某、向某、胡某、紀某、袁某、楊某甲作案的通信工具,依法應予以沒收。
對于被告人胡某認為其是被騙才加入傳銷組織的辯解意見,辯護人陳飛宇提出認為被告人曹某有被脅迫的情形,并非主動對他人進行非法拘禁;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被告人曹某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危害性不大,請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以及辯護人冼健康提出認為被告人紀某也是傳銷的受害人,主觀惡性不大,父母均為殘疾人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曹某、胡某、紀某明知是傳銷組織仍積極加入,且對其他被騙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員實施非法拘禁,各被告人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曹某、胡某、紀某具有被騙、被脅迫的情形,不能成為3被告人犯罪后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綜合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等具體情況,其不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被告人紀某的父母是否殘疾并不影響對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認定,不能成為其犯罪后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故對被告人胡某以及辯護人陳飛宇、冼健康提出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辯護人陳飛宇提出認為被告人曹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認罪、悔罪;已經賠償被害人楊某乙的經濟損失,并且取得被害人楊某乙的諒解;請求對其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以及辯護人冼健康提出認為其工作主要是講課,認罪態度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理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紀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七、隨案移送的作案的通信工具白色小米4手機1臺、白色I&K手機1臺、白色華為honor手機1臺、白色小米3手機1臺、黑色索尼XPERIA手機1臺、黑色華為honor手機1臺,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曉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謝慶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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