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張某乙、熊某某、范某某租賃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2閱讀量:(1469)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修民二初字第82號
原告:張某甲(系修水縣******租賃部業主),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冷笑豐,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熊某某、范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豐,被告張某乙、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熊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1月22日,被告張某乙、熊某某、范某某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開辦的修水縣******租賃部租賃建筑器材,原告和該租賃部的具體負責人彭某甲與三被告簽訂了《修水縣*******租賃合同》,該協議就建筑器材的租金標準、保管責任、違約責任、糾紛處理等方面都作約定。原告按合同的約定將被告所需的建筑器材全部交給被告,但經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52077元(439998元+12079元),扣除交付的押金70000元,尚差租金382077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還款后,尚欠租金418076元,按合同約定,被告應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時支付的,每天按應繳租金的3‰加收違約金至租金繳清之日止。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遂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張某乙、熊某某、范某某支付租金382077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至起訴日2014年3月18日止逾期支付的違約金97200元(418076元×3‰×77天+12079元×3‰×18天],合計479277元;2、判令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原告為實現債權產生的交通費、材料費、律師費等費用共計20000元;3、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租賃物(扣件33271套,鋼管21457.8米);4、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乙、范某某辯稱,租用鋼管及其扣件屬實,不清楚被告熊某某具體欠多少錢。簽訂合同時,被告熊某某、張某乙、范某某是一起經營的。2012年8月22日,被告張某乙、范某某退出與被告熊某某的合伙關系。退出后,找過原告張某甲要求更換合同,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張某乙、范某某只好和被告熊某某私下簽了合同。2012年退出與被告熊某某合伙時,沒有拖欠原告張某甲的租金。被告熊某某拖欠原告的租金與被告張某乙、范某某沒有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張某乙、范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修水縣******租賃部(個體經營戶,業主為本案原告張某甲)作為甲方,授權彭某甲與被告張某乙、熊某某、范某某(確認張某乙為項目負責人)作為乙方簽訂了《修水縣*******租賃合同》,合同主要內容為:被告因承建一中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鋼架管0.0108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項托0.05元/天/根,押金為鋼管200元每噸;租賃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止。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未歸還租賃物,視同被告仍承租租賃物,本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金按租用天數計算,自發貨之日至送回之日止(送貨當天不計)。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計算租金,租期超過30天,按實際使用天數計算租金,以發貨單和驗收單為結算憑據,被告應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時支付的,每天按應繳租金的3‰加收違約金至租金繳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原告有權收回租賃物;被告在返還租賃物時,如租賃物損壞、滅失或以次充好租賃物時,被告應按租賃物價值予以賠償。租賃物價值和具體賠償如下:鋼管賠償按18元/米,扣件賠償按7元/套,項托賠償按20元/套。同時還應支付清剩余的租金;租賃期屆滿后,如被告沒有歸還租賃物,則原告可以視同租賃物已被被告丟失,原告有權要求賠償,但在賠償款支付前,因被告相當于實際占用租賃器材,仍需按租金標準支付費用。被告送回租用的器材時,原告按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驗收標準進行檢驗,原告可為被告代辦運輸,裝卸和運輸費用由被告自理。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糾紛,雙方應盡量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雙方有權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任何一方為實現債權反支出的費用包括訴訟費、鑒定費、律師費等均由敗訴方承擔。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1年12月23日起,修水縣******租賃部開始向三被告提供鋼管、扣件等租賃物。經原告與被告熊某某結算,截至2012年8月31日,修水縣******租賃部共向三被告發送鋼管85457.2米,扣件84255套。之后,被告陸續向修水縣******租賃部歸還部分租賃物,截至2014年1月31日累計尚欠原告租金439998元未支付,未歸還原告鋼管21457.8米、扣件33271套。該未歸還租賃物現位于黃連里**區和南圳****1期工程。庭審中,被告張某乙、范某某對上述結算情況未提出異議,但認為其二人已退伙,所欠租金及租賃物應由被告熊某某歸還。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因實現債權費用2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另查明,簽訂合同時,三被告向原告交付建筑器材押金70000元。歸還租賃物應由被告負責裝卸和運回到修水縣******租賃部,因裝卸和運輸所產生的費用由被告承擔。2012年8月22日,被告范某某、張某乙退出與被告熊某某的合伙經營,被告范某某、張某乙并通知原告要求變更租賃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向三被告催討租金未果遂訴諸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被告張某乙、范某某的陳述,修水縣******租賃合同、鋼架管扣件發貨單、修水縣******租賃部月結算表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且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核,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原告依約將租賃物交付給被告,被告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并在租賃期滿后將租賃物返還給原告。2014年1月31日,原告與被告熊某某已進行結算,根據修水******租賃部月結算表,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累計欠原告租金439998元,未歸還原告鋼管21457.8米、扣件33271套。被告張某乙、范某某對結算表的租金數額未提出異議,又因被告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其自愿放棄舉證、質證權利,租金數額應以原告與被告熊某某結算的439998元為準。按合同約定,在被告實際歸還租賃物之前,被告仍應支付原告上述未歸還的租賃物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租賃物租金按鋼架管0.0108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計算的租金12079元(21457.8米×0.0108元/天/米×28天+33271套×0.006元/天/套×28天),經本院核算原告主張租金計算數額無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訴訟請求452077元(439998元+12079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70000元,被告還應支付原告租金382077元。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雖已屆滿,但被告仍未歸還全部租賃物,故雙方租賃合同的租期轉為不定期。原告依法可隨時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租賃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剩余鋼管21457.8米、扣件33271套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亦予以支持。對于違約金,被告沒有按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租金,違反了合同約定,系違約行為,原告作為守約方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按應繳租金418076元計算至起訴時2014年3月18日止,及自2013年2月28日按按應繳租金12079元計算至起訴時2014年3月18日止,按合同約定的每天3‰支付違約金97200元,符合法律規定,但計算時間有誤,違約時間應以原、被告最后一次結算后的時間為準即2014年1月31日,該日結算后的應繳租金為439998元,經本院審核,截至到2014年3月18日被告應承擔違期支付租金的違約金61372元(439998元×3‰×46天+12079元×3‰×18天)。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材料費、律師費等損失20000元,因原告沒有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具體的損失數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某乙、范某某關于其已退出與被告熊某某合伙經營關系,對原告的債務應由被告熊某某承擔的辯稱,被告張某乙、范某某退伙后雖通知了原告,但并沒有取得原告同意,也沒有向原告歸還租賃物。被告張某乙、范某某的辯稱屬于合伙人內部債務追償的問題,不影響對外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張某乙、范某某在承擔責任后,可向被告熊某某進行追償。故本院對被告張某乙、范某某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乙、熊某某、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連帶支付原告張某甲鋼管租金382077元及違約金61372元,合計443449元;
二、被告張某乙、熊某某、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返還原告張某甲鋼管21457.8米,扣件33271套;
三、駁回原告張某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89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983元,由被告張某乙、熊某某、范某某承擔780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 家 發
代理審判員 吳 小 連
代理審判員 張 金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陳 濟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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