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樊某某與朱某某同居子女撫養糾紛民事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2閱讀量:(1896)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修民初字第1026號
原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心歡,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原告樊某某與被告朱某某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自1996年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兒子朱某甲,20**年**月**日生育女兒朱某乙。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置家庭、子女于不顧,一家生活重擔壓在原告身上,子女讀書后,被告也不負擔子女學雜費和生活費,為此雙方經常爭吵,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請求判決婚生子女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撫養。
被告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相識談婚,雙方未進行有效婚姻登記,但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年**月**日生育兒子朱某甲,20**年**月**日生育女兒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乙出庭均表示愿隨原告樊某某生活。原告樊某某當庭表示放棄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戶口簿復印件、子女戶口簿復印件、修水縣民政局證明、離婚協議書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未進行有效婚姻登記,依照法律規定,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本院依法只對原、被告的子女撫養作出處理。原、被告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生育子女朱某甲(現年16歲)、朱某乙(現年14歲),原告請求子女由其撫養,并自愿承擔兩子女的撫養費,經庭審征求意見,朱某甲、朱某乙當庭均表示愿隨原告樊某某生活,故兩子女由原告撫養較妥。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樊某某與被告朱某某共同子女朱某甲、朱某乙由原告樊某某撫養至成年,撫養費由原告樊某某負擔。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梁林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樊海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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