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454)
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寶民勞初字第26號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XX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XX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張某某、馬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被告XX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馬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何某某訴稱,2011年4月,何某某經人介紹給張某某、馬某某平整A公司北車間的場地,北車間從東到西共四跨,何某某平整了三跨,每跨工錢為2300元,共計6900元,后經張某某、馬某某核實。但該款A公司、張某某、馬某某至今拒絕支付。要求判令A公司、張某某、馬某某向何某某支付勞務費6900元及利息700元(利息從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起訴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A公司辯稱,1、根據何某某所訴,何某某是經人介紹為張某某、馬某某提供勞務,雖然該工程屬于A公司,但在該勞務關系中,A公司并非當事人,何某某起訴A公司屬主體錯誤;2、A公司對平整工程、車間硬化工程都承包給了其他人和其他公司,A公司與何某某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對于何某某所做的工作內容及價款如何約定,A公司不知情。根據何某某所訴,何某某干完活后是經張某某、馬某某核實,通過這一事實可以說明何某某系為張某某、馬某某提供勞務,張某某、馬某某有義務向何某某支付價款;3、何某某主張的勞務費和利息均沒有合同依據,且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明確的起止日期,也缺乏法律依據。要求依法駁回何某某對A公司的訴訟請求。
張某某、馬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明一份,以此證明何某某系直接給A公司干活,張某某、馬某某系職務行為。
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A公司與陳某川簽訂的車間地基平整硬化合同一份;
2、陳某川出具的證明復印件及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
3、A公司與寶豐縣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一份。
以上三組證據證明車間平整工程是一個整體工程,該工程的合同是A公司與其他人簽的,并未與何某某簽訂任何合同,且工程款A公司已與陳某川進行了結算,何某某可能是從其他人處分包了工程,與A公司無關。
張某某、馬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A公司對何某某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1、該證明是何某某自己書寫,并非A公司出具,不能證明何某某與A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關系;2、在該證明下部有張某某、馬某某的簽名,但何某某并不能證明該簽名系張某某、馬某某本人所簽,張某某、馬某某也是本案的被告,應當由二人核實;3、該證明中“第一次平整車間予以核實”這句話,并不能夠證明其與何某某所說的車間第二、三、四跨場地系同一工程;4、何某某所說的工程價款標準,在該證明中并不能得到證實。何某某對A公司提交的1、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合同應該是何某某在A公司干完活后又簽訂的,何某某干活的時候場地還沒有硬化;對A公司提交的3號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該份合同是在何某某干完活之后簽訂的。
本院經審查認為,張某某、馬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對證據進行質辯的權利。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雖然系何某某自己書寫,但下方有張某某、馬某某予以核實的簽字,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A公司向本院遞交的1、2號證據,系證人證言形式,因證人陳某川未出庭作證,故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A公司提交的3號證據,系2011年10月10日簽訂,與本案案件事實缺乏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對本案案件事實確認如下:2011年4月,何某某經人介紹為馬某某、張某某到A公司北車間平整場地。場地平整完后,2011年8月6日,何某某書寫證明一份,內容為:“本人何某某,于2011年4月份,經工地負責人老馬介紹到A公司北車間用勾機平整場地,北車間從東到西共四跨,我平整了三跨,從南到北二、三、四跨,每跨費用2300.00.共計:6900.00.陸仟玖佰圓整。證明人:何某某,2011、8、6”。馬某某、張某某在該證明下簽有:“第一次平整車間,已核實.馬某某.張某某.2011.8.6”。以上款項后經何某某催要,張某某、馬某某至今未付,引起訴訟。
另查明,XX集團有限公司原名海寶實業有限公司。2011年8月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半年期貸款的基準利率為年息6.1%。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何某某在A公司車間平整場地的事實及相關費用,已由馬某某及張某某核實,馬某某、張某某應當向何某某支付相應的價款,至今未支付,侵害了何某某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與A公司的關系,及馬某某、張某某與A公司的關系,依據現有證據也不能認定馬某某、張某某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只能認定為個人行為,馬某某、張某某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義務。故何某某要求A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的該筆工程款未約定利息計付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故該筆欠款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因何某某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應付款時間,故該欠款利息應從2011年8月6日起開始計算,計算至何某某起訴之日利息為1196.1元,因何某某僅主張700元利息,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該筆欠款的利息應以700元計算。綜上,何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張某某、馬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張某某、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何某某支付欠款6900元及利息700元;
二、駁回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張某某、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燁晗
審 判 員 馬海民
人民陪審員 馬亞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周曉寒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