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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紅民一初字第2367號
原告王某某,男,遵義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遵義市人。
委托代理人伍澤宇,貴州名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集團遵義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遵義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某某集團遵義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開發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謝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伍澤宇、被告某某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1993年11月19日,我與被告某某開發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被告應還我住房95.6㎡,營業房18.6㎡,并于1996年底履行交房義務。至今18年了,被告一直沒有交付營業房,只是每月支付200元過渡費。請求判決被告履行拆遷安置協議,還我18.6㎡的營業房;判決被告支付18年的過渡費合計人民幣216000元。
被告某某開發公司辯稱,我們與原告簽訂拆遷協議是事實。住房已經還給原告,營業房確實沒有還。原因是我公司欠施工單位的錢,施工單位就一直占據我們的門面,導致我們無法向原告交付門面,我們也正在通過法院解決這一問題。關于過渡費的問題,我們一直支付到2014年8月。過渡費的標準是1993年至1995年間按每月每平方5元計算,1995年后就一直按6元計算,另外每月支付生活費100元,即每年支付原告一共2400元。原告已經領取了過渡費和生活費總計為56256.40元,實際還多領了3491.20元。我們在拆遷合同中約定了過渡費領取至安置營業房止,因此我們愿意調整支付金額繼續支付過渡費。請法院按照既成事實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1993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某某開發公司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約定被告拆除原告的住房和營業房114.20㎡,還房為還住房95.60㎡、還營業房18.60㎡。原告的住房和營業房被拆除后,被告即將應還的住房交給了原告。關于營業房,雙方約定在過渡期間,由被告支付周轉費和生活費,過渡期間至1996年底。關于周轉費和生活費的支付標準,約定另行酌情考慮。同時周轉費和生活費領取時間至安置新營業房止。協議簽訂后,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5元的標準并且每月另行支付生活費100元向原告支付款項,直至1996年4月。從1996年5月起,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每月6元的標準并且仍然按照每月另行支付生活費100元向原告支付款項,直至2014年8月。被告至今已經向原告支付費用56256.40元。另查,因用于安置的還房系由案外人曹宗新修建,被告尚欠曹宗新工程款,曹宗新便占據了部分營業房,導致被告至今無法向原告交付。為此,被告已向本院起訴要求曹宗新交出房屋。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后,被告至今沒有交付營業房,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所還營業房屋被他人占據不是免除交付義務的法定事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被告應當履行交付義務。關于過渡費,雙方在《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沒有明確約定支付標準,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標準進行支付,并且每月另行支付100元,原告一直受領。說明雙方對這一支付標準予以認可。關于被告因至今沒有交還營業房,是否應當按照《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的問題,由于該規章制定于2000年,而本案的協議簽訂于1993年,根據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則,在該規章施行以前,不能按照規章的規定執行。在規章施行以后,雙方沒有就過渡費的支付問題重新簽訂協議,直至2014年8月,原、被告都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了對現行支付標準的認可,根據約定優先原則,該標準應當繼續執行至起訴之日。原告提起訴訟,主張按照《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被告也同意對過渡費標準進行適當調整,本院參照《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對過渡費標準進行適當調整。本院認為,該《管理辦法》關于階梯性增加過渡費的條款,是針對被拆遷房屋使用人因拆遷人的原因長期得不到住房而對拆遷人作出的懲罰性規定。由于本案住房已經交付,沒有交付的僅僅是營業房,同時營業房的過渡費一直在支付并額外支付了生活費,因此,《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中關于階梯性增加過渡費的規定,在本案中不予適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貴州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支付從1996年至今的過渡費2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團遵義房地產開發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交付營業房(還房)18.60㎡;
二、被告某某集團遵義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2014年9月和10月兩個月的過渡費和生活費,過渡費標準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元計算,共計223.20元,生活費標準按照每月100元計算,共計200元,兩項總計423.2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從2014年11月起,被告某某集團遵義房地產開發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標準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過渡費,按照每月20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生活費,兩項給付直至向原告交付營業房(還房)止;
四、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70元,由被告某某集團遵義房地產開發公司承擔。
如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還應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謝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楊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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