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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范民初字第912號
原告:郭某某,男,住范縣。
法定代理人:趙某某,女,住范縣。
委托代理人:張建魁,河南忠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住濮陽縣。
委托代理人:郭建華,河南長庚律師事所律師。
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陽市。
負責人:曹某某,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住濮陽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住濮陽市。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劉某某、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XX財險濮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趙某某、委托代理人張建魁,被告劉某某、XX財險濮陽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3年1月1日19時許,被告劉某某駕駛豫JLNN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濮城鎮西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糠醛廠門口北50米處時,撞倒在慢車道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郭某某,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濮陽市人民醫院、濮陽市中醫院住院治療。經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劉某某為肇事車輛在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請:1、依法判令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后續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司法鑒定檢查費、司法鑒定費、殘疾后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20465.44元;2、依法判令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害承擔支付賠償金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1、被告劉某某的肇事車輛豫JLNNN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時交強險在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故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所產生的各項損失承擔賠付義務。2、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明顯偏高,請法院在合法、合理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范圍內依法裁決。原告所受到的人身傷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劉某某作為駕駛員,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賠償項目和賠償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但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裁決。3、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劉某某積極配合醫院為原告診療,共為原告支付醫療費26676元,在賠償原告損失時,被告劉某某墊付的醫療費應當依法扣除,如果原告的賠償金數額不超過交強險賠付限額,原告應當返還被告劉某某墊付的醫療費用。
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根據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及妻子趙某某的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及原告的法定監護人即原告的妻子趙某某的身份情況。
2、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證明⑴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受傷;⑵被告劉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3、⑴濮陽市人民醫院病歷1套;⑵濮陽市中醫院住院病歷1套。證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傷、住院治療情況,及住院天數,兩次共住院26天。
4、原告的醫療單據18張。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因住院治療支付醫療費34853.21元。
5、⑴濮陽市xx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資表3份,原告工資、誤工、停發工資證明1份;⑵濮陽市xx化工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系濮陽市xx化工有限公司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377.33元,同時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療、療養的誤工、工資停發情況。
6、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趙某某的戶口簿、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人員趙某某系農村居民。
7、⑴河南平原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⑵濮陽騰龍法醫臨床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⑶河南平原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濮陽騰龍法醫臨床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費票據各1張;⑷新鄉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檢查費發票1張。證明⑴原告顱腦外傷致精神障礙,與交通事故有直接關系,殘疾等級分別為八級;⑵原告左下肢損傷、顱腦外傷傷殘等級分別為十級、十級;⑶原告因司法鑒定而支付的鑒定費2600元、700元;⑷原告在河南平原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做精神障礙殘疾等級鑒定因檢查支出的檢查費410元。
8、⑴菏澤德衡司法鑒定所出具護理依賴程度等事項司法鑒定意見書;⑵鑒定費票據1張,計鑒定費1600元。證明⑴原告殘疾后護理依賴,屬部分護理依賴程度;⑵原告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部位取出內固定物,后續醫療費預計需8000元。
9、原告的交通費單據198張(附交通費支出明細)。證明原告因住院治療、復查、司法鑒定支出的交通費共計7168元。
10、⑴交強險保險單復印件1份;⑵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⑴被告劉某某為豫JLNNN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⑵被告劉某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經質證,被告劉某某稱,對原告是濮陽市xx化工有限公司職工有異議,原告應當提供勞動合同及繳納五險一金的證明,對事故認定書有異議,被告劉某某至今未收到交警隊的事故認定書。其他同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稱,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中的外購藥單據,無購藥人姓名,對2013年6月23(30)日開具的單據有異議,該單據屬于出院后鄉級醫院出具;第五組證據原告的工資表真實性有異議,工資表人員簽字筆跡相似,現申請對工資表的真實性予以鑒定;第九組證據交通費發票有異議,該票據不屬于正式發票,應按交通費的補助標準10元/天計算;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第1、2、3、6、7、8、10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第4組證據中的2013年5月25日、6月8日、6月30日的單據及NO.12xxx號單據,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且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據,不予采信,對該組中的其他證據依法予以確認;第5組原告的工資表,被告保險公司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并預交鑒定費用,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第9組交通費票據,雖有部分不符合證據得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其產生的交通費是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將依法予以確定。
被告劉某某提交如下證據:
收據1張,門診票據4張。證明被告劉某某墊付費用共計26676元。
經質證,原告稱收到條屬實,對4張門診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訴請的數額中不包括該墊付費用;被告XX財險公司質證無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劉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9時許,被告劉某某駕駛豫JLNN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濮城鎮西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糠醛廠門口北側路段時,撞倒在慢車道同向行走的原告郭某某,造成原告受傷、小客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濮陽市人民醫院治療,長期醫囑單載明:1月1日為Ⅱ級護理;1月2日為Ι級護理,1月5日為Ⅱ級護理;2013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記錄載明:入院診斷: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診斷:1、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恥骨上支骨折;3、右坐骨骨折;4、腦挫裂傷;5、額部骨折;6、頭皮血腫;7、右眼眶上壁骨折。出院醫囑:繼續臥床休息,床上功能鍛煉,康復治療,定期門診復查,不適隨診。住院16天。2013年4月24日到濮陽市中醫院住院治療,長期醫囑單載明:Ⅱ級護理;2013年5月4日出院,出院記錄載明:入院診斷:中醫診斷,眩暈病,證型:風痰阻絡證。西醫診斷:1、后循環缺血?2、腦外傷后綜合征,3、陳舊性恥骨骨折,4、脛腓骨骨折。出院診斷:中醫診斷,眩暈病,證型:風痰阻絡證。西醫診斷:1、后循環缺血,2、腦外傷后綜合征,3、陳舊性恥骨骨折,4、脛腓骨骨折,5、腦動脈硬化。住院10天,兩次住院共支付醫療費36051.21元。被告劉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6676元。
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郭某某無責任。
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經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濮陽騰龍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濮騰龍司鑒所(2013)臨鑒定第15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郭某某左下肢損傷傷殘程度為十級,顱腦損傷傷殘程度為十級;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原告郭某某有無精神病、與本次交通事故的關系、傷殘等級經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河南平原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豫平原司鑒所(2013)精鑒字第6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與交通事故有直接關系,傷殘等級Ⅷ級;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檢查費410元。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及后續治療費用經其申請本院組織協商對外指定委托鑒定機構,菏澤德衡司法鑒定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德衡司法鑒定所(2013)臨鑒字第3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郭某某交通事故致“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恥骨上支骨折、右坐骨骨折、腦挫傷裂傷、額骨骨折、頭皮血腫、右眼眶上壁骨折”等,殘后屬部分護理依賴程度;后續治療費用預計需8000元。
庭審后,根據被告劉某某申請,本院組織協商對外委托鄭州弘正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郭某某有無精神病,如有精神病,其精神病與本次交通事故的關系及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序進行重新鑒定,因被告劉某某于2014年3月4日申請撤回重新鑒定申請,鄭州弘正法醫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3月5日終止鑒定。
另查明,豫JLNNN號小型普通客車車主為被告劉某某,在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1月17日零時起至2013年1月18日時24時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生效期間內。
本院認為,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實,范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劉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某某無事故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劃分責任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劉某某系豫JLNNN號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對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參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對原告的損失依法確認如下:醫療費為36051.21元;后續治療費為8000元;誤工費(按照其實際平均工資損失)為3377.33元/月÷30天×134天(自受傷之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第一次評殘前一天)=15085.41元;護理費(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工資標準)為20732元/年÷365天×26天×1人=147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天×26天=780元;營養費為10元/天×26天=260元;交通費為20元/天×26天+(三次鑒定交通費)1000元=1520元;殘疾賠償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為7524.94元/年×20年×32%=48159.62元;鑒定檢查費為410元;鑒定費為2600元+700元+1600元=4900元;殘疾后護理費(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工資標準)為25379元/年×50%×3年=38068.5元,逾期不能恢復部分護理依賴程度的,可另行主張權利。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在物質上給予相應賠償的同時,再給予一定的精神撫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據,結合本次交通事故實際及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和當地生活水平,原告請求的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合計174711.54元為原告的合理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規定。故原告請求本院依法確定的合理合法損失,首先由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在其在承保的122000元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某已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26676元,在賠償原告損失予以扣除,經計算被告劉某某還應實際再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6035.54元。被告XX財險濮陽公司辯稱不承擔本案訴訟費,于法無據,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在承保的被告劉某某所有的豫JLNNN號小型普通客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122000元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22000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郭某某各項損失共計52711.54元,減去被告劉某某為原告郭某某墊付的醫療費26676元,實際再賠償26035.54元;
三、駁回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07元,由原告郭某某負擔3315元,被告劉某某負擔497元,被告XX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濮陽中心支公司負擔23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和聲
審 判 員 吳麗霞
人民陪審員 陳凌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付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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