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與南樂縣XXX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05閱讀量:(1610)
河南省南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南民初字第559號
原告:劉某某,男,20**年**月**日生,漢族,住清豐縣。
法定代理人:劉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陳某甲,女,19**年**月**日生,漢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章順,南樂縣城關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建華,河南長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樂縣XXX院,住所地南樂縣。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該院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張曉盛,河南法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與被告南樂縣XXX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某甲、陳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章順、郭建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張曉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訴稱,2012年05月19日,原告之母陳某甲懷胎原告入住被告處待產,并做了各種常規檢查。2012年05月23日,原告出生時因被告違背醫療常規和助產操作規程,致原告右臂叢神經損傷,雖經多方治療,但未能好轉,造成右臂重度殘疾。經醫學會事故認定,被告構成三級丙等醫療事故,負主要責任。經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原告構成五級傷殘,被告負75%責任。被告的醫療過錯行為給原告身心造成嚴重損害,請求法院根據被告的醫療過錯,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意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05539.45元,原告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護理費待護理依賴程度評定后另行主張,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南樂縣XXX院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本案屬于醫療事故糾紛,原告在做了醫療事故鑒定后,不應再申請做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對原告申請,法院委托所做的豫唯實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27、28號司法鑒定有異議,要求予以重新鑒定。原告的損失應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以及賠償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求誤工費、代理費等部分賠償項目沒有法律依據,精神撫慰金過高,原告請求的其他賠償項目,按照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由法院依據有關規定進行酌定、確認。請法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做出公正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2年05月19日,陳某甲入被告處住院待產,20**年**月**日06時04分經陰道側切,陳某甲分娩一男活嬰,即:原告。2012年05月25日,原告及陳某甲出院,陳某甲為生產原告在被告處花醫療費計1000元整。后原告家屬發現原告右上肢不能上抬。原告曾于2012年6月4日到濮陽油田總醫院檢查,該院經檢查考慮為右側腋神經、肌皮神經運動傳導異常,未行治療。2個半月時,因原告右上臂仍不能抬,到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就診,該院經檢查后考慮為右臂叢神經損傷,給予營養神經藥物治療。后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原告向南樂縣衛生局對被告的醫療行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2012年11月,南樂縣衛生局委托濮陽市醫學會作出了濮陽醫鑒(2012)8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為:暫屬于四級醫療事故,被告承擔主要責任。原告為此花去鑒定費2000元。原告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申請予以重新鑒定,南樂縣衛生局委托河南省醫學會再次鑒定,2013年2月1日,河南省醫學會作出河南醫鑒(2013)004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結論為:本例屬于三級丙等醫療事故,被告承擔主要責任。原告為此花去鑒定費3000元。原告為治療右臂叢神經損傷花去合法有效的醫療費共計為:11011.04元,其中:2012年10月15日到濮陽市油田總醫院檢查花去檢查費204元;2012年12月8日到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花去2296.92元;2012年12月9日、11日、13日、15日、17日、19日、23日分別到清豐紅十字兒童醫院治療花去210元;2013年1月7日到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花去2499.82元、到河南省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花去295元;2013年3月13日到鄭州市兒童醫院檢查治療花去2169.70元;2013年4月16日到河南省人民醫院檢查治療花去2770.60元;2013年10月11日到黃河中心醫院檢查花去325元;2013年10月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9日到清豐紅十字兒童醫院治療花去240元。訴訟中,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申請對被告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過錯程度大小,被告的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予以司法鑒定。經雙方當事人協商鑒定機構,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予以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2日對護理依賴程度作出了不評定說明,意見為:原告為嬰幼兒期,無自主生活能力,故目前不予評定其護理依賴程度。2014年2月21日作出了豫唯實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27號司法鑒定書,意見為:原告分娩過程發生右臂叢神經損傷,被告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與原告右臂叢神經損傷存在因果關系,醫療行為負主要責任,參與度系數75%。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豫唯實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28號司法鑒定書,意見為:原告右臂叢神經不全損傷的傷殘等級為五級。原告為此司法鑒定花去鑒定費5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交通費票據6683.40元,住宿費票據250元,復印費票據240元、郵寄費票據44元、律師代理費票據6000元。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8475.34元,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年平均工資為25379元,日平均工資為69.53元(25379元÷365天)。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身份證、住院病歷、出生醫學證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評定說明、醫療費單據、交通費、住宿費票據、鑒定費票據等證據及庭審筆錄、書面質證意見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為:1、原告做了醫療事故鑒定后,是否還可以做醫療過錯司法鑒定;2、原告損失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及賠償標準計算,還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關于賠償的范圍和標準計算。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本案原告立案時選擇的案由為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請求的賠償項目和數額也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關于賠償范圍和標準計算;原、被告間醫患糾紛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實施之后,該法的頒布實施,已解決了審判實踐中賠償標準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予以賠償的問題,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與非醫療事故賠償的不同,應統一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醫患糾紛。據此,原告訴前通過南樂縣衛生局委托醫學會作出醫療事故鑒定后,不影響在訴訟中申請做醫療過錯司法鑒定。原告根據醫療過錯司法鑒定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關于賠償的范圍和標準請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關于被告對豫唯實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27、28號司法鑒定意見提出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的問題,本院認為,重新鑒定程序的啟動是具有嚴格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認為:肩難產時使用旋肩法是正確的,病歷無需記錄旋肩法的具體操作方法;原告于產后第二天即簽字要求出院,證明原告產后無臂叢神經損傷癥狀;當事人對鑒定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在鑒定人不出庭接受質證的情況下,應重新鑒定;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鑒定結論的情況下應委托上級法院的司法鑒定機構重新鑒定;鑒定機構不應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評定原告傷殘等級,應參照《人體損傷殘疾程度鑒定標準(試行)》或《交通事故傷殘等級鑒定標準》予以評定,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且原告正處于嬰幼兒期,身體還在發育,具體達到幾級傷殘還不能確定,評定原告構成五級傷殘不客觀,請求予以重新鑒定。本院認為,醫學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與唯實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過錯鑒定意見雖不盡相同,但對被告存在過錯及過錯程度的意見是一致的,不存在同一案件具有多個不同鑒定結論的情形;鑒定機構參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評定原告右臂叢神經不全損傷的傷殘等級,并不違反相關規定,不符合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情形;被告雖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但并未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不存在鑒定人不出庭接受質證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能夠推翻該兩份鑒定意見的有效證據,也未能提供該兩份鑒定意見存在有應予重新鑒定的有效證據;綜上,被告申請重新鑒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幾種情形,故不宜啟動重新鑒定程序,對被告該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予以駁回。豫唯實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27號、28號司法鑒定意見,鑒定程序合法,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情況下,可以認定其證明力,故本院對該兩份鑒定意見予以確認。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的診療行為經河南省醫學會作出的河南醫鑒(2013)004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和河南唯實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豫唯實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27號司法鑒定,均認定具有過錯,且與原告的損害后果存有因果關系,負主要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足以認定,被告應對原告的醫療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的合法損失,根據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和數額及被告答辯,依據法律規定,本院經審查認為:1.醫療費。原告請求12326.04元,經審查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原告之母陳某甲為生產原告在被告處所花醫療費1000元,系陳某甲正常分娩所支出的合理治療費用,不是因被告的醫療過錯行為所造成,由被告承擔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他醫療費票據,經審查,其中合法有效的醫療費票據為11011.04元;故原告的醫療費應支持11011.04元。2.殘疾賠償金。原告依據豫唯實司鑒中心(2014)臨鑒字第28號司法鑒定意見,按五級傷殘請求殘疾賠償金101704.08元(8475.34元×20年×6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誤工費。原告請求誤工費8958.32元,被告提出異議,認為原告是幼兒,不存在誤工情況。本院認為,被告該辯解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此請求不予支持。4.交通費。原告請求6561.40元,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交通費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有關交通費票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經審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大多數票據與原告實際的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不相符,雖原告的交通費票據存在瑕疵,但原告為治療花去交通費這一事實客觀存在,根據原告實際就醫的地點、人數、次數,本院酌定交通費為2600元為宜。5.護理費。原告請求44708.76元。本院認為,原告雖未住院治療,但其系嬰幼兒,每次外出檢查治療確需陪護人員,故原告在外治療的時間應由2人陪護為宜,因原告共外出治療21天,參照河南省居民服務業職工日平均工資69.53元,原告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應為2920.26元(21天×2人×69.53元);關于原告是否構成護理依賴的問題,因鑒定部門目前未做評定,原告可待評定后另行主張。故原告的護理費予以部分支持。6.住院伙食補貼。原告請求24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療,故本院不予支持。7.營養費。原告請求8640元,因原告是否需要加強營養,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相佐證,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費和伙食費。原告請求住宿費900元,伙食費500元,本院認為,雖原告提供的具有瑕疵的住宿費票據僅有250元,但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原告到外地(鄭州、濮陽)就診事實清楚,原告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應予支持,參照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和住宿標準,酌定住宿費為500元、伙食費為500元為宜。9.鑒定費。原告請求10000元,原告為做醫療事故鑒定兩次共支出鑒定費5000元,事實清楚,但原告本次訴訟是依據醫療過錯司法鑒定所請求的賠償,故對醫療事故鑒定所支出的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為做醫療過錯司法鑒定所支出的鑒定費5000元,是為查明原告損害程度、被告過錯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且客觀真實,本院應予支持。10.原告請求郵寄費44元、律師代理費6000元、電話費850元、復印費460元,因均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告合理合法損失共計為124235.38元(醫療費11011.04元+殘疾賠償金101704.08元+交通費2600元+護理費2920.26元+伙食費500元+住宿費500元+鑒定費5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的75%為宜,即:93176.54元(124235.38元×75%)。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被告認為過高,本院認為,原告在出生時就受到損害,并造成終身嚴重殘疾,給其今后生活、學習和工作造成一定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質量和幸福指數,根據原告的殘疾程度和被告的過錯參與度,結合當地經濟狀況,綜合考慮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0元為宜。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23176.54元(93176.54元+30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樂縣XXX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某某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23176.54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83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1619元,被告南樂縣XXX院負擔27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利敏
人民陪審員 董亞美
人民陪審員 馬繼全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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